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車輛丟失案件的法律責任的思考與分析
隨著物業管理行業的不斷發展,各種因物業管理而引起的糾紛也隨之出現。其中因車輛停放發生丟失而訴請賠償案件也日益增多,很多物管企業陷入不公平的索賠糾紛中,嚴重影響物業管理的健康、和諧發展。
[案例]20**年10月11日下午,西安市某小區業主郭先生將一價值23.5萬元新買的小轎車停放在本小區物業管理公司指定的露天停車位上,并按物業公司的要求交了8元臨時停車費,10月12日上午當郭先生欲開車出去辦牌照,發現此車已不翼而飛,隨即向物業公司及派出所報案。經公安干警多方追查,至今該車尚未找到。20**年9月郭先生以該車已向物業管理公司繳納了臨時停車費,物業管理公司有責任保管車輛,要求物業公司賠償丟失損失共計183000元。西安市漢陽區法院一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構成保管合同關系,物業管理公司應賠償業主183000元。該物業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無證據證明物管疏于管理,原審判決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改判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郭先生的訴訟請求,兩審訴訟費均由郭負擔。
[評析]在這起丟車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二審主要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關于保管合同的有關條款。
一、第三百六十五條“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P>
二、第三百七十四條“保管期內,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丟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P>
三、第三百六十七條“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P>
從上述條款看,保管物的交付實際就是將保管物的實際控制權的排他性占有權交付給保管人。上述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就車輛保管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郭先生停車時并未將車鑰匙或車輛行駛證交給物管公司,而物管公司也從未對郭先生出具停車憑證,所以不具備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內涵。另外根據西安物價部門核準該物業公司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及物業管理公司與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的委托合同中,關于露天停車場地經營收入,物管與業主委員會雙方分成約定情況分析,可以得出該物管公司對其露天停車場地與車輛停放人之間僅構成場地租賃關系,物管公司只對交通及車輛秩序進行管理,而不構成車輛保管關系。
對小區內業主車輛的管理屬于特約管理服務,如果雙方在物管委托合同中約定了車輛保管費,那么車輛丟失的,物業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沒有約定但有證據證明物管公司疏于管理,未盡起碼的安全防范義務或未配備應有的安全防范設備,對車輛丟失有重大過失的,物管公司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物管公司履行了正常的安全防范義務,沒有重大過失的,物管公司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假如物管公司對停放車輛收取保管費,并接受了車輛的實際控制權的移交,就應按保管合同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物管企業應從上述案件中吸取教訓,增強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謹慎訂立車輛保管合同。(2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車主要求物業管理企業保管機動車的,應當另外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車輛保管合同?!保┩瑫r嚴格車輛登記管理制度,完善車輛停取程序,加強對管理物的監管力度,明確管理權責,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可能發生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事故要努力做好認真防范,及時報告和積極協助工作,增強停車風險的防控意識,在職責范圍內切實維護企業和業主、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篇2:停車場車輛丟失責任停車合同性質
近期,本市某住宅小區地面停車場轎車丟失一案,有關司法部門認識不一,裁處結果截然相反,由此引發了對該案件法律適用上的爭議,分歧的焦點是車主與停車場管理單位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停車合同性質如何確定。某司法部門認定應為車輛保管合同并裁決由物業管理公司負車輛丟失的賠償責任,為此并列舉了三條理由,以證明其結論正確,裁定無誤。筆者對此頗有看法,認為將停車服務合同簡單認定為車輛保管合同及由此確認物業管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裁決定性不準,理由勉強,值得商榷。
