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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需要公正與效率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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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需要公正與效率兼顧的制度保障

  公正與效率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價值目標,也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永恒主題。實現這一價值目標的條件是多方面的,其中制度保障就是非常重要的內容之一。在這方面,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些原則、制度已經不能適應客觀形勢發展的要求,需要進行重新修改、設計。

  一、科學界定獨立審判原則的內涵,強化法官獨立和審級獨立

  獨立審判是我國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獨立審判,主要是強調法院獨立于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之外而單獨行使審判權,不受外來的非法干涉;而不包括審判組織(合議庭)、法官(獨任審判員)不受庭長、院長以及法院內部其他組織或個人的干涉獨立行使審判權。也不特別強調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審判活動中的獨立。

  我國傳統的訴訟法學理論認為,我們實行的是法院獨立審判,不是法官獨立審判。這種觀點是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的。因為,我們不僅有事實上的層層報案、領導把關,還有法律上明文規定的審判委員會。但是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化,強化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職責,逐步取消庭長、院長把關制度,使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真正成為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審判組織,越來越成為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共識。事實上,合議庭、獨任審判員獨立審判或法官獨立審判,理論上是成立的,實踐中是可行的。還應當明確指出,獨立審判既包括法院對外部的獨立、內部獨立,也包括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獨立——上級法院不得干預下級法院對具體案件的審判,對下級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行使監督權,如二審程序、再審程序,而不能行使領導權、指揮權等等。下級法院在具體的審判活動中,也不得主動或被動地受上級法院的干預或影響。這是審判權區別于行政權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但這一點法律上沒有特別規定,實踐中上、下級法院的關系也不是完全獨立的。這表現在許多方面,如:有的上級法院時常對下級法院正在審理中的案件“聽取匯報”或電話指示,這說明上級法院并沒有視下級法院為獨立,而認為其是自己的“下級”、“下屬”等,應當“服從命令聽指揮”;再如: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案件的現象很普遍,而且有的已“制度化”、“規范化”。這實際上將兩審變一審,打破了上下級法院的獨立,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申請再審權,不利于公正價值目標的實現。今后,無論在理論上、立法上還是審判實踐中,都應當強調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獨立。

  二、破除傳統觀念,重新構建民事訴訟證據制度

  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核心之一。它的設計與公正和效率這一主題直接相關。由于歷史的原因和傳統觀念的影響,我國的證據制度很不完善,比較突出的問題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

  (一)舉證責任制度。舉證責任是證據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但《民事訴訟法》對此只在第64條第1款作了一個非常原則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由于國家干預原則的影響和職權***的根深蒂固,也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得過于籠統,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沒有得到真正的貫徹執行。另外,審判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出于種種考慮,在一審中不舉證,而在二審或再審中舉證,嚴重地影響了審判質量和審判效率。

  (二)證人制度。首先,將法人作為證人的規定不夠科學?!睹袷略V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這實際上是承認法人可以作為證人。其次,“書面證言”代替證人出庭作證?!睹袷略V訟法》第70條同時還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這應當是指很特殊的情況,但由于何為“確有困難”沒有具體規定,加之中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實踐中絕大多數證人都不出庭作證,而代之于“書面證言”。因此,應當嚴格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律規定,出庭作證是公民的法律義務,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必須出庭作證。一般情況下,不準以提交書面證言代替出庭作證,只有證人因身體健康、自然災害受阻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作證,且經人民法院許可,才能提交書面證言。

  再次,應當規定證人出庭作證宣誓制度。證人作證前進行宣誓,是世界許多國家的通行做法,這絕不僅僅是個形式問題,它對于維護法庭的莊嚴,樹立司法的權威,保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確保司法公正等,都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民事訴訟法應當規定這一制度。

  (三)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制度?!睹袷略V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這一規定一則太籠統,可操作性差;二則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太寬。應當完善以下規定:一是明確并縮小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將此范圍限定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之內,取消“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之規定。二是明確規定調查收集證據的人員,即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任務由誰來完成。是由合議庭成員或獨任審判員,還是由合議庭成員或獨任審判員之外的其他人員調查取證?三是法院所取證據的質證問題。即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是否也需要在法庭上質證?法院只是一個取證者,該檔案材料的內容是否真實,應由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進行質證。

