福建省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辦法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現將《福建省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福建省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
建房審批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五章
技術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統籌城鄉發展,加強農村村民(以下簡稱村民)住宅規劃建設及用地管理,提高農村住宅建設水平,促進集約合理用地,改善農村人居環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鎮鄉、村莊(不含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開發區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土地上村民新建、擴建、改建個人住宅(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開發區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鄉、村莊村民建房按照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開發區的規劃和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村民建房應當堅持安全、適用、經濟和美觀的原則,應符合規劃、節約用地、注重防災、安全施工、保護環境,體現農村地域特色,并妥善處理通風采光等相鄰關系。
第四條
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個人建房。個人建房是指單戶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動,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擴建、異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鎮鄉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集中建設自住住宅的活動,包括統規統建、統規自建、統一舊村改造等方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引導村民向中心村、集鎮或小城鎮集聚,統一規劃集中建設住宅小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統一規劃集中建設住宅小區:
(一)因國家、集體建設拆遷安置需要集中建設住宅的;
(二)農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災后集中統一建設的;
(四)實施造福工程、地質災害搬遷統一建設的。
第五條
村民建房規劃管理要方便群眾,高效管理。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職權范圍內的鎮鄉、村莊規劃管理具體事務委托鎮鄉人民政府實施。
第二章
規劃及用地要求
第六條
村民建房應當符合鎮鄉、村莊規劃和鎮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嚴格遵循“先規劃、后建設”原則。不符合規劃或者未編制上述規劃的,不得審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快鎮鄉、村莊規劃編制或修編進度。村莊規劃編制內容和深度應當符合《福建省村莊規劃導則》(試行)。規劃編制要注重村民參與,充分聽取村民意見,尊重村民意愿,符合農村實際,方便生產生活。村民建房應按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整治規劃的要求建設。
第八條
村民建房應當充分利用舊宅基地、空閑地和其它未利用地,嚴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態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建設住宅。
第九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請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閑宅基地由村委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并結合村莊土地整理,重新規劃后統一安排使用。
村委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農村村民舊住宅用地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條
村民建房每戶宅基地面積限額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閑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設住宅,或者對原舊住宅進行改建的,每戶可以增加不超過30平方米的用地面積。
前款所稱宅基地面積,是指住宅建筑物、構筑物(含基礎)垂直投影范圍內的占地面積。
第三章
建房審批
第十一條
村民建房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無住宅或現有住宅宅基地面積明顯低于法定標準,需要新建或擴建住宅的;
(二)同戶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要求分戶的;
(三)因國家或者集體建設、實施鎮鄉、村莊規劃以及進行公共設施與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拆遷安置的;
(四)因發生或防御自然災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屬D級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鎮、小城鎮或者農村住宅小區集聚的;
(七)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批準回原村莊定居的港、澳、臺胞和華僑需要建設住宅的,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村民建房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現有宅基地面積雖明顯低于法定標準,但現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積超過60平方米的;
(二)分戶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積已超過60平方米的;
(三)年齡未滿18周歲的;
(四)不符合鎮鄉、村莊規劃和鎮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五)將原住宅出賣、出租、贈與或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戶一宅”政策規定的。
第十三條
村民建房應當取得規劃許可。鎮規劃區內村民建房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莊規劃區內村民建房應當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民建房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村民個人申請住宅建設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村委會提出申請:
(一)《村民住宅建設和用地申請表》一式五份;
(二)戶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員的身份證影印件;
(三)申請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諾書(沒有舊住宅的除外);
(四)屬危房改建的,應提供原住宅權屬證明以及危房鑒定部門或村鎮建設管理機構出具的危房鑒定書;
(五)擬建房屋與相鄰建筑毗連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墻等關系的,應當取得各所有權人一致同意,并簽訂書面協議或者在申報圖紙(含四至范圍)上簽字確認,協議應當經過當地村委會見證或者依法公證;
(六)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設計單位、具備注冊執業資格的設計人員繪制的設計圖,或者選用標準通用圖。
