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外幣支付系統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境內外幣支付系統(以下簡稱外幣支付系統)的管理,保障外幣支付系統的安全、穩定、高效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銀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幣支付系統是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和外幣清算機構提供外幣支付服務的實時全額支付系統。
第三條
外幣支付系統由外幣清算處理中心負責對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提交的支付指令進行接收、清算和轉發,由代理結算銀行負責對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結果進行結算。
參與者是指參加外幣支付系統并在代理結算銀行開立外幣結算賬戶的銀行。特許參與者是指參加外幣支付系統未在代理結算銀行開立外幣結算賬戶的外幣清算機構。
代理結算銀行是指根據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外幣結算服務協議,負責對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結果進行結算的銀行。
外幣結算賬戶是指參與者在代理結算銀行開立的,用于外幣結算的外幣同業存款賬戶。
第四條
銀行參加外幣支付系統應以境內法人或管理行為單位接入外幣支付系統,并在代理結算銀行開立外幣結算賬戶。
本辦法所稱管理行是指由外國銀行總行或者經授權的地區總部指定的,統籌負責該行在中國境內業務管理以及該行在中國境內所有分行合并財務信息和綜合信息報送工作的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應取得其外國銀行總行或者經授權的地區總部指定其為管理行的授權書。
第五條
參與者可采用直連方式或間連方式接入外幣支付系統,特許參與者應以直連方式接入外幣支付系統。
直連方式是指參與者或特許參與者將其相關業務系統與外幣清算處理中心連接,并通過其相關業務系統直接發起和接收業務的連接方式。
間連方式是指參與者通過外幣支付系統共享前置機客戶端發起和接收業務的連接方式。
第六條
外幣支付系統受理多個幣種的外幣支付業務。
中華人民銀行可根據需要調整外幣支付系統受理的幣種。
第七條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按照中華人民銀行的規定,準確、完整、及時地辦理外幣支付系統相關業務。
第八條
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通過外幣支付系統辦理的外幣支付業務應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政策法規。
第九條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使用規定的報文格式發起業務。
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應按規定對其發起的支付指令進行加密,支付指令一經發出即具有支付效力。
第十條
外幣支付系統對支付指令逐筆實時全額結算,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發起的支付指令一經結算即具有最終性。
第十一條
外幣清算處理中心和代理結算銀行應簽訂協議,明確雙方在外幣支付業務清算與結算方面的責任。
第十二條
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確保支付指令的接收、清算、轉發的準確無誤,代理結算銀行應確??捎妙~度日初設置、日間申請調整、日間定時調整以及清算結果記賬的準確無誤。
本辦法所稱可用額度是指參與者在某一時點可清算貸記業務的額度??捎妙~度由參與者的圈存資金、授信額度以及已清算的外幣支付業務的金額組成。
本辦法所稱圈存資金是指代理結算銀行根據參與者的指令,圈定其外幣結算賬戶部分或全部金額用于外幣支付系統結算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授信額度是指代理結算銀行根據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授予參與者用于外幣支付系統結算的資金額度。
第十三條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與外幣支付系統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防范與外幣支付系統相關的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運行風險、法律風險和系統性風險。
第十四條
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為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提供外幣清算服務可按中華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取有關費用。
代理結算銀行為參與者提供外幣結算服務可按雙方簽訂的協議收取有關費用。
第十五條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建立健全故障處理和應急處置機制,保證外幣支付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和業務的正常處理。
第十六條
外幣支付系統運行工作日為國家法定工作日,運行時間由中華人民銀行統一規定。
中華人民銀行可根據需要調整外幣支付系統的運行工作日和運行時間。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銀行依法對外幣支付系統的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的外幣清算、結算活動進行檢查監督,以確保外幣支付系統正常運行。
第二章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的加入與退出
第十八條
以參與者身份加入外幣支付系統的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境內法人或管理行資格;
(二)具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辦理相關外匯業務資格;
(三)具有相應數量的熟悉外幣支付業務和外幣支付系統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四)滿足加入外幣支付系統的相關技術及安全性要求;
(五)具有健全的外幣支付系統相關內部管理制度;
(六)具有切實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幣支付風險預案。
第十九條
以特許參與者身份加入外幣支付系統的外幣清算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辦理外幣清算資格;
