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規章制度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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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章制度管理辦法

  1.總則

  1.1 為了規范公司規章制度的管理程序,維護公司規章制度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加強公司內部溝通, 提高工作效率,保證工作質量,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1.2 本辦法所稱的規章制度,是指由公司各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公司實際組織起草的、以公司名義印發的有關公司經營和管理等行為的規范性文件。包括制度、規定、辦法、須知、通知、意見等。

  1.3 管理規章制度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征集意見、協商、審核、簽發、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其中起草、征集意見、協商、審核、簽發、公布是必要程序。

  1.4 規章制度按業務性質,分為業務管理類和綜合管理類,業務管理類主要是指生產管理、營銷管理;綜合管理類主要是指行政人事管理類和財務管理類等。

  1.5 管理規章制度,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1)堅持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的原則;

  (2)堅持從公司實際出發,認真調查研究;

  (3)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

  2.立項

  2.1 各部門根據公司規章制度基本框架擬定本部門規章制度年度項目表,并確定具體規章制度申報項目,向行政人事部備案并負責落實。

  2.2 各部門申報的規章制度起草項目應包括以下內容:

  (1)規章制度草案的名稱;

  (2)制定規章制度的宗旨和必要性;

  (3)制定規章制度的依據;

  (4)規章制度的主要內容;

  (5)起草部門和起草責任人的組成;

  (6)擬完成時間;

  2.3 行政人事部部對起草部門報送的擬定公司規章制度年度項目表以及具體草案項目進行綜合協調后,填寫公司規章制度年度制訂計劃書,報請總經理批準,作為公司規章制度年度計劃。

  2.4 對因情況變化已列入年度計劃而無制定必要或制定條件尚不成熟的或因工作急需制定而未列入年度計劃的,由行政人事部與起草部門協商,由起草部門說明理由,呈總經理批準后撤消或增加該項目立項。

  3.起草

  3.1 規章制度草案由其內容所涉及專業的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主要業務的,由相關部門組成聯合起草小組起草,以報送計劃的部門為負責部門,其他部門為協助部門。

  3.2 公司規章制度起草部門(小組)應對其起草項目進行深入調查研究,掌握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國內外有關資料及公司現狀,并應對其所擬定規章制度草案的作用效果有一定的預測。

  3.3 規章制度草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本辦法第2.2條(1)、(3)、(4)項內容;

  (2)規章制度草案的適用范圍;

  (3)負責規章制度解釋的部門;

  (4)實施生效日期;

  (5)其他事項。

  3.4 規章制度的內容用數字表達,根據需要可分1.、1.1、1.1.1、1.1.1.1、(1)、①。

  3.5 管理規章制度應當條理清楚、結構嚴謹、用詞準確、文字簡明、標點符號正確。

  3.6修改規章制度的,對需要修改的條款應在規章制度修改草案說明書中明確?,F行規章制度被新的規章制度所取代時,應在草案中注明予以廢止。

  3.7 規章制度草案及說明書起草完畢后應送交行政人事部審查,起草部門(小組)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1)規章制度草案及其說明;

  (2)每一條款制定的依據(包括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章制度或事實)、索引;

  (3)有關國家政策、法律制度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3.8 行政人事部對規章制度草案及說明書就下列主要方面進行審查:

  (1)規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符合國家政策;

  (2)規章制度草案與公司現行規章制度是否協調,如果要改變現行規章制度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3)規章制度草案格式、結構、條款、文字等是否符合規章制度的要求。

  3.9規章制度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下屬單位和職工代表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征詢意見表等多種形式。

  4.0 行政人事部對草案初步審查后,送公司行政總裁審閱,并協助行政總裁召集總裁辦公會就以下內容進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1)規章制度是否符合現行國家政策的要求;

  (2)規章制度是否符合公司體制的要求;

  (3規章制度是否符合本公司改革實際;

  (4)規章制度內容所涉及部門是否有不同意見;

  (5)對規章制度可預見性效果提出不同意見;

  (6)對規章制度的可行性作出結論。

  4.征集意見

  4.1 行政人事部對草案初步審查后,送總經理審閱,并協助總經理召集部門會議就以下內容進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1)規章制度是否符合現行國家政策的要求;

  (2)規章制度是否符合公司體制的要求;

  (3)規章制度是否符合本公司改革實際;

  (4)規章制度內容所涉及部門是否有不同意見;

  (5)對規章制度可預見性效果提出不同意見;

  (6)對規章制度的可行性作出結論。

  4.2 行政人事部根據部門會議的審查意見負責出具審查修改意見和論證結論,并將其與規章制度草案、草案說明書退回原規章制度起草部門(小組)修改完善。

  4.3 規章制度草案修改再審后,由總經理通過公司內部系統網公布到網上向全體員工征集意見,全體員工應在7個工作日內將書面意見提交給行政人事部,行政人事部將收到的意見歸納整理。