  三、建立多元制的審級制度,在公正與效率之間尋求平衡

  公正與效率是對立統一的一對矛盾,在審級制度的設計中“沖突”尤其激烈。究竟是審級多了好還是審級少了好,難以簡單下結論。單從審判質量來看,似乎是審級越多越好。僅從訴訟效率、司法成本講,又應是審級越少越好。如何實現審判質量與訴訟效率、司法成本的最佳平衡,使二者同時達到最理想的狀態,是我們要下大力氣研究的問題。

  同時,為了科學地劃分審級功能,減輕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案件壓力,應當取消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規定。其理由是:第一,就審級功能而言,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主要應當是通過審理上訴案件,把握下級法院審理的案件質量,平衡全國的司法尺度,維護法制的統一性,而不在于解決多少具體的個案,尤其是一審案件。第二,基于上述構想,由于設立了部分案件的三審終審制,使原來本不會上訴到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案件也會上訴上來,勢必給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在現在案件壓力已經很大的基礎上再添負擔。取消其作一審的規定,會緩解這個矛盾。第三,符合國際上的通行做法,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是上訴法院不審一審而只審上訴案件。這種通行的設置有一定的科學道理。

  四、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改造我國的調解制度

  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曾經被外國學者譽為“東方經驗”,多年來,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深刻檢討這一制度,也存在著許多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法官的職權地位過于突出。我國傳統的審判方式特別突出法官的職權作用,反映在對民事案件的調解上也是如此。首先,《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由審判員一人或合議庭主持,這就在立法上奠定了法官的職權地位。其次,司法實踐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的角色,忽視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利益,甚至違反自愿原則,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由于主持調解者就是該案的審判者,許多當事人本來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調解方案,但迫于“判決比這個還厲害”的壓力,不敢“得罪”法官,而不得不違心地同意調解。這種情況在審判實踐中占有不小的比例,造成了相當的負面影響。

  (二)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睹袷略V訟法》第85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那么調解究竟是否應當以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為前提呢?首先,“調和解決”糾紛是調解的應有之意,也就是說,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如果所有案件都強調必須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干脆判決結案更為快捷、經濟,這顯然限制了調解作用的發揮。其次,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即達成調解協議,說明當事人行使了自己的處分權,既處分了自己的實體權利,又處分了自己在這個問題上的訴訟權利。法院或法官依職權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則沒有必要。第三,為了充分發揮調解的作用,調解貫穿于整個訴訟活動的始終,各個訴訟階段均可以進行調解。但是,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必須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才能完成,未經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難以下“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結論。據此推論,法庭辯論,尤其是法庭調查結束之前所進行的調解,是不可能以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為前提條件的。在這個問題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值得借鑒,即:調解只強調自愿,不要求查清事實、分清是非。

  (三)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可以反悔?!睹袷略V訟法》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據此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對當事人雙方并無約束力,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任何一方無論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表面上看來,似乎賦予當事人更多的訴訟權利,而實際上這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放縱”,也是當事人濫用處分權的一種表現。任何市場主體之間達成的有關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是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就雙方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達成調解協議,說明當事人行使了自己的處分權。因此,協議一經達成,就應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調解書送達時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則,不僅對當事人調解過程中的草率行為起到鼓勵作用,有悖于訴訟效率和效益原則,而且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客觀上損害了對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這種規定應予廢除。

  (四)調解的案件可以以違反自愿原則為由提起再審?!睹袷略V訟法》第180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這種規定確有不當之處。首先,調解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重要表現,調解一經成立,說明雙方當事人在一定程度上處分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調解本來就是建立在自愿基礎之上的,在正常的訴訟當中,非自愿的調解應當是不存在的,甚至可以說,雙方一旦達成調解協議就應當推定為自愿。當然,也不能排除在實踐中有個別違反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的情況。但是,這種情況一則當事人可以拒絕調解,二則在制度設計上應當從如何在調解過程中強化自愿原則來解決,不應當通過再審程序解決。其次,調解結案的目的之一,是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調解生效后又允許再審,勢必會增大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有違設立調解制度之初衷。因此,除了因受欺詐、當事人意識不清、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而形成的調解以外,一般的調解不應準許以違反自愿原則為由提起再審。