村委會應當根據村莊修建性詳細規劃和整治規劃要求,與建房戶充分溝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或者每一個月集中申請材料,依法召開村委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申請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況進行審議,在本村張榜公布征詢本村村民的意見;在張榜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本村村民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村民住宅建設和用地申請表》中簽署意見,證明申請人的原住宅情況和家庭成員現居住情況和確認宅基地情況,并報鎮鄉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村委會上報的村民建房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鎮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管理機構一同到實地勘測,并對是否符合住宅建設和用地申請條件,是否符合鎮鄉、村莊規劃和鎮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符合房屋建設技術標準,是否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等事項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鎮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管理機構現場確定規劃用地范圍,在5個工作日內繪制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并分新建、擴建和改建兩種情形報批。
第十六條
屬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辦理用地批準手續,直接辦理規劃建設許可手續,由鎮鄉人民政府根據鎮鄉、村莊規劃進行審批,符合條件的在10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村民即可開工建設。
第十七條
屬新建、擴建的,應報送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鎮鄉人民政府進行規劃審批。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鎮鄉人民政府上報的有關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批,受委托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批,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由鎮鄉人民政府在5個工作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用地。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鎮鄉人民政府上報的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的期限除外)進行審核,予以批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十八條
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應向村民委員會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設和用地申請表》一式五份;
(二)戶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員的身份證影印件;
(三)申請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諾書(沒有舊住宅的除外)。
由組織集中建房的鎮鄉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員會,依據經批準的村莊修建性詳細規劃,根據建房戶需求和數量,劃定集中建房范圍,制定統一建設方案,按照十五條、十七條新建擴建情形規定程序,統一、分戶辦理規劃許可和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屬于文物保護建筑和控制性保護建筑范圍內的危房改建,鎮鄉人民政府在規劃審批前,應將其改建方案書面征得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對村民建房規劃申請不予批準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村民建房用地申請不予批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鎮鄉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村民建房規劃和用地審批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鎮鄉人民政府應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書》一并發給申請人,并組織鎮鄉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和國土資源管理機構一同到實地放樣,劃定四至范圍,村民即可開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實施住宅建設,逾期不建設且未申請延期的,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規定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三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鎮鄉、村莊建設用地區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將農用地轉為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應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方可批準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國土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等相關規定和村民建房審批情況進行公示。村民委員會應將村民建房申請和審批情況在村務公開欄上進行公示。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五條
村民建房應當嚴格按照規劃許可核準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發證機關同意,并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實施監督和檢查,被檢查者應自覺接受監督和檢查,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妨礙和阻擾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負責規劃許可審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設檔案,做好放線、核樣工作,并加強施工期間的規劃實施監督和質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村民建房應當委托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具備注冊執業資格的設計人員設計,或者選用省級和當地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編印的村鎮住宅建設通用圖。選用通用圖建房的,應有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住宅基礎施工。建設多層單元式住宅的,應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第二十八條
農村住宅施工質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參與建設各方共同負責。農村住宅建設一定規模以上(四層及四層以上或者集中統建的),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承接施工,對集中統建的農村住房項目應辦理質量安全監督手續;一定規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選擇農村建筑工匠或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承接施工。農村建房村民或者組織村民建房的單位應與參與建設各方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按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對所承建的工程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二十九條
