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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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
  (一)建筑工程和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有關單位違反《消防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1)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二)大型群眾性活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有關單位違反《消防法》的規定,擅自舉辦大型*、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并處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三)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不符合標準的法律責任
  有關單位違反《消防法》的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并處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四)營業場所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
  (1)對火險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2)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3)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五)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法律責任
  《消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有關單位有違反《消防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分別給予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警告、罰款、拘留的行政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罰款或者拘留。
  (六)火災事故單位的法律責任
  火災撲滅后,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和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單位處警告或者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七)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違反《消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2: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辦法(201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9號

  《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辦法》已經20**年8月1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104次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尹蔚民

  20**年9月1日

  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懲戒,強化社會輿論監督,促進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向社會公布用人單位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平公正、客觀真實的原則。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工作,并向社會公布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工作,并向社會公布在本行政區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地市級、縣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行政執法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的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工作。

  第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已經依法查處并作出處理決定的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向社會公布:

  (一)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情節嚴重的;

  (四)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情節嚴重的;

  (五)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

  (六)因勞動保障違法行為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第六條 向社會公布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列明下列事項:

  (一)違法主體全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注冊號)及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三)主要違法事實;

  (四)相關處理情況。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信息不得公布。

  第七條 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公布,并在本行政區域主要報刊、電視等媒體予以公布。

  第八條 地市級、縣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轄區發生的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每季度向社會公布一次。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每半年向社會公布一次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

  根據工作需要,對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可隨時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向社會公布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之前,應當將公布的信息報告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及其社會公布情況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納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用體系,并與其他部門和社會組織依法依規實施信息共享和聯合懲戒。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社會公布內容有異議的,由負責查處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復核和處理,并通知用人單位。

  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處理決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負責查處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社會公布內容予以更正。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社會公布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規定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6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我們對《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5號)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規定》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紹史

  20**年1月15日

  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處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舉報價格違法行為的權利,規范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違法行為舉報的受理、辦理、告知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舉報人)對違反價格和收費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行為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以下簡稱價格舉報),價格主管部門處理價格舉報,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12358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臺、通訊地址、接待的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

  第四條 舉報人可以通過12358舉報電話、信件、互聯網、傳真、走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價格舉報。

  對采用口頭方式提出價格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記錄。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舉報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價格舉報管理信息系統,對價格舉報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舉報人可以憑舉報編碼查詢舉報處理進展情況。

  具體編碼管理及查詢辦法按照價格舉報管理信息系統工作規則執行。

  第六條 舉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ㄒ唬┡e報事項不屬于價格主管部門職權范圍的;

 ?。ǘ]有明確的被舉報人的姓名(名稱)、地址的;

 ?。ㄈ]有提供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的具體事實的;

 ?。ㄋ模ν粋€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其他機關已經受理的;

 ?。ㄎ澹Ρ慌e報的價格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

  舉報人提出舉報,但沒有提供新的事實的。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接收舉報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屬于收到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管轄范圍,并且不屬于本規定第六條第(二)、(三)、(四)、(五)項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屬于收到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轉至有管轄權的價格主管部門處理。

  接受轉辦的價格主管部門對收到的價格舉報,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是否受理或者轉辦。

  第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的管轄,按照《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行政處罰管轄分工規定執行。

  第十條 價格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證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優先進行處理。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后,依據《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等決定或者不予立案的,為舉報辦結。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報辦結后 15 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

  第十二條 因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可以單獨或者在進行價格舉報時一并對涉及自身價格權益的民事爭議提出投訴(以下簡稱價格投訴)。

  價格投訴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證明、民事請求事項及相關證據。

  消費者在價格舉報時一并提出價格投訴的,價格投訴由受理價格舉報的價格主管部門管轄。消費者單獨提出價格投訴的,由爭議發生地的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消費者價格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消費者。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投訴實行調解制度,調解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價格投訴辦結:

 ?。ㄒ唬┻_成調解協議的;

 ?。ǘ┱{解期間雙方自行協商和解的;

 ?。ㄈ┫M者撤回投訴的;

 ?。ㄋ模┊斒氯艘环骄芙^調解的;

 ?。ㄎ澹╇p方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斠暈閮r格投訴辦結的其他情形。

  價格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內辦結,并告知消費者。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不執行調解協議的,消費者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仲裁等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被舉報人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多付價款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對被舉報的價格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責令被舉報人將多收價款退還消費者,但應當扣除被舉報人在價格投訴中已經退還的多收價款部分。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告知,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采用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進行,但舉報人或者消費者姓名(名稱)、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聯系方式的除外??陬^告知的,應當進行相關記錄。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對符合相關規定的舉報人給予鼓勵。

  第十七條 對社會影響大的價格舉報典型案例,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對涉嫌價格壟斷行為的舉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和《反價格壟斷行

政執法程序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咨詢價格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年8月10日發布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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