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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流動爭議仲裁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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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流動爭議仲裁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1994年6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促進人才合理流動,保護人才和有關單位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是指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中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含管理人員,以下統稱人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對人才流動爭議依法進行調解和裁決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因下列情況與有關單位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
(一)申請調動工作、辭職、停薪留職、帶薪留職;
(二)招聘、解聘、辭退、離退休服務,以及相應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進行兼職、承包、領辦企業、技術服務等活動。
第五條 進行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及社會主義經濟建設;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發揮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公正、合理、及時;
(五)先調解后仲裁。
第六條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機構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由勞動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中心,負責日常工作,審理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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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高級中學人才流動涉培訓費處理辦法

  高級中學人才流動涉及培訓費處理辦法

  (一)、根據《zz市人才流動涉及培訓費處理試行辦法》,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適用于用人單位出資培訓未簽訂培訓協議的流動人員。

  (三)、流動人員接受培訓結業后,有義務回出資單位服務五年。如果回出資單位服務時間不到五年,單位可按每年遞減20%的比例收取培訓。如果流動人員培訓結業后立即"跳槽",單位應向本人全部收回培訓費。

  (四)、用人單位出資培訓范圍包括;學歷培訓、各種學科培訓、技術等級培訓、職稱晉級培訓等,但不包括單位為調整人員和崗位結構而對人員進行轉崗培訓。

  (五)、接受培訓人員參加培訓,事先要經得學校同意,在培訓期間需付的學雜費用,憑成績合格證,按上級有關規定支付。

  (六)、接受培訓人員在培訓期間,自覺遵守培訓紀律和規章制度,勤奮學習。如果達不到培訓考試、考核要求,需付的學雜費用均由本人自理。

  (七)、實行服務期制度。

  (八)、本辦法未及事宜或與國家規定不一致之處,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九)、本辦法由校長室負責解釋。

篇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流動爭議仲裁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流動爭議仲裁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1994年6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促進人才合理流動,保護人才和有關單位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是指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中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含管理人員,以下統稱人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對人才流動爭議依法進行調解和裁決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因下列情況與有關單位發生的人才流動爭議;
(一)申請調動工作、辭職、停薪留職、帶薪留職;
(二)招聘、解聘、辭退、離退休服務,以及相應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進行兼職、承包、領辦企業、技術服務等活動。
第五條 進行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及社會主義經濟建設;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發揮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維護人才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公正、合理、及時;
(五)先調解后仲裁。
第六條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機構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由勞動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辦事機構設在勞動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服務中心,負責日常工作,審理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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