農村建筑工匠從事村民建房施工,應具備相應的建筑施工技能??h(市、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建筑工匠培訓,將建筑工匠培訓納入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按相關政策規定給予相應的職業技能培訓補貼,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經培訓考核合格的發給資格證書。鼓勵和引導村民建房選擇有資格證書的建筑工匠。
第三十條
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應依法對集中統建的農村住宅項目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福建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切實加強對村民建房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
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應提供技術服務和指導,特別在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屋頂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項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腳手架等關鍵環節加強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三十一條
村民建房按鎮鄉、村莊規劃建設的,只收取土地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工本費,不得收取規劃許可證書工本費、征地管理費、基礎設施配套費、耕地開墾費和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十二條
村民經批準使用集體土地建設住宅,只需參照《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和辦法,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委會支付土地補償費用。村民對原舊住宅進行原址翻建、申請新的住宅用地后將原舊住宅用地退還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不繳納土地補償費用。
第三十三條
農村住宅小區建設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調整數量、質量相當的土地歸原承包方繼續承包經營;沒有條件調整承包地的,村委會或者負責拆遷安置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定征地補償標準和辦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由住宅小區內的建房戶分攤繳納。
第三十四條
村委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的土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用于本村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或者用于發展生產,安置或者補償被用地農業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供技術指導服務,免費提供住宅通用圖紙,加大技術宣傳力度,主動向村民宣傳住宅小區規劃、建房技術標準、質量安全要求、減災防災知識、生態環境保護和配套設施建設等相關規定。
鼓勵社會各方面技術力量支持農村住宅建設,有條件的縣(市、區)可組建農村住宅建設技術服務機構,為農村住宅建設服務。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村民住宅,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土地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和房屋產權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五章
技術標準
第三十七條
村民建房應當遵守以下技術標準規定:
(一)選址:應避開地質復雜、地基承載力差、地勢低洼不易排澇以及易受風口、滑坡、雷電和洪水侵襲等自然災害影響的地段。
(二)規劃:集中建設的住宅小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個人建房要符合村莊整治規劃,靠近城市、縣城、鎮所在地住宅小區,引導參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相關標準,建設多層單元式住宅。
(三)層數和面積:農村獨棟式、并聯式或聯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過三層,每戶住宅建筑面積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內。建設多層單元式住宅的,每戶住宅建筑面積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四)層高:層高控制應符合當地的實際情況,一般3米左右。
(五)間距和朝向:住宅建筑前后間距與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鄰房屋山墻之間(外墻至外墻)的間距不低于4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東或偏西布置。新建建筑宜后退村莊干路紅線3米以上,后退村莊支路紅線1米以上。
(六)抗震:新建住宅必須符合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結構。
(七)建筑單體:應滿足村民生產、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應設有客廳、臥室、廚房、衛生間、儲藏間(農具堆放間),應滿足面積、通風、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簡潔美觀,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觀應進行一次性裝修。
(八)配套:應同步配建化糞池等處理設施;集中建設住宅小區的,給水排水、電力通信、道路、廣電、綠化和社區服務等配套設施要同步規劃建設,小區建筑密度控制在30%左右,綠地率不低于30%。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書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批準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準土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鎮規劃區內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報告。
嚴禁對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罰款或者變相收取費用代替審批的辦法予以補辦手續。
第四十一條
參與農村住宅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對住宅建設工程的質量和施工安全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村民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村民建房規劃建設和用地管理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福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國土資源廳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9日起施行。原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NO:
福建省農村住宅建設和用地申請表
縣鎮(鄉)村
申請人(簽章):
申請日期:*年*月*日
監制
福建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福建省國土資源廳填表
說明
1、符合農村住宅建設申請條件、需要申請建設自住住宅的農村村民,應填寫本表(一式五份);
2、本表中的封面、“基本情況”、“申請理由”欄由申請人用鋼筆如實填定;
3、本表中的“申請理由”欄,必須說明申請建房原因,是否符合鎮鄉、村莊規劃、是否符合“一戶一宅”條件,以及是否將原住宅出賣、出租、贈與或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等;
4、本表中的“村委會按規劃安排住宅用地提出建設要求”是指建房用地位置、用地情況,擬建住宅的類型、層數、面積等;由村委會填寫,申請人同意簽字確認;
5、本表中的“地質災害情況”是指村民住宅是否位于地質災害危險區、易發區,是否需要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及評估結論。
6、本表中“房屋四至”須按事實寫明距某固定物的距離,并注明長、寬尺寸,不得籠統填寫。
