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德國建設項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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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國把建設項目投資估算的嚴肅性、科學性和合理性作為首要問題。

在德國,任何一項建設工程,不論是政府的還是私人的投資項目,其項目管理不外乎是包括質量、進度、投資(成本)的控制,這是三位一體的有機結合、不可侵害的管理,最終是達到優質的建筑產品。項目投資額(或是投資估算)的確定,必須要根據國家質量標準DIN要求,慎重地計算所需要的費用,而且必須要有一定的預測與浮動,投資一定要估計充足,留有余地,這就是工程項目投資估算的確定。確定投資額一般由社會性工程咨詢顧問公司的工程造價專業人員進行。

一般而言,工程項目的管理是全過程的管理,質量、進度和成本的控制貫穿了項目的全過程。一個部門或一個監理公司承接項目管理,在成本控制方面則是從投資估算、竣工結算、決算等是一條龍服務的。這樣就避免了計劃與建設的脫節和不配合,科學合理地確定了投資額,在實施計劃的建設過程中,計劃與建設融為一體,必須嚴格地控制不得超過已定的投資額。

德國工程投資控制是動態的,影響投資的因素有設計、市場供求價格和特殊情況等。關鍵在于建設前期的成本確定和控制。所以,在德國凡從事工程管理的部門(機構)必須從事和參與設計審定。

在德國,只要工程項目投資額確定后,在實施過程中,必須嚴格地控估算(概預算)執行,不能隨意修改和突破。這樣,工程項目造價控制行業就在德國普遍存在,并且出現激烈的競爭,各家項目控制單位均在優化設計、采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質量、縮短工期,以及科學的管理和監控手段等方面,對項目的成本、質量、進度進行嚴格的控制并以控制的成功實例和業績爭取得到社會的公認和樹立良好的聲譽,贏得市場。反之,如果控制不好,出現成本加大,超出已定的投資額而又沒有充足的理由,則項目控制單位要承擔經濟責任。

二、德國的工程預算

工程預算在工程實施中是工程費用支付、管理依據,是招標審查報價的尺度。工程費基本上如同國際上習慣采用的FIDIC(土木工程建設合同條件)的要求和做法一致,即由工程數量乘以單價,而工程數量和項目均在標書中全部列出,投標人則按綜合單價和總價進行報價,當然,有一些現場管理的項目和措施性項目的費用等,就另行開列報價。工程費計算方式一般是:以過去承建的工程的工程費為基礎,從中抽出各工程項目的單價,加上地區差價和不同施工期造成的差價,然后確定每一個工程項目內新的各項單價,用其乘以數量即為工程合價,各項合價總和即為總造價。在造價里必須考慮風險、利潤、稅金等因素,這是由投標人各公司取決于自己的實力和競爭策略而定,但對招標人而言,風險和利潤則不是主要的,只要標價在招標單位的預算(或稱標底)范圍內就可以了,當然標底也應考慮風險、承包者的正當利潤及稅金等因素。

由于競爭激烈,投標者如不是最低標價則就難以中標,無法承接工程任務。所以,在編制投標報價時,就需要正確掌握材料價格、機械使用費、勞務價格及市場行情等,并要對市場的走勢作出預測,這就需要有一批既有專業知識,又有豐富工作經驗的人員來承擔此項工作,否則就無法勝任計價,也無法參與市場競爭。德國的地方公共工程由于地方政府需確保其資金供應,故由地方政府負責計算,聯邦政府在業務上加以指導以確保預算,并接受監督。工程造價基本上由專業人員計算,有時也委托給社會咨詢服務公司承擔,而這些咨詢公司或其他計價部門(包括政府的),基本上都采用電腦計算;預算專業人員不需要有特殊資格,只要有學歷和經驗即可,一般起碼要取得工程師資格才能從事工作,雖然國家并沒有作出此規定,但社會上已形成共識和習慣。