  5.協商

  5.1 經歸納,多數意見與規章制度草案某規定不一致時,行政人事部應當就該規定與員工進行協商,協商不一致時,行政人事部結合多數員工的意見修改規章制度草案。

  6.審核

  6.1 規章制度經征集意見并協商后,行政人事部應將規章制度草案送公司法律顧問,并附關于制訂****規章制度的說明和有關背景材料,一式二份。

  6.2 公司法律顧問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章制度進行審查、修改:

  (1)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2)是否符合公司發展戰略;

  (3)是否與現行管理規章制度相沖突、重復;

  (4)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5)是否具有法律風險;

  (6)其他應當說明的情況。

  6.3 經過公司法律顧問審查的規章制度,由公司法律顧問出具審查意見書后,送總經理簽發。

  7.簽發

  7.1 經總經理審核的規章制度,由總經理以公司名義簽發。

  7.2 經簽發的管理規章制度,并轉交由行政人事部統一編號并辦理印發事宜。

  7.3 經簽發的管理規章制度,應注明生效時間,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或明確注明具體的生效時間。

  8.公布

  8.1 經簽發的管理規章制度,行政人事部應當在簽發之日兩個工作日內內在公司內部系統網或信息欄公布,同時下發給各部門。

  8.2 規章制度未經公布不生效。

  8.3 行政人事部應當自規章制度發布之日起一周內組織全體員工進行學習并簽字確認。

  9.備案

  9.1 簽發后的規章制度,應當由行政人事部備案。

  10.解釋

  10.1 規章制度由行政人事部或行政人事部或授權部門負責解釋。

  11.修改和廢止

  11.1 規章制度的修改和廢止應由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提出草案,行政人事部立項、審核,出具審查報告后報請總經理審定。行政人事部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提請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對規章制度進行修改和廢止。

  11.2 需修改/廢止的規章制度經立項后,草案送行政人事部審核,起草小組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1)規章制度修改/廢止草案及其說明;

  (2)條款修改/廢止的依據及其必要性;

  (3)有關國家政策、法律制度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11.3 規章制度修改/廢止草案應符合規章制度的技術要求。

  11.4 對沒有修改/廢止基礎的規章制度草案,由行政人事部退回起草部門。

  11.5規章制度部分條款被文字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規章制度。

  12.附則

  12.1 本辦法自動列入公司規章制度序列中。

  12.2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以前規定中與此沖突的以本辦法為準。

  12.3 本辦法附件包括:

  、等與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12.4 本辦法由公司人事部負責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總經理負責本辦法制定、修改、廢止等的核準。

篇2:安管部動用明火/電熱器具/臨時用電管理制度

  安管部動用明火/電熱器具/臨時用電管理制度

  在小區重點防火區域,需要動用明火作業時,動火部門需向大廈物業管理處申請,在得到管理處批準并取到動火證后,才能在該區域內進行動火作業。

  1.動火部門負責動火作業時的安全措施,包括作業前清除可燃物,作業后檢查有無燃燒隱患。

  2.動火作業者必須持有《上海市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證》才能上崗操作,并需嚴格執行“十不準”的有關規定。

  3.動火部門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位進行動火作業。

  4.動火申請當日有效。應當日作業當日申請,隔天動火必須重新申請。

  5.動火部門必須委派動火現場監護人,由監護人負責動火現場的全面消防安全檢查,以及配備專用的滅火器材。

  6.安保部應及時派員到場驗看動火證及特種作業證,檢查動火現場的安措施。動火作業者必須接受安保部的檢查。

  7.正在使用的電加熱器必須安設災不燃燒不導熱的基座上,并遠離易燃易爆物品。

  8.電加熱設備在使用時必須安設災不燃燒不導熱的基座上,并遠離易燃易爆物品。

  9.電加熱設備的導線絕緣損壞或無插頭,電路中未安裝熔斷器時,均不得使用。

  10.導線的安全載流量必須滿足電加熱設備的容量要求。

  11.易燃易爆的物料,嚴禁用電熱方式烘干。

  12.嚴格控制臨時線路負載量,熔斷裝置應按額定容量安裝,不得隨意加大。

  13.導線連接處應接合牢固,防止接觸電阻過大,臨時線路架空必須保持2米以上,并予以牢固。

  14.維修技術員應嚴格執行消防責任制度,按制度要求進行安全操作。

篇3: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處罰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八月二十一日

  鑒于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對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引進了深入修改,故有必要對規范以該制度所建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規則作出修正及調整。

  因此,本法規以明確及在某些方面以嶄新之方式確定公共行政當局在監督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合規范性任務中之職責,尤其是對分層所有人及對行使管理職能實體之違法行為,以評定人之身分作出干預,或對財政及預算規則作出干預。

  另外,規定成立由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并賦予其廣泛之行為權力,以便更有效地維護分層所有人之利益。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范圍)

  本法規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

  第二條 (門廳)

  樓宇應有一個稱為門廳之空間,作為信件之遞交中心及向分層所有人提供一般信息之中心,且在門廳內張貼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會議召集書、年度預算草案、年度報告及帳目,以及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其它文件。