  另外,還應當徹底更新再審制度,還終審裁判以本來面目。再審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的建立和實施對于依法糾正錯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起了重要作用。應當在維護生效裁判的嚴肅性、穩定性與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之間尋求平衡。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一個重要指導思想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種指導思想的積極意義在于,它重視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充分體現了實體公正,尤其強調了個案的實體公正,意在使每一個案件都得到正確處理,使每一個錯案都得到徹底糾正。這無疑是正確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個“度”,“有錯必糾”強調過分了也會有副作用。

  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再審的范圍過寬、過濫,修改《民事訴訟法》,應當適當限制再審案件的范圍。應當將再審條件進一步明確、具體、細化,而且應將這些條件作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條件,符合這些條件才能提起訴訟,不能是當事人“認為有錯誤”就申請再審。

  只有公正與效率兼顧才能實現民事訴訟的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雙贏,我們期待這樣的制度保障.

篇2:以訴訟角度談物業公司管理制度健全

  物業管理在國外已不是新鮮事物,在我國卻起步較晚。由于社會和市場對物業管理的急需,諸多物業管理公司紛紛設立。作為新興發展起來的公司,物業公司的起點相對也較高,不僅大部分公司都采取了現代化的管理模式,一些大型的物業公司,更是通過了嚴格的質量體系認證,建立了一套標準化管理規章制度。但是另一方面,我們也不難看到,隨著有關物業管理方面的民事訴訟的增多,暴露出了一些新的問題,如:管理規章制度在法律方面存在一定的欠缺。本文將從民事訴訟的角度出發,同時結合部分管理費糾紛案例分析,對此問題進行一個初步的探討。

  一、建立完善的業主檔案資料

  業主資料的重要性,對物業公司來說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實際工作中,特別是在前期物業管理工作中,大部分物業公司的業主資料直接來源于房地產開發商,因此很不完善。從法律意義上來講,如何健全業檔案資料呢?筆者認為,著重要注意如下幾項資料的核實和登記:

  1、業主為自然人的,注意其業主及家庭各成員身份證件資料、工作單位資料的核實和登記。從開發商手中接管相應資料的,一定要注意業主相關資料的完整性,如果內容不完整的,應在接管之際及時要求開發商配合,將資料補充完整。

  2、業主為公司法人的,注意公司營業執照各項登記內容、公司財務帳號及法人身份證件資料的核實和登記。

  3、業主將住房出租的,在注意業主資料登記的同時,還要注意租住人身份證件及工作單位資料或者是公司營業執照、財務帳號及公司法人身份資料的核實和登記。

  以上各項證件資料,注意盡量要核實,并應盡量取得原始件的復印件。從服務的角度出發,這些資料的取得,不僅對物業公司全面的了解業主,以便為業主提供人性化的服務,提升物業公司的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有著重要意義,同時站在法律角度來說,還有著特殊的意義。

  如:某物業公司接手了某小區的前期物業管理,在業主委員會選聘了新的物業管理公司后,對該小區部分購買了住房但一直沒有入住、也沒有交納物業管理費的業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人民法院要求該公司補充業主除住址外的詳細資料。由于接手該物業時,開發商只向該物業公司提供了簡單的業主姓名及房間號資料,而物業公司在管理過程中對此沒有引起足夠的注意,后來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又與開發商引發一系列糾紛,開發商對物業公司的訴訟根本不予以配合,導致該物業公司不能提供相應資料,因此人民法院駁回了該公司的起訴。

