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20**年11月7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經貿、城建、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檢疫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制、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
對于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條 自治區對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實行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時,對未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予冠以“清真”字樣。
第八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監制,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核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出租、出賣《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
第九條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其下列人員必須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
篇2: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20**年11月7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經貿、城建、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檢疫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制、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
對于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條 自治區對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實行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時,對未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予冠以“清真”字樣。
第八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監制,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核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出租、出賣《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
第九條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其下列人員必須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
篇3:對保安服務管理條例之保安員安檢權利的看法
作為民事主體的保安公司及其保安員,有權在機場等公共場所實施安檢嗎?行政法規有權賦予保安公司及其保安員在所服務的機場等公共場所行使安檢的權力嗎?保安公司及其保安員在機場等公共場所的安檢工作中應當扮演何種配角?作者質疑即將實行的《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在保安服務中,為履行保安服務職責,保安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對人員及其所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維護公共秩序”。這一規定操作空間太大。
近日,國務院公布了《保安服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從行政法規層面對國內的保安服務行業進行了統一管理和規范,值得稱道。但是,其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使筆者深感驚訝和不安。其內容是:“在保安服務中,為履行保安服務職責,保安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對人員及其所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維護公共秩序;”該規定賦予了保安員在所服務的公共場所對行人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檢的權力。筆者認為,該規定值得探討和慎行。
其一,作為民事主體的保安公司及其保安員,有權在機場等公共場所實施安檢嗎?在機場等公共場所實施安檢的行為屬于治安管理的范疇,應當由國家有關機關行使。眾所周知,行使治安管理職權的行政主體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特殊時期還包括人民武裝警察、人民解放軍,這些在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武裝警察法》、《戒嚴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里都有明確規定。換句話而言,在公共場所行使治安管理權力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國家有關機關及其人員,而非民事主體。因此,作為民事主體的保安公司及其保安員當然無權在機場、車站等大型公共場所實施安檢。因為其僅是依據與被服務單位簽訂的保安服務合同履行安保義務的民事主體,而非國家有關機關及其人員,無權力在機場等公共場所行使國家機關的職權,除非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授權。
其二,行政法規有權賦予保安公司及其保安員在所服務的機場等公共場所行使安檢的權力嗎?誠然,國務院作為行政法規的制定主體有權力對保安服務行業進行立法管理,有權力在合理的范圍和限度內賦予保安公司及其保安員一定的職權。但是,其賦予了作為民事主體的保安公司及其保安員在所服務的機場等公共場所進行安檢的權力是否超越了立法權限?這個問題值得探討。我國《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的職權之一是:“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立法法》第五十六條也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可以就(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作出規定。雖然上述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法規有權賦予民事主體某些準行政權力,但從法理而言,行政法規若如此立法,顯然不妥。因為這樣極易將保安員的民事行為與人民警察的行政行為相混淆,將保安員的民事義務與人民警察的公共管理職權相混淆,將保安員的民事義務行政權力化。
其三,保安公司及其保安員在機場等公共場所的安檢工作中應當扮演何種角色?是主角還是配角?根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保安員有權對他人及其攜帶物品進行安檢,這顯然不合情理,會給人造成“鳩占鵲巢、喧賓奪主”的錯覺。因為在諸如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大型商場等重要公共場所實施治安管理的主體應該是法律規定的國家有關機關及其人員,保安員只是基于服務合同來協助他們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其作為民事主體是無權獨自對他人及其物品進行安檢的。如果行政法規賦予保安員該權力,被檢查者將會作何感想:保安員是人民警察嗎?憑什么在這些重要的公共場所行使人民警察的職權?人民警察干什么去了?
當然,《條例》第三十條同時對保安員的下列行為明令禁止:(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但沒有明令禁止保安員在機場等公共場所對他人攜帶的物品進行強制安檢。如果保安員在公共場所進行安檢的行為遭遇被檢查者的質疑和抵制,他們該如何予以解釋?
總之,筆者認為:《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在立法上不甚嚴謹,需要進一步明確和細化。該規定操作空間過大,對保安員在公共場所的安檢方式和角色定位都沒有明確。其在實施過程中,如果公安機關監管不到位,保安公司及其保安員對其理解和操作不到位,容易導致民事義務行政權力化,導致不必要的社會矛盾和糾紛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