三、德國的協會學會

德國政府是通過協會、學會對建設工程技術進行管理的。同業公會或行業協會雖然是松散的民間組織,但它在保護行業的利益和推動政府決策方面,起著重要作用,保持與政府的密切聯系,體現政府與行業之間的對話。同時,協會或學會又可發揮社會協調職業道德互相監督的作用。 在德國,沒有設立像英國工料測量師(QS)和北美的造價工程師(CE)的專業制度,但從事工程造價工作的人員一般都歸屬于工程項目控制與管理人員之中。同時,在高等院校里均設有工程造價確定和控制相關的專業課程,培養大批管理人才投放到社會服務中。

在德國,從事工程計價的人員無論是在咨詢公司工作,還是在工程承包企業工作,還是在工程承包企業工作,據介紹一般都必須是工程師,而且多時兼具多方面專業知識的。在有名的公司里工程計價部門全部都是工程師、教授和取得學位的博士,而且均有多年實際經驗的人員組成。所以,在德國,凡從事工程造價管理工作的必須先得到工程師資格,在參加協會組織的資格考試,合格后才能獲得資格受聘于業主或受聘與承包商,也可在政府的工程部門服務。

篇2:南昌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2014)

  南昌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20**)

 ?。?0**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0月1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是指可能影響或者危及國家安全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建設、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房產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工業和信息化、外經貿、郵政、交通運輸、廣播電視、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產管理、公安等部門,建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管理工作聯動機制,建立信息共享平臺,及時互相通報有關情況,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八條 下列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報市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準:

 ?。ㄒ唬┲匾獓覚C關、重點科研單位、軍事設施和軍工單位等周邊安全控制區域范圍內的建設項目;

 ?。ǘ﹪H機場、火車站、出入境口岸、海關、人防指揮所、電信樞紐和郵政樞紐等建設項目;

 ?。ㄈ┓?、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建設項目。

  安全控制區域范圍由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在進行國家安全評估的基礎上,會同市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劃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調整安全控制區域范圍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單位有關申請時,對屬于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報市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經審查批準后,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建設單位向市國家安全機關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I業執照或者注冊登記證書等有效證件;

 ?。ǘ┙ㄔO項目投資性質、使用功能、選址及周邊地理環境的說明;

 ?。ㄈ┕こ?/a>規劃設計方案;

 ?。ㄋ模┥婕皣野踩马椀钠渌牧?。

  申請材料齊全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當場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其補充的材料。

  第十一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ㄒ唬┻x址和用途;

 ?。ǘ┩ㄐ?、監控、音響、報警、查驗等弱電系統和衛星廣播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的規劃設計;

 ?。ㄈ┺k公自動化系統、信息網絡系統的設計方案;

 ?。ㄋ模┓?、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市國家安全機關的審查決定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

 ?。ㄒ唬┓蠂野踩蟮?,予以批準;

 ?。ǘ┎环蠂野踩?,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能夠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向申請人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要求,并在申請人制定相關安全防范方案后,予以批準;

 ?。ㄈ┎环蠂野踩?,又無法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在審查決定中提出設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防范設施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統一規劃、設計和施工,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預算。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國家安全機關對該建設項目安全技術防范設施進行檢查;檢查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保障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市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建立維護國家安全責任制,支持、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工作。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已經建成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通過轉讓、贈與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使用的,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產權轉讓登記時應當書面告知轉讓人、贈與人在登記后三十日內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已經建成的三星級以上賓館、飯店,經營者應當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按照市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建立維護國家安全責任制,并支持、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工作。

  第十八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建設、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擅自建設或者未按照審查決定建設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將有關情況告知市城鄉規劃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未經市國家安全機關檢查合格,建設項目投入使用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保障安全技術防范設施正常運行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經建成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通過轉讓、贈與提供給境外組織、機構、個人使用未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或者已經建成的三星級以上賓館、飯店的經營者未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建或者已經建成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使用人應當自接到市國家安全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對需要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予以落實。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12修正)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20**修正)