  二、規范前期物業管理合同

  1、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合同時,注意要對物業管理費開始收取時間作明確約定。

  《物業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后,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業,國家建設部發布了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和物業管理合同的格式范本,有不少物業公司簽訂合同時直接選用了格式合同,筆者以為,各個物業的具體情況并不相同,合同還是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對范本的部分條款進行補充完善。例如,在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合同時,就應特別注意對物業管理費開始收取的時間作一個明確的約定。特別是物業管理費由開發商承擔轉到由業主承擔,這個時間的劃分應該有明確的約定www.zonexcapitaltr.com。在實際中,這個時間往往是由開發商單方面下發一個入伙通知書給物業公司,物業公司以此為依據開始收取物業管理費,這在現實中引發了諸多糾紛。筆者以為,從法律角度出發,對這個時間的劃分,應有三方簽字的書面認可手續,在入伙通知書中既要有開發商簽字和蓋章,同時也要有業主的簽字認可,及辦理入伙手續的物業公司的簽字蓋章,這樣就是一個較好的方式。

  如:在某物業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某業主交納欠交的物業管理費時,該業主認為自己并未辦理入伙手續,作為證據的入伙通知書只是開發商與物業公司的約定。由于是前期物業管理,該業主也沒有與物業公司簽訂直接的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物業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管理關系的成立,因此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最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2、前期物業管理結束,業主委員會選聘了新的物業管理公司的,注意交接工作中法律手續的連續性完整性。

  在實際中,不少物業公司撤出小區的物業管理時,都有一個時間過程,短則一二個月,長則半年不等,在這個期間,物業公司實際上仍在履行服務合同,但是往往與開發商,特別是業主委員會之間,只有一個口頭協議,或者雖然有一個書面協議,但是在超過了協議的約定時間后就不再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補充。筆者認為,在完成前期物業管理后,最終撤出管理的小區時,物業公司一定要和業主委員會對此時間有一個明確的書面約定。

  如:某物業公司撤出某小區的物業管理,與業主委員會的最初協議約定時間是在20**年1月,但是由于業主委員會選聘新物業公司工作的延遲,正式退出小區是在6月以后,在該物業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某業主交納物業管理費,法院要求該物業公司提供在20**年1月后的證據,該物業公司提供了補充協議及撤管公告,補充協議是20**年3月簽訂,約定撤出時間為20**年5月,撤管公告是20**年6月物業公司

篇3:小業主欠繳物管費訴訟中軟肋

  淺述小業主欠繳物管費訴訟中的“軟肋”

  筆者多次代理小業主應對物業管理公司追繳物業管理費的訴訟,發現很多業主在訴訟過程中非常消極被動,處處受制于物業管理公司。在面對“強勢”的物業管理公司發起的追繳管理費訴訟過程中,許多小業主完全處于弱勢地位,茲分述如下。

  收到起訴狀后,小業主拒絕出庭

  這種情況在很多小區普遍存在。許多業主在接到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和傳票后,拒絕出庭。部分業主認為,我不交物業管理費是因為物業管理公司服務質量差,法院該怎么判就怎么判,出庭應訴于事無補。況且,物業管理公司又不是告我一個業主,也不會判決我多支付物業管理費。還有的業主天真地認為,我不去應訴,法院就不會作出判決。實際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業主拒不出庭的案件,法院都會進行缺席審理和缺席判決。而因為業主拒不出庭,法院無法聽取業主的申辯意見,一般都會支持物業管理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業主敗訴后,如果不按照生效判決繳交物業管理費,會遭到法院的強制執行,甚至有的業主因為拒絕履行生效判決遭到法院的司法拘留。

  不懂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錯失舉證期限

  因為民事訴訟是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程序進行的,小業主因不懂訴訟舉證程序規則,在舉證方面明顯處于劣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不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很多業主當庭提交的證據因為已過舉證期限,被物業管理公司的代理人不予質證而失去證據效力。

  筆者曾代理了一個二審的小業主欠繳物管費的案件。業主黃先生找到筆者時出示了同一個小區的業主林先生在遭到物業管理公司起訴時的判決書。該判決書認為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服務質量存在瑕疵,物業管理費應予減少。但在黃先生的這個類似的一審判決書中,法院卻全部支持了物業管理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對物業管理費進行扣減。黃先生希望通過上訴能達到與林先生同樣的判決結果。筆者審查了黃先生的一審判決書,原來,在一審過程中,黃先生根本沒有提交任何證明物業管理公司服務存在瑕疵的證據,只是進行了口頭申辯,所以無法證明物業管理服務的質量問題,于是法院支持了物管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其中包括滯納金5,800多元。在二審中,雖然筆者也提交了許多對業主有利的證據,但因不屬于證據規則規定的“新證據”,已錯過舉證期限,物業管理公司的代理人拒絕質證。最后我方提交的證據沒有被二審法院采納,該案件還是維持了一審判決。