(二)滿足加入外幣支付系統的相關技術及安全性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外幣支付系統相關內部管理制度;
(四)其所有成員是外幣支付系統的參與者或可委托外幣支付系統的參與者進行結算;
(五)具有健全的風險保證金制度,并與所有成員簽訂風險共擔的協議;
(六)具有切實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幣支付風險預案。
第二十條
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外幣清算機構需加入外幣支付系統的,應向中華人民銀行總行提出書面申請。
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外資銀行需加入外幣支付系統的,應通過中華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向中華人民銀行上??偛?、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簡稱中華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一條
銀行和外幣清算機構申請加入外幣支付系統,應按中華人民銀行規定的標準編制外幣支付系統行號信息(以下簡稱行號信息),并確保行號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銀行分支機構以行內業務系統發起行(以下簡稱發起行)或行內業務系統接收行(以下簡稱接收行)辦理外幣支付業務的,應由其法人或管理行按中華人民銀行規定的標準為其編制行號信息。
行號信息包括行號、機構名稱、行別代碼、金融機構代碼、省屬代碼、地市代碼、地址、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銀行或外幣清算機構申請加入外幣支付系統,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中華人民銀行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應載明本機構的行號信息、相關人員狀況、外幣業務狀況、相關業務系統狀況、內部管理狀況、擬采用的連接方式等內容;
(二)銀行法人應出具工商營業執照和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管理行應出具工商營業執照、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和授權書原件及復印件,外幣清算機構應出示有關部門批件原件及復印件;
(三)防范和化解外幣支付風險預案。
外幣清算機構除提供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四)其所有成員是外幣支付系統的參與者或可委托外幣支付系統的參與者進行結算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風險保證金制度和風險共擔協議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受理申報材料后,應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對于符合加入條件的,應將初審意見(附申報材料復印件)上報總行。
中華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機構提交的申報材料或中華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上報的初審意見后,及時組織審查并予以書面批復。
中華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收到總行的書面批復后,應及時將書面批復轉發相關申請機構。
第二十四條
銀行和外幣清算機構在收到中華人民銀行同意其加入外幣支付系統的書面批復后,應在2個月內完成以下準備工作,并向中華人民銀行報告:
(一)按照規定配置網絡和其他硬件設施;
(二)完成外幣支付系統相關業務、技術、操作培訓;
(三)擬以直連方式接入的銀行和外幣清算機構應根據外幣支付系統接口規范完成接口程序開發及相關業務系統改造,擬以間連方式接入的銀行應根據外幣支付系統共享前置機客戶端配置要求完成相關技術準備。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銀行組織對銀行和外幣清算機構加入外幣支付系統相關準備工作的實施情況進行驗收。
中華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應在驗收完畢后出具驗收報告,并及時將驗收報告(附相關證明材料)上報總行。
銀行和外幣清算機構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有關準備工作且無正當理由的,在規定期滿6個月后方可再次申請加入外幣支付系統。
第二十六條
對于通過驗收的銀行和外幣清算機構,中華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其作為參與者或特許參與者加入外幣支付系統。
第二十七條
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需變更其行號信息中的機構名稱、地址、電話等要素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中華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
對符合變更條件的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中華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其變更信息的生效日期并通過外幣支付系統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參與者需變更連接方式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中華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并完成相關技術準備。
對符合變更條件的參與者,中華人民銀行總行組織對其連接方式進行變更。
第二十九條
參與者需變更其發起行或接收行行號信息中的機構名稱、地址、電話等要素或撤銷分支機構行號信息的,應通過外幣支付系統向中華人民銀行總行進行備案。
中華人民銀行總行收到參與者的變更或撤銷發起行或接收行行號信息后,確定其生效日期并通過外幣支付系統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需退出外幣支付系統的,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向中華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請。其中,參與者應事先通過外幣支付系統撤銷其所有發起行或接收行行號信息。
對符合退出條件的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中華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其退出外幣支付系統的生效日期并通過外幣支付系統予以公布。