  (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有效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環境資源,保障人民健康,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在建設過程及項目建成后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物質、惡臭等影響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及其他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指新建、改建、擴建、遷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主要包括:

  (一)工業建設;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圍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含貨場、編組站)、公路干線(含高速公路、城鎮高架路等)、電訊工程;

  (四)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學品倉庫;

  (五)飲食業、屠宰業、旅館、娛樂場所、旅游區;

  (六)醫院、療養院、教學和科研單位實驗室(廠)、廣播電視發射設施、電影制片廠;

  (七)城市污水處理廠、垃圾(廢物)處理場(廠)、城市環境整治工程;

  (八)各類開發區(含工業區)、城市新區的總體建設及具體項目;

  (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對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凡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所列項目的建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必須執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護環境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下稱“三同時”)的制度。

  項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其綠化面積和生態保護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 建設項目的選擇、布局、選址必須符合環境規劃的要求,必須同時考慮擬建地區整體環境質量的保護和改善。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五條 對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建設,必須同時治理該項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條 引進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執行我國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優先選擇無污染少污染的清潔生產工藝,配套設置防治污染設施。

  第七條 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必須經環保部門專項審批。任何單位不得將廢物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態破壞,改善環境質量。任何人不得違反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和“三同時”制度,批準項目的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行分級審批管理。分級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建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其環境影響報告經環保部門批準后,項目設立審批部門方可辦理項目設立審批。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制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范,對在本省承擔環境污染治理工藝設計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并核發證書。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及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依法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進行檢查監督,不得經營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程。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在建設項目初步選址或項目建議書階段,建設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應將項目初步選址等有關情況會知環保部門,環保部門對可能造成較大環境影響的項目,應參與初步選址。項目建議書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和環保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不設立可行性研究階段的,在項目定址或設計前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委托符合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的現狀監測由符合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承擔。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應分別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七條 對環境影響較大、公眾較為關注的項目,環保部門應征詢公眾的意見,并對合理的意見予以采納;對未采納的主要意見,應向公眾解釋。

  第十八條 改變建設項目地點、使用功能、排污狀況的,須提前向環保部門重新申報環境影響報告。

  第四章 項目建設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必須有環境保護專項內容。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對在施工(包括施工運輸)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廢棄物、噪聲、振動等污染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制定相應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證實施,并及時修整和復原受到破壞的環境。

  各市(含縣級市)人民政府應把防止建設施工污染納入城市綜合管理,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運用使用,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須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并改進,對環境影響較大的,應立即停止主體工程運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投入運行使用后,建設單位或運行使用單位須在限期內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經環保部門審核批準,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區域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的設立報批文件,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及環保部門的意見。未經同級環保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設立開發區的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開發區的總體規劃階段,開發區管理部門須按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規定的程序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編制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審批開發區總體規劃的同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審批。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應納入總體規劃。

  建設情況及環境條件變化時,應及時補充進行環境質量的調查與評價,調整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第二十五條 對工業區、城市新區等成片開發建設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區域性圍海圍江造地開發、流域水電梯級開發、港口開發、江河整治、大型農業開發等其他區域開發建設,須在規劃階段由制定開發規劃的單位按本條例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報審環境影響報告,擅自進行建設,或瞞報、假報建設項目有關情況致使環境影響報告失實的,由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產、運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項目竣工后,在限期內未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產、運行使用,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運行使用或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依據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幅度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興建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對廢物的轉移單位由環保部門根據轉移廢物的數量與危害程度處以二萬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破壞后果的,根據其危害程度,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停止生產、運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處以五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所在單位罰款額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環境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屬施工單位直接責任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上款規定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環保部門按其審批管理的權限執罰,罰款繳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環保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逾期未批復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視同申請被同意,并承擔審核同意的責任。

  各級政府負責人,環保部門與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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