該停車場是在住宅小區公用部位上劃出的停車場地,其產權性質應由全體業主共有,業主大會(前期物業管理由建設單位)委托物業管理公司向車主出租停車車位和管理停車設施,停車場收益在扣除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成本費用后70%納入業主專項維修資金,30%補貼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物業管理公司在其間僅僅是受全體業主委托,起著代為出租停車場地、提供停車管理服務的作用,停車場地的真正收益者是全體業主。雖然車主對停車場服務要求的主觀意愿不盡相同,但其主要的目的還是有地方停車。對其收取的費用是場地出租費和秩序維護費,停車服務合同性質的特征主要是場地租賃合同。
誠然租賃不排除管理,租賃合同也并非無條件排除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責任。在停車服務管理或合同中也約定了應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擔的義務和責任,但畢竟這不是停車保管合同。至于說停車保管合同則應符合《合同法》中有關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一是以寄存人(車主)交付保管物,保管人(物業管理公司)直接占有保管物。二是保管人(物業管理公司)應向寄存人(車主)給付保管憑證,并隨時返還保管物。三是保管物(車輛)的價值通常與保管費(即停車管理服務費)的高低成正比。據了解該住宅小區的車主與物業管理公司沒有簽訂過文字的車輛管理服務合同,更沒有共同約定車輛保管的責任。以收取停車管理服務費作為事實合同分析雙方當事人的行為特征和實際情況,也是不符合上述車輛保管合同三條基本特征的任何一條。由此,可得出該停車場停車服務不具備保管性質的結論。
下面我們具體分析一下某司法部門認定為保管合同的三條理由:理由一是指:“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對于車輛所有人而言,更重要的是車輛得以專人保管?!蔽覀冋J為這種陳述是不客觀的,僅僅表達車主單方面的意思和設想,是不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意思自治本質就是否表達雙方當事人共同的自愿合意,在處理車輛丟失糾紛,認定停車服務合同是保管合同時,關鍵的應是當事人之間的共同約定是否明確保管之責,而不能以車主單方面的主觀意愿,確定保管責任。
理由二是指“車輛停放在專人24小時看管的停車位上,就是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暫時轉移給物業公司占有?!蔽覀冋J為這種判斷是不恰當的,如前文所述停車服務不符合《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所謂占有就是對物的實際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并且能夠對物進行直接支配和管理。對停車場車輛而言保管就意味著車主將鑰匙或行車證明交給物業管理公司,由物業管理公司控制車輛。至于對存車時車主交車領單,取車時物業管理公司驗單放車的做法雖具有合保管同的個別特征,但畢竟強調的是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責任而不是保管責任。而該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公司既未得到汽車鑰匙或行車證明,也未實施“交車領單,驗單放車”的手續,物業管理公司沒有任何手段阻止車輛的移動、行駛,沒有任何權利制約車主的
行車自由。雖然該物業管理公司曾經實施過車輛停放證發放制度,但因故沒有堅持實施,盡管客觀上存在著管理不到位的問題,但由此作出所謂“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暫時轉移給物業公司占有”之說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理由之三是指業主“交納了停車費,物業公司作為收費方,其對相對方轉移的占有物負有保障安全、不丟失、不損壞等義務……物業公司不能證明其按約履行提供24小時專人看管的義務?!?
我們認為這種結論也是不準確的??垂懿坏扔诒9?物業停車費不等于停車保管費。正如另一司法部門所言:“管理是相對秩序而言,24小時專人看管應當解釋為物業公司安排專人負責看護、管理,而不是保管有關車輛?!惫P者認為依據我國當前物業管理相關法規和收費標準以及管理手段來看,物業管理公司對住宅小區及停車場的安全護衛的主要職責除有特別的約定以外,主要還是保障小區及停車場的的宏觀安全
篇3:車輛丟失保險公司理賠后找物業算賬
本報訊(記者鄒桂)車輛停在小區內丟失,保險公司理賠后以小區物業未盡職責為由,將他們告上法庭索賠。記者昨天獲悉,豐臺法院一審認定,小區物業停車管理完備,駁回了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20**年1月8日,家住益辰欣園的王先生突然發現停放在小區固定車位的帕薩特不見了,王先生立即向公安機關及保險公司報案。警方雖已立案偵查,但丟失車輛至今下落不明王先生遂向保險公司索賠,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先行賠付給王先生20余萬元。保險公司理賠后,隨即將小區物業告上法庭,認為小區物業管理不到位,應賠償車輛丟失的損失。
法院認定,小區對出入車輛通過收發記錄卡進行管理,并有24小時保安值班,已經盡到了管理義務。而且,小區也在出入卡上作出“離車隨身攜帶”的提示,車主未能將出入卡隨身攜帶,使物業的管理措施失去了作用,不能證明物業公司管理不到位。法院駁回了保險公司的索賠。據法官介紹,如果能確認物業管理失職,其將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