  諸如此類,因業主不了解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錯失舉證期限,導致全盤敗訴的情況非常普遍。因此,業主在應訴時一定要謹守舉證時限,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

  混淆相關的法律關系,答辯缺乏針對性

  很多小區在開發商開發完畢后,由開發商指定物業管理公司或成立子公司、關聯公司進行物業管理,開發商與物業管理公司存在“父子”關系。小業主在入住后發現房屋的質量缺陷、開發商不履行承諾、隨便變更規劃等問題時遷怒于物業管理公司,認為開發商與物業管理公司是“同穿一條褲子”,并以此為理由不交物業管理費進行抗爭。其實,小業主混淆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雖然開發商與物業管理公司實際上是一體經營的,但是,物業管理公司也是獨立的企業法人,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在法律上,兩者的權利和義務應截然分開。房屋漏水、門窗不符合質量約定是業主與開發商基于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是基于物業服務合同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兩者法律關系性質并不一致,在法律上應分開處理。小業主以開發商出售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物業管理公司不管而拒交物業管理費,這種抗辯在庭審中屢屢出現,但因為兩者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小業主的這種抗辯意見不會得到法院的采納。

  不懂得向法院申請調取相關證據

  許多小業主在庭審中都會提交《報警回執》,以證明物業管理公司曾對自己實施了侵權行為。但是,僅僅提交一個《報警回執》,其作為證據的證明力是遠遠不夠的。實踐中,報警回執僅僅記錄報警人和報警時間,至于具體的報警事由和警察的處理意見無法從回執上看出。報警后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現場勘察記錄都保存在公安機關,小業主無法自行調取。筆者代理的一個案件中,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向法院申請向公安機關調取報警時的詢問筆錄,獲得法院批準。法院調取了該份對小業主有利的證據,證明物業管理公司工作人員曾對小業主實施了侵權行為,該證據最終被法院采納,并取得了對小業主有利的判決結果。

  “搭便車”心理嚴重

  由于物業管理費案件標的都相對較小,有的小業主認為聘請律師應訴費用太高,而且,萬一案件敗訴,還得另外增加一筆開支。抱著這種心態,許多小業主都不愿聘請律師應訴,或者自己上庭應訴,或者請個稍微懂些法律的朋友代勞。在法律實務中,物業管理公司在進行此類訴訟時大多有備而來,聘請律師代理該類案件或者由公司的法務人員出庭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物業管理公司的代理人一般都熟悉訴訟程序,具有比較豐富的出庭訴訟經驗。小業主在訴訟中囿于自身法律知識的匱乏和訴訟經驗的空白,往往在訴訟中明顯處于劣勢。在某些物業管理公司起訴眾多小業主的案件中,因為眾多案件在同一法庭審理,部分沒有聘請律師的業主認為,其他業主聘請了律師,在他們發表完辯論意見后,我只要聲稱同意前面律師的意見就可,這樣就可以省掉自己的律師代理費,搭個免費的“便車”。殊不知,聘請了律師的業主開庭前提交了有利于小業主的證據,沒有提交證據的小業主是無法共同分享這些證據的證明效力的。而且,雖然案件類型都大體相似,但每個個案都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有的辯論意見是無法照搬的。

  以上幾點是筆者在參與該類案件訴訟中小業主常見的行為和心態。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面對繁瑣復雜的訴訟程序,許多小業主往往無所適從,明明是自己“占理”,為什么法院偏偏判我敗訴?明明是物業管理公司的不對,為什么我的抗辯總是那么蒼白?為什么在該類訴訟中法律的天平總是偏向物業管理公司?其實,小業主只要依照法律的程序規定,充分、及時地收集證據,正確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小業主在該類案件中是能夠有所作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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