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區高級中學人事爭議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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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高級中學人事爭議處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妥善處理用人單位人事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受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發展良好的人事關系,促進學校內部管理改革的順利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受聘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因享受工作(勞動)權利與履行工作(勞動)義務,發生人事爭議之日起十五天內,一方當事人應先向本單位調解機構提出調解,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單位調解機構可立案受理:

  (1)因工作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受聘人和受聘人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簽訂而未簽訂聘用合同的當事人在履行工作(勞動)權利、義務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5)法津、法規定應當由本單位調解機構調解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用人單位與受聘人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條調解機構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1)著重調解,及時處理;

  (2)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公正、依法處理;

  (3)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人事爭議調解機構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上一級部門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上級部門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機構仲裁決不服的,方可以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人事爭議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七條調解機構由下列人員組成:

  (1)職工代表;

  (2)用人單位代表;

  (3)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教職工代表大會或教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用人單位法人代表指定;工會代表由本單位工會組織指定。調解機構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教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并與用人單位法人代表協商確定,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機構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調解機構的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調解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本單位的工會組織。

  第八條調解機構工作人員必須遵循下列規定;

  (1)不得濫用職權;

  (2)不得玩忽職守;

  (3)不得徇私舞弊,

  (4)不準收受賄賂;

  (5)不得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

  (6)堅持實事求是,公正、依法辦事,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工作人員違反上述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調解機構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1)是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親屬的;

  (2)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3)與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第十條調解機構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做出決定,并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調解機構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1)干擾調解活動,阻礙調解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2)提供虛假情況的;

  (3)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4)對調解工作人員、調解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二條調解機構在處理人事爭議時,有權向本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本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調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調解機構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十三條調解機構調解人事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四條調解機構調解人事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協議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上一級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調解機構調解不服的,自收到調解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期滿不申請仲裁的,調解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篇2:X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工作細則

  **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工作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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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單位根據《楊浦區教育系統關于推進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的文件精神,為積極、認真做好人事制度改革中發生的有關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保障教職工的合法權益,結合教育系統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由工會負責日常工作。

  第二章調解組織、范圍、職權

  第三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是單位民主管理的一種形式,是處理在單位勞動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現的有關勞動人事爭議的一個調解組織。

  第四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的工作原則:

  1、調解過程中必須遵守雙方自愿的原則,雙方當事人在適用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上平等。

  2、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調解范圍:

  1、學校與教職工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和其他有關人事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調解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第六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的職權:

  1、有權受理在調解范圍內的勞動人事爭議。

  2、有權對勞動人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查了解并作出調解的處理結論。

  3、有權對勞動人事爭議的調解結果進行監督。

  第七條:勞動人事調解小組的人員組成(共5名):

  1、職工代表2名:由全體教職工大會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

  2、行政代表1名:由單位行政領導指定。

  3、工會代表2名:

  經教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正式宣布成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組長由工會主席擔任。

  第三章調解程序

  第八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的工作程序為受理、調查、調解三個階段。

  第九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勞動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十五天內以書面形式向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提出書面調解申請,申請內容應當包括明確的申請事項與具體的事實和理由,調解小組核實后認為不在受理范圍的,應在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七天內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應本著實事求是的精神,對受理的內容進行調查,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整理調查材料,寫出調查結論。

  第十一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在調查的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規定進行調解,調解應當召開調解會,爭議雙方當事人或其委托人應當參加調解會,并各自陳述事實和理由,促進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

  第十二條:在調解過程中,申請人可以撤回調解申請,調解小組予以準許。

  第十三條:調解過程中,如遇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視作為調解不成。

  1、雙方當事人不愿調解的。

  2、經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的。

  3、調解工作超過1個月,仍未能作出調解結論的。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小組對調解不成的勞動人事爭議,應出具調解不成書面材料注明調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四條:根據教育部、人事部《關于深化中小學人事制度的改革的實施意見》第15條規定,教師與學校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裁決不服可申請行政復議或法院訴訟。

  第十五條: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十六條:本工作細則由學校教代會會通過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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