第三章業務處理
第三十一條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與外幣清算處理中心之間應采用聯機方式發送和接收業務;當出現聯機中斷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可采用磁介質方式發送和接收業務。
第三十二條
外幣支付系統處理的基本業務包括支付類業務和信息類業務。
支付類業務是指由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清算和代理結算銀行結算的資金收付業務。
信息類業務是指利用外幣清算處理中心作為信息通道,無需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清算和代理結算銀行結算的信息發送與接收業務。
第三十三條
外幣支付系統處理的支付類業務包括境內跨行貸記業務、軋差凈額業務、付款交割業務。
境內跨行貸記業務是指境內付款銀行向境內收款銀行主動發起的付款業務。
軋差凈額業務是指外幣清算機構提交的多邊支付業務。
付款交割業務是指證券存管機構為同時完成債券交割與資金結算發起的支付業務。
第三十四條
代理結算銀行作為境外業務代理行可通過外幣支付系統辦理轉匯業務。
轉匯業務是指參與者向作為境外業務代理行的代理結算銀行發起并由該代理結算銀行結算的匯出業務。
代理結算銀行為參與者辦理轉匯業務時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及流動性支持條件由其與相關參與者自行協商。
第三十五條
外幣支付系統處理的信息類業務包括轉匯信息業務、查詢查復業務、撤銷申請業務、退匯申請業務、退匯應答業務、圈存資金調整業務、授信額度調整業務、質押和解押業務、通用信息業務。
查詢業務是指參與者對與其相關的外幣支付業務進行查詢,查復業務是指參與者收到查詢請求后向發出查詢的參與者進行答復。
撤銷申請業務是指參與者申請撤銷已發送但未清算的外幣支付業務。退匯申請業務是指參與者申請退回已清算的外幣支付業務,退匯應答業務是指參與者收到退匯請求后向發起申請的參與者進行應答。
圈存資金調整業務是指代理結算銀行通過外幣清算處理中心調增、調減圈存資金。授信額度調整業務是指代理結算銀行通過外幣清算處理中心調增、調減授信額度。
債券質押業務是指參與者依據其與代理結算銀行簽訂的協議,將其存放在債券存管機構的合格債券質押給代理結算銀行進行融資,以用于外幣支付系統的流動性支持。債券解押業務是指參與者依據其與代理結算銀行簽訂的協議,從其外幣結算賬戶中扣除質押融資金額歸還代理結算銀行,以換回原質押債券。
轉匯信息業務是指參與者將跨境匯出匯款業務信息發送給作為境外業務代理行的參與者,由其按信息中約定轉匯至境外收款行。
通用信息業務是指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之間通過自由格式報文進行信息交流。
第三十六條
外幣支付系統處理的境內跨行貸記業務的信息從發起清算行起,經外幣清算處理中心、代理結算銀行至接收清算行止。
發起清算行是指向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提交外幣支付業務的參與者。接收清算行是指從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接收外幣支付業務的參與者。
第三十七條
外幣支付系統處理的軋差凈額業務和付款交割業務的信息從特許參與者起,經外幣清算處理中心、代理結算銀行至接收清算行止。
第三十八條
外幣支付系統運行按時序分為營業準備、日間運行、業務截止、清算窗口和日終處理五個階段。
各運行階段的起止時間由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根據中華人民銀行總行的規定進行設置和調整。
第三十九條
在系統營業準備階段,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可進行機構管理、幣種管理等業務處理。
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向外幣清算處理中心上傳各參與者的當日日初可用額度。
第四十條
在系統日間運行階段,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可在各業務種類的業務截止時間前,通過外幣支付系統辦理相關外幣支付業務。
第四十一條
在系統日間運行階段,參與者可對其發起和接收的外幣支付業務進行查詢,相關參與者應在收到查詢申請當日至遲下1個工作日內進行查復。
第四十二條
在系統日間運行階段,參與者可申請退回其發起的已清算的外幣支付業務,相關參與者應在收到退匯申請的當日至遲下1個工作日內進行答復。相關款項尚未貸記收款人賬戶,且參與者同意退回的,應當另行發起外幣支付指令。
第四十三條
對于支付金額不超過參與者可用額度的外幣支付業務,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實時全額清算;對于支付金額超過可用額度的外幣支付業務,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按照下列排隊釋放優先級別(以下簡稱優先級別)進行排隊:
(一)軋差凈額業務;
(二)付款交割業務;
(三)緊急境內跨行貸記業務;
(四)非緊急境內跨行貸記業務。
第四十四條
在系統日間運行階段,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對處于排隊狀態的外幣支付業務按照優先級別順次進行清算,對處于同一優先級別的外幣支付業務按照“先進先出規則”進行清算。
第四十五條
參與者可對其發起的處于排隊狀態的外幣支付業務在同一優先級別中調整排隊順序,但不能跨優先級別調整。特許參與者不得調整其處于排隊狀態的軋差凈額業務的排隊順序。
參與者可撤銷其發起的處于排隊狀態的外幣支付業務。
第四十六條
在日間可用額度定時調整時點,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對自系統日間運行開始至可用額度定時調整時點期間發生的外幣支付業務的清算結果進行試算平衡,并將試算平衡后的清算結果提交相關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
當某參與者在日間可用額度定時調整時點其清算差額為凈貸記且可用額度的鎖定額大于圈存資金和授信額度之和時,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將需調增圈存資金的情況通知代理結算銀行。
第四十七條
代理結算銀行收到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結果后,應及時完成記賬并向外幣清算處理中心返回記賬處理結果。
代理結算銀行收到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發送的需調增圈存資金的通知后,應按照其與參與者的協議及時通知相關參與者,并根據相關參與者的指令及時調增其圈存資金。
第四十八條
當系統業務截止時外幣支付業務仍處于排隊狀態的,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開啟清算窗口,受理信息類業務和貸記可用額度不足的參與者的支付類業務。
