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產控股公司勞動爭議處理辦法
1.目的
規范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控制人事管理風險,保護企業和員工雙方的合法權益。
2.職責
2.1各級人事部門負責管理管理所屬公司員工的勞動爭議處理
2.2集團人力資源部負責集團本部的勞動爭議處理,并對不服項目人事部處理的勞動爭議做進一步的處理。
3.適用范圍
3.1因公司開除、除名、辭退員工和員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3.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4.處理辦法
4.1員工如因爭議范圍內的任一項提出申請調解,應在其認為權利被侵害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公司人事部門提出勞動爭議申請。申請書應表明身份、爭議事項、本人請求、事實和理由等。
4.2人事部接到爭議申請后,應及時征詢當事人意見,按照公正、客觀、善意、和諧的原則進行調解。
4.3如當事人不愿或不接受項目人事部門調解的,分公司人事部門應書面說明原因連同當事人的申請書,在3各工作日內報送集團人力資源部。
4.4人力資源部接到申請和項目人事部原因報告后,根據公司《員工手冊》,并結合有關勞動法律、法規制定的企業規章和勞動合同、協議,公正調解。
4.5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協議書》,協議書應寫明當事人的姓名、部門、所屬分公司、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其它應說明的事項,由公司及當事人簽名蓋章,協議書一式三份(人力資源部、分公司人事部、當事人各執一份)。
4.6公司內部調解不成的,應作好記錄,在申請書上說明情況,并呈交集團主管領導審核。當事人可在認為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當地勞動部門申請仲裁。
4.8 進入仲裁程序乃至訴訟程序的勞動爭議案件,由所屬項目人事部協同法律顧問,按照法定程序開展工作。
篇2: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2011修正)
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20**修正)
《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業經1994年8月25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省長 聞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遼寧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等89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第247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遼寧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等89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陳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三十四、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刪除第四十一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的處理,必須遵守《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ㄒ唬?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ǘ?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ㄈ?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ㄋ模?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并接受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和企業所在地方工會的指導。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在4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愿調解的,應當作好記錄,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八條 調解協議書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當抄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第九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委員由組成仲裁委員會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工會組織各自選派,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員會委員協商產生。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及仲裁委員會成員的確認或者調整,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重要事項應有2/3以上的委員參加。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條 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
第十三條 仲裁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和政策;
?。ǘ?能秉公執法,作風正派,勤政廉潔;
?。ㄈ?具有法律、勞動業務知識和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
?。ㄋ模?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與處理勞動爭議有關的(勞動、人事、工會、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ㄎ澹?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條 仲裁員資格經省仲裁委員會考核認定后,核發仲裁員資格證書和執行公務證書。
仲裁委員會成員均具有仲裁員資格。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終結后仲裁庭自行解體。
第十六條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1人、仲裁員2人組成。簡單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處理。
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難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接到仲裁申訴書后,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ㄒ唬?申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ǘ?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ㄈ?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ㄋ模?申訴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
?。ㄎ澹?申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第十九條 省、市、縣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
?。ㄒ唬?省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省會所在地經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ǘ?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市區內經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ㄈ?縣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ㄋ模?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內經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下一級仲裁委員會可以把屬于自己管轄的重大或者疑難案件提請上級仲裁委員會處理,上級仲裁委員會可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其共同的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日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日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仲裁的當事人發出不予受理仲裁決定。
被訴人應當日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拆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應當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搜查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仲裁員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權知情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托調查。受托方應當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活動中,遇有需要勘驗或者鑒定的事項,應當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者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部門勘驗或者鑒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于開庭的4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
?。ㄒ唬?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ǘ?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ㄈ?調解達成的一致意見。
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當事人。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裁決時,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可作出變更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
?。ㄒ唬?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ǘ?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ㄈ?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ㄋ模?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負擔;
?。ㄎ澹?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在7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裁決書在送達雙方當事人的同時應當抄報上級仲裁委員會。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在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同時,可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案。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仲裁時效中止,時效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時效內。
?。ㄒ唬?請示待批的;
?。ǘ?需要等待工傷鑒定和其他仲裁所需檢測、審查結論的;
?。ㄈ?當事人因正當理由暫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ㄋ模?委托調查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調查的;
?。ㄎ澹?其他因不可抗力致使審理工作暫時無法進行的。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勞動爭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
?。ㄒ唬?因管轄發生爭議需要指定管轄的;
?。ǘ?對仲裁申請作出是否予以受理決定的;
?。ㄈ?需要中止和恢復審理的;
?。ㄋ模?案情復雜需要延期審理的;
?。ㄎ澹?對申請回避作出決定的;
?。?調解書和裁決書需要補正的;
?。ㄆ撸?其他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的;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一方在30人以上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3名以上單數仲裁員組成。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30人以上勞動爭議申訴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用通知書或者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30人以上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特別仲裁庭之日起1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30人以上勞動爭議及其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分別采取了列方式送達仲裁文書,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
?。ㄒ唬┲苯铀瓦_。當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