7、本表中的“規劃要點”是指對總平面布局、與相鄰建筑物、路的間距及高度、層數、建筑面積、配套設施和設計等要求。
8、本表中的“村委會意見”欄需注明申請人原住宅情況、家庭人口數、建房申請是否已按規定張榜公布,是否經過村民代表會議審議,以及擬收取的土地補償費、數額等。
9、本申請表由鎮(鄉)村鎮規劃建設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城市、縣規劃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申請人各執一份。
基本情況
申請人
性別
出生年月
家庭住址
身份證號碼
聯系方式
家庭人口
家庭其他人員
姓名
性別
年齡
與申請人關系
身份證號碼
房屋現狀
建筑面積(平方米)
房屋層數
房屋結構
人均住宅建筑面積
(平方米)
是否危房
是否文物保護建筑和控制性保護建筑范圍內
用地現狀
原宅基地面積(平方米)
人均宅基地面積(平方米)
原宅基地性質
申請理由
村委會按規劃安排用地提出建設要求
擬建住宅用地在在在村莊
在村莊修建性詳細規劃中的具體位置:
擬用地情況
用地面積
(平方米)
人均住宅用地面積
(平方米/人)
是否歸還舊宅基地
擬建房情況
新建、改建或擴建
房屋層數
房屋面積
(平方米)
委托設計或選用通用圖紙
村委會意見
(簽章)
申請人意見(簽章):
村委會審核人:*年*月*日
鎮(鄉)
規劃
建設
部門
意見
規劃紅線圖、規劃要點要求
新建、改建或擴建
建筑面積
(平方米)
房屋層數
建筑總高度(米)
建筑占地面積(平方米)
設計圖紙
委托設計
選通用圖
房屋
四至
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其他規劃要求(同時說明配套設施情況):
(簽章)
經辦人:
審核人:*年*月*日
鎮(鄉)國土資源部門核定用地情況
四至
范圍
東至
西至
南至
北至
用地面積
(平方米)
土地權屬地類
農用地
建設用地
未利用地
小計
小計
小計
耕地
園地
鎮(鄉)國土資源部門用地審核意見
(同時說明地質災害情況)
(簽章)
經辦人:
審核人:*年*月*日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或審批意見
(規劃許可:改建由鎮鄉人民政府審批,新建、擴建由城市、縣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簽章)
經辦人:
審核人:*年*月*日
縣規劃主管部門規劃許可意見
(簽章)
經辦人:
審核人:*年*月*日
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用地審核意見
(簽章)
經辦人:
審核人:*年*月*日
縣人民政府用地審批
意見
(簽章)
經辦人:
審核人:*年*月*日
住宅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比例尺1:500)
附圖:
注意事項
一、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住宅建設:
1、因無住宅或現有住宅宅基地面積明顯低于法定標準,需要新建或擴建住宅的;
2、同戶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要求分戶的;
3、因國家或者集體建設、實施鎮鄉、村莊規劃以及進行公共設施與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拆遷安置的;
4、因發生或防御自然災害,需要安置的;
5、原有住宅屬D級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6、向中心村、集鎮、小城鎮或者農村住宅小區集聚的;
7、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住宅建設申請:
1、現有宅基地面積雖明顯低于法定標準,但現有人均住宅面積超過60平方米的;
2、分戶前人均住宅面積已超過60平方米的;
3、年齡未滿18周歲的;
4、不符合鎮鄉、村莊規劃和鎮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5、將原住宅出賣、出租、贈與或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6、不符合“一戶一宅”政策規定的。
三、農村村民建設住宅不得違反下列禁止性規定:
1、嚴禁未批先建或者違反規劃亂占濫用土地建設住宅;
2、嚴禁私下買賣土地建設住宅;
3、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建設住宅。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1、申請住宅用地和建設,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一年沒有動工,又未申請延期的,所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2、施工中如發現文物古跡及有損市政及農村基礎設施等情況,應暫停施工,及時報告,聽候處理。
3、申請人在申請住宅用地和建設過程中有隱瞞事實、弄虛作假或違反規定進行建設的,依照有關土地、規劃建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篇2:貴陽市城區居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2015)
貴陽市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20**)
貴州省貴陽市人民政府
貴陽市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30號
《貴陽市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已經20**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文新
20**年4月8日
貴陽市城區居民新建
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滿足用戶正常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供水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業管理條例》、《貴陽市城市供水用水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兩限”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政策性租賃住房、廉租房以及集中安置住房等)、有居民居住的綜合性樓宇和小區以及住宅區內為小區配套的公共設施用房和經營性用房等。
本辦法所稱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是指從居民住宅小區規劃紅線起到用戶結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電機、閥門、自動控制設施、配電設施、消毒設備、壓力水容器、結算水表及其附屬設施等,不含提供設備用房的土建、消防、熱水、直飲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一戶一表”是指一戶一結算水表,水表安裝出戶,供水企業抄表到戶。
第四條 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應當按照統一規劃設計、統一組織建設、統一管理維護的原則,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五條 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含二次供水)的設計、施工、調試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執行供水行業標準,國家和供水行業尚未制定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
第六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的監督工作。
市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發展和改革、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具體實施。
第八條 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招投標的,依照有關規定實施。
第九條 新建住宅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擬建項目市政供水承載力報告的編制,依法報城鄉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條 新建住宅供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設計方案應當征求供水企業的意見,并將供水施工圖設計文件依法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設計和建設供水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供水設施施工設計圖經審查合格后,新建住宅開發建設單位依法與供水企業簽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從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點位置至紅線邊緣供水管線的建設費以及破路毀綠手續和費用等相關事宜,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期限提供供水設施用房、用地和通道,將電源引至供水設施建設的指定地點,單獨安裝電表計量。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核定的建筑面積,根據建設合同約定支付供水設施建設維護費用。