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在清算窗口關閉前對處于排隊狀態的外幣支付業務,依次按照“級別優先、金額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進行清算。
外幣清算處理中心可根據中華人民銀行總行的要求,對處于排隊狀態的外幣支付業務進行撮合,以完成對相關外幣支付業務的清算。
對于在清算窗口關閉時仍處于排隊狀態的外幣支付業務,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予以退回,軋差凈額業務除外。
第四十九條
在系統日終時,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對日間可用額度定時調整時點至系統日終期間發生的外幣支付業務的清算結果進行試算平衡,并將試算平衡后的清算結果提交相關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
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收到代理結算銀行返回的記賬處理結果后,分別與參與者、特許參與者和代理結算銀行進行分幣種賬務核對。核對不符的,參與者、特許參與者和代理結算銀行應以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的數據為準進行調整,同時應及時查明原因并進行相應處理。
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在系統日終完成后將參與者的可用額度歸零。
第五十條
在系統年終時,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相關業務處理的流程和方法與系統日終處理相同。
第四章風險管理
第五十一條
外幣支付系統分幣種實時計算各參與者的可用額度,以防范信用風險。
第五十二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依據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在外幣支付系統中對相關參與者的可用額度進行日初設置和日間申請調整。
代理結算銀行應在日間可用額度定時調整時點,統一更新相關參與者的可用額度。
第五十三條
參與者應在外幣清算處理中心保持充足的可用額度,以確保系統外幣支付業務的及時清算。
第五十四條
特許參與者收到外幣清算處理中心返回的軋差凈額業務已排隊信息時,應及時通知并督促相關參與者籌措資金。
清算窗口關閉前,相關參與者無法籌措足夠資金的,特許參與者應啟動風險保證金、風險共擔機制,確保系統外幣支付業務的及時清算。
第五十五條
代理結算銀行應根據其與參與者簽訂的協議,向參與者提供透支便利、質押融資等流動性支持,以防范流動性風險。
第五十六條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加強對相關業務系統的日常運行維護,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以防范運行風險。
第五十七條
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將其業務數據在外幣支付系統中至少保存30個工作日;對于脫機業務信息,應按照同類會計檔案的保存要求進行保存。
第五十八條
參與者可向外幣支付系統查詢其圈存資金、授信額度、可用額度、排隊往賬累計額、排隊來賬累計額等情況,以加強風險管理。
第五章故障處理和應急處置
第五十九條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建立健全外幣支付系統故障處理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保障系統運行的不間斷性、業務處理的連續性、數據的完整性和資金的安全性。
本辦法所稱外幣支付系統突發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影響外幣支付系統正常運行的突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
第六十條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做好外幣支付系統運行異常信息和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報告,建立健全系統運行異常和突發事件預警機制,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準備。
第六十一條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發生外幣支付系統故障時,應按照“先報告、后處理,盡快恢復運行,優先保障外幣清算處理中心運行”的原則進行處置。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和代理結算銀行發生外幣支付系統故障時,應及時向外幣清算處理中心報告。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發生外幣支付系統重大故障時,應在故障發生后1小時內報告中華人民銀行總行。
第六十二條
故障報告內容應包括故障性質、影響系統運行情況、影響業務處理情況、現場處置情況、啟動技術應急處置預案情況等。
故障報告應采用書面報告的形式,情況緊急的,可采用先電話報告后書面報告的形式。
第六十三條
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收到參與者或特許參與者的故障報告后,應將相關情況通知其他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暫存接收清算行為故障參與者的業務,同時協助其排除故障;在收到故障報告后2小時內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仍不能排除故障的,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將相關情況報送中華人民銀行總行。系統日終時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仍不能排除故障的,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采用磁介質等方式向參與者、特許參與者傳遞相關數據,并由其進行后續處理。
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收到代理結算銀行報送的故障報告后,應正常受理業務、暫存清算結果,同時協助其在最短時間內排除故障;在收到故障報告后1小時內代理結算銀行仍不能排除故障的,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將相關情況報送中華人民銀行總行;系統日終時代理結算銀行仍不能排除故障的,外幣清算處理中心和代理結算銀行應采用磁介質等方式傳遞相關數據并進行后續處理。
第六十四條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發生外幣支付系統故障后,應立即按照相關故障處理規定排除故障或按規定啟動技術應急預案。
第六十五條
外幣支付系統故障排除后,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盡快做好業務數據的恢復和核對工作,盡快恢復外幣支付系統的正常運行和業務的正常辦理。
