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院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計算機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管理,保護信息系統安全,保障信息化建設和智慧校園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范圍為XX學院各職能部門建設管理的業務系統、網站和教學平臺等。
第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不得危害信息系統的安全。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四條 信息系統實行學校、二級單位兩級管理。
第五條 信息化建設與管理中心宏觀管理全校信息系統,具體職責為:
1、制定、完善信息系統管理規章制度;
2、指導各二級單位信息系統建設;
3、為信息系統提供服務器等硬件及適合的運行環境;
4、根據國家規定,對信息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
5、開展信息系統安全培訓,提高管理人員的安全保護意識和水平;
6、督促各二級單位按相關法律法規及學校相關制度管理本單位的信息系統。
第六條 信息系統管理單位作為管理主體,具體職責為:
1、明確各信息系統的管理人員及職責;
2、負責本單位信息系統的運行與維護;
3、負責本單位信息系統的全生命周期的安全保護。
第三章 分級保護
第七條 各信息系統應依據《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實施指南》確定防護邊界和安全保護等級。
第八條 各信息系統管理單位應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滿足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需求的信息技術產品,開展信息系統安全建設或者改建工作。
第九條 在信息系統建設過程中,應當按照《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劃分準則》、《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基本要求》等技術標準,參照《信息安全技術信息系統通用安全技術要求》、《信息安全技術網絡基礎安全技術要求》、《信息安全技術操作系統安全技術要求》、《信息安全技術數據庫管理系統安全技術要求》、《信息安全技術服務器技術要求》、《信息安全技術終端計算機系統安全等級技術要求》等技術標準同步建設符合該等級要求的信息安全設施。
第十條 信息系統管理單位應當參照《信息安全技術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術信息系統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基本要求》等管理規范,制定并落實符合本系統安全保護等級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信息系統建設完成后,應當選擇符合規定條件的測評機構,依據《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要求》等技術標準,定期對信息系統安全等級狀況開展等級測評和安全自查。經測評或者自查,信息系統安全狀況未達到安全保護等級要求的,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方案進行整改。
第十二條 已投入使用的第二級以上信息系統,應當在安全保護等級確定后30日內,向市公安局備案。新建第二級以上信息系統,應當在投入運行后30日內,向市公安局備案。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三條 各信息系統應根據業務需求,遵循最小授權原則設置各類操作權限。信息系統管理部門應將操作權限設置情況作為系統技術檔案保存。系統業務變更或操作人員變更需及時更改操作權限,并同步更新技術檔案。各用戶賬號須專人專用,以保證可按權限操作,不得將本人賬號借給他人操作。
第十四條 信息系統的密碼不能為弱口令,應至少由數字、字母、特殊符號等組成,長度不少于6位,并定期修改。更改密碼須由本人提出申請,管理員核實后方能修改。
第十五條 各信息系統管理單位須可以通過系統自動和管理員手動的方式,及時做好數據異機備份,且不能備份在WEB或FTP等公共訪問站點上。對于重要數據、關鍵數據還需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六條 數據恢復前信息系統管理員須制定恢復方案(包含恢復原理、恢復時間、恢復數據內容、使用備份數據信息、恢復方法和操作步驟等),經信息系統管理單位論證和信息化建設與管理中心審批后執行。數據恢復前須對系統進行備份,確保當前數據安全。數據恢復后須對數據進行驗證,確保數據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十七條 為提高信息系統性能,降低運營成本,各信息系統管理單位須對各類信息系統數據進行梳理,確定各類數據的保存期限和清理周期報信息化建設與管理中心備案,并定期清理失效數據。數據清理前須做好數據備份,確認備份數據正確后才能執行清理操作,數據清理的實施應避開業務高峰期,避免影響聯機業務運行。
第十八條 委托第三方進行信息系統或相應硬件設備維護的,須在運維合同中增加保密條款,防止關鍵或重要數據泄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信息化建設與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篇2:北京市公共服務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規定(2006)
第 163 號
《北京市公共服務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公共服務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共服務網絡與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網絡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網絡與信息系統的建設和運行維護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做好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工作,保障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可靠運營。
本規定所稱公共服務網絡與信息系統,是指由本市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的政務、交通、醫療衛生、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以及其他公共服務的網絡與信息系統。
第三條 市和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工作負責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公安、國家安全和質量技術監督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對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相關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網絡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明確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工作的主管負責人和主管機構,并配備具有相應能力的工作人員;
(二)建立健全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定期檢查落實情況;
(三)保障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的資金投入;
(四)定期進行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五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和組織建設本市網絡與信息系統的安全測評、電子認證、災難備份和應急處理等安全基礎設施。
第六條 本市對網絡與信息系統實行安全等級保護。
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等級分為五級:
(一)第一級為自主保護級,由運營單位進行自主保護;
(二)第二級為指導保護級,由運營單位在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保護;
(三)第三級為監督保護級,由運營單位在備案監督部門的監督下進行保護;
(四)第四級為強制保護級,由運營單位在備案監督部門的強制下進行保護;
(五)第五級為??乇Wo級,由運營單位在備案監督部門的??叵逻M行保護。
第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管理規范和技術標準確定本單位網絡與信息系統的安全等級,并根據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進行建設。
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等級確定為第三級、第四級、第五級的,運營單位應當將安全等級確定情況報送備案。其中,涉及電子政務的網絡與信息系統運營單位,應當報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的運營單位應當報市公安部門備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市公安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對備案單位的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等級確定情況進行評估,并提出審查意見。
第八條 運營單位選用網絡與信息系統相關安全產品或者選擇安全測評、電子認證等服務時,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的技術規范。
使用財政資金投資建設的網絡與信息系統選用安全產品和服務時,應當依法實行政府采購。
第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依據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要求,對信息系統和信息數據進行備份。
第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相關行業的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做好應急預案的落實工作。
第十一條 發生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后,運營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損害程度,防止事件擴大,保存相關記錄,并按規定要求及時向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本市組建信息安全應急救援服務體系,為發生信息安全事件的單位提供救援服務。信息安全應急救援服務組織應當公布救援電話,在接到救援請求時,及時提供救援服務。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