?。ǘ┊斒氯艘严蛑俨梦瘑T會指定代收人的,則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
?。ㄈ┊斒氯司芙^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視為送達;
?。ㄋ模┲苯铀瓦_當事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
?。ㄎ澹┼]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斒氯讼侣洳幻?,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表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三十八條 勞動爭議處理終結后,應立卷歸檔。
仲裁調解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5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10年;不服仲裁起訴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為15年。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ㄒ唬┦莿趧訝幾h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ǘ┡c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ㄈ┡c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條 施行回避分別由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回避申請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篇3:青島市勞動爭議處理條例(2002)
青島市勞動爭議處理條例(20**)
20**年6月20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青島市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保持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勞動者和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職業培訓、社會保險、福利、工傷待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聘用協議發生的爭議;
(四)因經濟性裁減人員發生的爭議;
(五)因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發生的爭議;
(六)因事實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七)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爭議。
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著重調解和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調解組織和仲裁機構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第七條 用人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并與用人單位負責人協商確定,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協商決定。
第九條 鄉鎮(街道)、行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工會。
第十條 市和各區(市)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級工會、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取得勞動爭議仲裁員資格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二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指導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并負責受理駐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內下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一)市屬國有、集體和國有控股企業;
(二)外商投資企業、臺港澳商投資企業;
(三)中央、省和外地駐青用人單位。
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可以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直接受理。
各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規定受理轄區內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十三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移交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需要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的案件,可以提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
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異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三章 當 事 人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爭議當事人。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勞動爭議處理活動;其他用人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勞動爭議處理活動。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兼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的,其分立前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解散、撤銷、歇業或者破產的,由其主管部門、開辦單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或者投資人為當事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勞動者死亡的,其遺產繼承人可以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無繼承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
第十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但仲裁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
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必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四章 調解
第二十條 當事人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愿調解的,應當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四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調解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應當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召開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簡單的爭議可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指定一至二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三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調解。
第二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終止調解決定書,并在三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被聘任為兼職仲裁員的調解人員可以依法對一般勞動爭議實行獨任調解。達成協議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批準,依法制作調解書。
第二十六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調解結束。逾期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五章 仲裁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申訴書。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法定申請期限提出申請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二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訴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被訴人提出反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合并審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舉證期限。
第三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證據保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審理。
對三十人以上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三人以上單數特別仲裁庭進行審理。
第三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辯論終結前提出。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仲裁案件,應當于開庭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五條 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由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并相互質證,對案件涉及的事實、法律依據相互進行辯論。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取得的證據、鑒定結果、勘驗情況應當在開庭審理時由當事人質證。
第三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下列勞動爭議案件,經過初步審理后,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采用部分裁決的形式,裁決用人單位先行支付:
(一)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扣罰或者停發工資超過三個月,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二)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醫療費的;
(三)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支付急需的醫療費而不支付的。
當事人對先行支付的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決定維持部分裁決的,自決定送達之日起,部分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決的,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八條 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審結。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下列時間不計入期間:
(一)委托認定、鑒定的時間;
(二)公告送達、交郵在途的時間;
(三)管轄異議的處理時間。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仲裁:
(一)勞動者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其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處結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
第四十條 申訴人在裁決前申請撤訴,被訴人未提出反訴,且申訴人申請撤訴不違法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于七日內作出準予撤訴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于七日內制作調解書并送達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的,應當進行裁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對下列事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制作決定書:
(一)不予受理的;
(二)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是否準許撤訴的;
(四)中止仲裁的;
(五)補正裁決書、調解書中有關事項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制作決定書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送達勞動爭議仲裁文書,可以依法使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當事人應當依法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干擾仲裁活動、阻礙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向境外派出勞務的單位與勞務人員因履行協議發生的爭議,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