城區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費用標準依法制定。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需經二次加壓供水的高層建筑用戶,按規定收取二次加壓費用。二次加壓費用由發展和改革部門制定收費標準,由供水企業實行管理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
第十六條 新建住宅開發建設單位繳納的供水設施建設維護費用計入新建住宅開發建設成本后,不得再向購房人收取與供水設施建設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費用應當集中管理,專戶存儲,專項用于住宅供水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市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供水設施建設維護費用支付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由供水企業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實行統一管理。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供水前,向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辦理生活飲用水許可手續。未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的,不得供水。
第二十條 按照本辦法建設的供水設施投入使用后,從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取水點至用戶結算水表前的供水設施應當移交供水企業進行統一管理。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制度,嚴格執行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的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保障供水設施的完好和運行正常。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確保24小時受理供水設施故障報修業務。供水設施出現故障時,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處理,保證用戶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用水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對用戶的投訴,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24小時內提出處理意見并答復用戶。
第二十三條 在新建住宅供水設施建設和管理過程中,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供水企業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合同的,按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管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北京市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2014修正)
北京市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20**修正)
(20**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2號令發布 根據20**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北京市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規范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和使用,增強住宅區及住宅的安全防范功能,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防范設施,是指為了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區內和住宅建筑主體上設置的報警、監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及綜合運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系統。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和使用管理。
第四條 本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公安、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負責安全防范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及住宅的設計文件,應當包括安全防范設施工程的設計內容。
安全防范設施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本市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范設計標準及其他有關規范。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安全防范設施工程的設計,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安全防范設施工程的設計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動。安全防范設施工程設計的修改,應當由原設計單位負責。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及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防范系統驗收規則組織驗收。安全防范設施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住宅區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區及住宅沒有安裝安全防范設施的,公安機關應當與產權人協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裝。
第九條 住宅區及住宅安全防范設施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維護,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物業管理單位的,由產權人負責。
住宅區及住宅的物業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以下簡稱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安全防范設施不間斷運行,并有效記錄監控信息;
(二)妥善保存監控系統所記錄的信息資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日;
(三)不得擅自改變安全防范設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立安全防范設施的日常檢查、維護制度,對被損壞或者出現故障的安全防范設施,及時維修、排除故障。
管理人對通過安全防范設施發現的涉嫌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當及時報警。
第十條 管理人應當依法管理監控系統所記錄的信息資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監控系統所記錄的信息資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安全防范設施,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動安全防范設施;對破壞安全防范設施或者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拖延。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