警告,視情節輕重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按要求對信息系統和信息數據進行備份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制定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對網絡與信息系統安全事件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行政機關違反前款規定的,市或者區、縣信息化主管部門可以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對于有危害公共安全、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為的,由公安、國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國家和本市對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的網絡與信息系統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北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管理辦法(2007)
北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
【文號】市政府令[20**]185號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12-15
【生效日期】20**-04-01
【法律層級】地方規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提高預防和處置突發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是指利用圖像采集設備和其他相關設備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區域進行信息記錄的視頻系統。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業、本系統、本地區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的組織實施,并協助做好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使用、維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負責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使用、維護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單位和區域,應當安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一)黨政機關、國家機關所在地,廣播電臺、電視臺,電信、郵政、金融、服務單位,博物館、檔案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生產、銷售、存放場所等重要單位;
(二)賓館、飯店、商場、醫院、學校、幼兒園、文化娛樂場所,舉辦體育賽事的場館、場地,住宅區、停車場等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
(三)重點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過街天橋,機場、火車站、地鐵和城鐵車站,公共電汽車的重要交通樞紐等;
(四)城市供排水、電力、燃氣、熱力設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務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礎設施;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和區域。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的市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其他應當安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自建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符合政府的統一規劃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單位范圍以外的公共區域的圖像信息。
第七條 交通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由政府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區域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第八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市質量技術監督、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公共圖像信息系統應當具有采集、錄像、傳輸等功能。
第九條 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不得侵犯公民個人隱私;對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圖像信息,應當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安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自系統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情況按照保衛隸屬關系向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備案;沒有保衛隸屬關系的,向本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備案。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將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情況按照前款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證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安全運行:
(一)對與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密切接觸的人員進行崗位技能和保密知識的培訓;
(二)建立安全檢查、運行維護、應急處理等制度;
(三)保持圖像信息畫面清晰,保證系統正常運行;
(四)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用途和攝像設備的位置。
使用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運營、維護、管理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雙方應當明確保證系統安全運行的責任。
第十三條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圖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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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一)建立值班監看制度,發現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建立圖像信息使用登記制度,對圖像信息的錄制人員、調取時間、調取用途等事項進行登記;
(三)按照規定期限留存圖像信息,不得擅自刪改、破壞留存期限內圖像信息的原始數據記錄。
第十四條 負責圖像信息監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各項圖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堅守崗位,愛護儀器設備,保守秘密。
與圖像信息監看工作無關的人員不得擅自進入監看場所。留存的圖像信息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閱、復制、提供、傳播。
第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設置標識。
第十六條 發生社會治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具有突發公共事件調查、處置權的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權查看、調取、復制圖像信息,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查看、調取、復制圖像信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證件和證明文件;
(三)填寫查看、調取、復制圖像信息情況登記表;
(四)遵守圖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傳播圖像信息,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公民個人隱私的圖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日常使用、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督促相關單位及時整改;必要時,質量技術監督、信息化主管部門在技術檢測等方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當建設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不建設或者不按照規范和標準建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單位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擅自采集本單位范圍以外的公共區域的圖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擅自在公共場所設置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由公安機關責令拆除;單位設置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設置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不遵守備案制度的,由公安機關
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未采取保障圖像信息系統運行安全管理措施,影響系統安全運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可以對單位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建立、健全或者違反圖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擅自查閱、復制、提供、傳播圖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拒不提供圖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查看、調取、復制圖像信息時違反相關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