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繳物業費典型案例
林先生在同一小區購買了三套房屋、五個車位,其中,有些車位因平時不常停車,經常被他人占用。2003年2月24日晚,林先生的95號車位又被他人占用,一氣之下,林先生就將自己的車停在該車前面的走道上。次日上午,占了林先生車位的業主因車無法開出,就叫了8個人進入車庫設法把車開走。后來,物業公司要求林先生支付物業管理費、車位停車費時,林先生以車位被占用為由拒付任何費用,物業公司遂將林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支付相關物業費用。
拒繳物業費律師評析
物業管理,是指對住宅小區內的房屋建筑及其設備、市政公用設施、綠化、衛生、交通、治安和環境等項目開展的日常維護、修繕、整治。物業管理公司對上述設施進行日常的維護、修理服務及提供其他與居民生活相關的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即物業管理費。陜西泓瑞律師事務所王阿麗律師分析,現在物業管理訴訟的一大新特點,即原告多為物業管理企業,被告多為業主。在這些訴訟當中,業主拖欠費用的原因有很多,許多業主對自己擁有的權力及應承擔的責任不明確,有的業主將自己與開發商之間的矛盾和與物業管理企業間的矛盾混為一談,也有的業主將對房子質量問題或購房中產生的其他怨氣也發泄到物業管理企業身上。在問題得不到解決時,常常采用不繳物業費的消極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王阿麗律師認為,在本案中,物業公司接受開發商和業主委員會的委托,實施對小區的物業管理;林先生作為業主,接受了物業管理公司所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雙方之間就自然形成了服務與被服務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物業管理公司在車庫管理中,有因管理不嚴而發生其他業主車輛占用林先生車位之事,但作為業主,林先生應該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來解決問題,而不應以車位被人占用為由,拒付物業管理費、車位管理費。
拒繳物業費防范之道
按時繳納小區的物業管理費,是業主應盡的義務。只有在物業公司完全沒有履行物業管理合同約定的義務時,業主才可以拒繳全部物業管理費。以物業公司某項工作存在不足而拒繳全部物業管理費是不正確的。必須注意的是,業主主張對服務不足的部分拒繳物業管理費,必須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否則仍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因此,業主在居住時與物業公司發生一些爭執時,如果發生了損失可以要求責任方賠償損失,不要隨意地以拒付物業管理費作為解決問題的手段。
拒繳物業費的五個理由
根據一些物業公司管理人員介紹,業主拒繳物業費的理由五花八門,記者現摘錄其中有趣的五條,與大家共勉。
理由一:因為樓上兩口子經常打架所以不繳物業費。
理由二:因為小區路燈不夠亮所以不繳物業費。
理由三:因為樓上小白狗“耍流氓”所以不繳物業費。
理由四:因為保安不帥所以不繳物業費。
理由五:因為你們總向我催要物業費所以不繳物業費。
篇2:物業合同不是自己簽名不成為拒繳費理由
小區內居住四年 業主不交物業費 辯解合同非己簽字 法院判決———
案中人
原告:大興棗園小區物業公司
被告:業主梁燕
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物業管理費及滯納金
法院判決:物業費該交,滯納金不用付
關鍵詞 物業費 欠交 簽名
居住在大興棗園小區的業主梁燕,自20**年7月至20**年6月未交納物業管理費共4900余元。于是,物業公司將梁燕訴至法院,要求其給付物業管理費4900余元及滯納金2454元,并拿出雙方當初簽訂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書。
面對該委托書,梁燕提出異議。她否認合同中甲方簽名為其本人書寫,而且經鑒定證實,該合同中甲方簽字處的簽名,確實不是梁燕本人所寫。于是,梁燕認為,既然合同中接受物業服務的甲方并非自己的簽名,依據合同,自己也就無需向物業交納管理費了,更不用談滯納金了。
法院判決
本案中,雖然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中甲方簽名不是梁燕本人所寫,該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對梁燕沒有法律效力。但實際上,梁燕已實際享受到物業公司所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雙方存在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系,所以,梁燕應當交納相應物業管理費。關于給付滯納金問題,因梁燕與物業公司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且未約定交費時間,故對滯納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篇3:一般性質量問題不成為拒繳管理費理由
案情:
本市王某于20**年4月與某房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房屋一套。在該合同補充條款中約定:房屋交付時,如王某認為該房屋存在質量問題的,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對該質量異議進行處理,但不影響王某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完成對該房屋的驗收交接義務。
20**年5月,房產公司通知王某收樓。20**年6月,王某前往收樓,但發現了約20處裝修質量問題,其中包括一些較為嚴重的問題。因此王某于當天將房屋鑰匙退還房產公司,要求維修。20**年8月,房產公司通知王某維修已經結束,王某再次前往驗房,指出了6處問題,但其第一次驗房時認為較為嚴重的問題已經解決。當天,王某仍然沒有接收房屋鑰匙,而是要求房產公司繼續維修。20**年10月,王某第三次驗房,認為房屋仍然存在兩處問題,要求房產公司維修。需要指出的是,自20**年8月始,王某多次委托房產中介帶客戶到房屋內看房,準備將該房出租,要求物業公司提供方便。20**年11月,物業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自20**年6月起的物業管理費。王某認為房屋質量問題到10月份才基本解決,因此,即使繳納物業管理費,也應從11月份開始。物業公司以合同中有約定為由拒不接受王某的要求。
律師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交付 物業管理費的日期起算點應當如何確定。對此上海市中茂律師事務所王國利律師告訴記者,王某認為應當按照其驗收合格之日(20**年10月)后的次月1日,即20**年11月1日起算;物業公司則認為應當以20**年5月后的次月1日,即20**年6月1日作為收樓及繳納物業管理費的日期。我們注意到,在雙方的《商品房預售合同》補充協議中有過約定,這個約定其實對房屋買受人在驗收房屋時的抗辯權的行使進行了一定的限制。由于該條款系第三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條款,且并未采用不同的字體等方式予以明顯提示,故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合同目的來合理解釋該條款的內容。該條款中的“存在質量問題”,應當解釋為“存在一般的質量問題”,而不應包括使買受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嚴重質量問題。本案所涉房屋,在初次收樓時,查驗出約20處質量瑕疵,盡管從單處瑕疵來看,尚不足以認定為嚴重,但如此眾多的質量問題同時出現于被告的房屋,則難以認定房屋狀態符合買受人的合同目的。故此,初次收樓的日期不應當作為接收房屋的時間。
20**年8月,王某再次前往驗收,僅提出了6處質量問題,且其認為較為嚴重的質量問題都已解決,而且自該月始,王某開始聯系向外出租事宜。因此,應當認定王某該次驗收時,房屋已經不存在影響被告合同目的實現的質量瑕疵,其不得拒絕收樓。綜上所述,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同時考慮到本案所涉三方簽署的《管理公約》中的約定,王某應當以20**年9月1日作為繳納物業管理費的日期。(文/小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