第六十六條
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發生外幣支付系統重大故障且在可容忍時間內無法排除的,中華人民銀行總行可宣布外幣支付系統暫停運行,并按有關規定啟動故障救援程序。
第六十七條
代理結算銀行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應研究建立與外幣支付系統相關的災難備份系統,定期不定期進行生產環境切換到災難備份環境的演練,確保災難備份系統在危機情況下能夠快速、高效地投入使用。
第六章紀律與責任
第六十八條
參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華人民銀行可視其情節及影響程度,對其進行通報、暫停其外幣支付系統業務、責令其退出外幣支付系統。
(一)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采取欺騙手段加入外幣支付系統;
(二)通過外幣支付系統辦理不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政策法規的業務;
(三)收到查詢后未查復或未及時查復;
(四)收到退匯申請后未按規定辦理退匯;
(五)可用額度不足造成外幣支付系統多次開啟清算窗口;
(六)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影響外幣支付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
(七)發生外幣支付系統故障或突發事件后,未按規定報告或未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影響外幣支付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
第六十九條
特許參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華人民銀行可視其情節及影響程度,對其進行通報、暫停其外幣支付系統業務、責令其退出外幣支付系統。
(一)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采取欺騙手段加入外幣支付系統;
(二)通過外幣支付系統辦理不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政策法規的業務;
(三)未對其發起的軋差凈額業務進行風險控制,導致外幣支付系統日終無法正常結算;
(四)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影響外幣支付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
(五)發生外幣支付系統故障或突發事件后,未按規定報告或未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影響外幣支付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
第七十條
代理結算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華人民銀行可視其情節及影響程度,對其進行通報、提前終止其代理結算銀行資格。
(一)未按照外幣清算處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結果進行記賬;
(二)未及時向外幣清算處理中心反饋記賬處理結果,影響外幣支付系統正常日終;
(三)未報送中華人民銀行備案或未征求參與者意見,擅自增加外幣支付系統相關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四)未按照其申請代理結算銀行資格時提出的服務標準向參與者提供流動性支持;
(五)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影響外幣支付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
(六)發生外幣支付系統故障或突發事件后,未按規定報告或未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影響外幣支付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
第七十一條
被中華人民銀行責令退出外幣支付系統的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自退出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加入外幣支付系統。
被中華人民銀行提前終止某一幣種代理結算銀行資格的銀行,自資格終止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成為該幣種的代理結算銀行。
第七十二條
參與者、特許參與者、代理結算銀行、外幣清算處理中心不按規定辦理外幣支付業務造成資金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
外幣清算處理中心的外幣清算服務收費方案由中華人民銀行規定。
代理結算銀行的外幣結算服務收費方案由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行制定,但應事先報送中華人民銀行備案并在實施前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公布。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2:國庫支付中心檔案管理員職責
國庫支付中心檔案管理員崗位職責
檔案管理員在中心分管主任領導下進行工作。
1、協助制定并嚴格執行《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各項規定,負責辦理會計資料的立卷、歸檔、保管、查閱工作。
2、對會計檔案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方便查閱,防止損毀、散失和泄密。
3、嚴格按檔案管理規定向中心內部工作人員和外來人員提供需要查閱的會計檔案,辦理登記手續。
4、經中心分管領導批準向有關單位復制會計檔案資料,并辦理登記手續。
5、保持中心檔案室干凈、整潔,定期進行防蛀、防腐、防霉變處理。
篇3:支付中心文印管理辦法
國庫支付中心文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中心文印管理工作,提高文印工作質量,降低辦公費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文印組織工作由辦公室具體負責,文印工作包括單位對內、外文件及材料的打印、復印工作。下列事項屬于單位文印范圍:
1、中心文件、信息、通知的印制;
2、上級重要文件的復印;
3、中心內部資料、會計憑證、報表資料的復印;
4、重要信息資料的復印;
5、其他與本單位有關的資料打印、復印。
第三條 非文印人員嚴禁擅自開啟打印、復印設備,原則上不得從事于本單位無關的打印、復印工作。
第四條 文印人員要做好文印設備的日常保養工作,保持設備清潔,做到擺放有序。每天上班后開啟設備,下班前關閉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