  第三條 (管理責任)

  一、在執行第一次分層所有人大會之決議前,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應由獲土地批出之企業負責。

  二、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得直接管理樓宇之共有部分, 或在不轉移其責任之情況下,與專門從事該等管理業務之企業訂立提供服務之合同。

  三、提供管理服務之費用由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核準,但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必須于使用準照發出日之兩個月前,將管理費用提案呈交澳門房屋司。

  四、如有正當之特殊理由,澳門房屋司得以直接判給之方式訂立提供樓宇共有部分管理服務之合同。

  第四條 (監察權)

  澳門房屋司得監察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并要求履行所適用法律及規章所載之義務。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五條 (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

  一、澳門房屋司促進并安排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之舉行,且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應了解之所有法律及規章。

  二、大會主席團由三名成員組成,分別有澳門房屋司之代表、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企業之代表及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之代表。如有必要,應有翻譯員在場負責翻譯之工作。

  三、按座、大廈或屋村所組成之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一管理委員會,而該委員會之人數系按現有之分層所有人人數而定,一百以下由三人組成,一百至四百之間由七人組成,四百以上由九人組成。

  第六條 (平常大會)

  一、大會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及在公布第十一條f項所指之報告及帳目后,于第一季度結束前舉行會議,討論并通過上一歷年之有關帳目及通過本年度之開支預算。

  二、由三名成員組成之大會主席團,如選擇選舉之方式,得在管理委員會成員中選出。

  第七條 (召集)

  一、在舉行會議最少二十日前,將召集通知書寄給各分層所有人,并將之張貼于門廳。

  二、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通知書,應載有舉行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大會之議事日程。

  第八條 (運作)

  一、大會僅得于預定時間及有三分之一分層所有人出席之情況下運作,如大會議決,則得在比預定時間推遲三十分鐘,且不管出席人數為多少亦得運作。

  二、如不論出席人數多少大會仍不運作,視作在一星期后之同一時間及地點重新召*議,但在此情況下,不論人數多少大會亦得作出決議。

  三、決議由出席之分層所有人或其代表透過簡單多數票作出。

  四、每一獨立單位為一票。

  五、分層所有人如不能出席,得由受權人代表之;而授權書只須以信件方式致大會主席團,但該授權書應具被代表人經認定之簽名。

  六、大會之決議應載于會議紀錄上,并在十五日內于門廳公布,且以信件方式投遞給所有缺席之分層所有人及澳門房屋司。

  第九條 (決議之爭執)

  一、違反現行法律或規章之大會決議,得在任何出席之分層所有人聲請下撤銷,但該等分層所有人須未贊同該決議,并對該事宜所作投票曾作解釋性聲明;或在澳門房屋司之聲請下撤銷,但僅以澳門房屋司非為分層所有人之情況為限。

  二、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十日內,或缺席之分層所有人,自收到通知日起計十日內,得由其中一名或多名分層所有人,或由澳門房屋司,向管理委員會要求在二十日內,召集一次特別大會,以廢止可撤銷之決議。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自特別大會作出決議日起計三十日后喪失,或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六十日后喪失,但后者僅以未要求舉行特別大會之情況為限。

  四、根據訴訟法,亦得聲請中止執行決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條 (管理職能)

  一、管理職能由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行使,或由為此而訂立管理合同之專門實體行使。

  二、管理委員會欲與另一實體訂立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合同,應于終止正在履行管理職責實體之職能之六十日前通知,并應指定轉移權力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且應知會澳門房屋司。

  三、管理委員會具有本法規規定之權力,并獲賦予執行大會之決議及在五分之一分層所有人要求下召集特別大會之權限。

  四、對澳門房屋司及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而言,管理委員會代表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一條 (管理行為)

  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之管理行為如下:

  a)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并存放于本地區之專門機關;

  b)收取本法規所定擔保之相應金額;

  c)結清公共區域及電梯運作所引致之水費及電費;

  d)向分層所有人收取第二十二條所指開支之份額;

  e)對于已支付應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且在本法規內規定之費用,有權要求其償還;

  f)每年二月前,應在門廳張貼上年度有關管理之報告 及帳目。

  第十二條 (管理之一般義務)

  管理之一般義務尤其為:

  a)使分層所有人履行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義務;

  b)使分層所有人為其獨立單位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如分層所有人尚未投?;蚶m保,有權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保險費金額;

  c)為樓宇之公共設備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

  d)實施樓宇共有部分之維修工程;

  e)不論是否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亦得在獨立單位內實施對樓宇安全及居住性必不可少之工程,但僅以分層所有人接獲通知后,拒絕實施工程者為限;

  f)使消防設備、電梯、水泵及其它公共設備保持良好 之運作狀態,并與專門企業訂立合同以提供技術及養護服務;

  g)注意樓宇公共區域之照明,并進行必要之維修及更換;

  h)清潔公共區域,以保持良好外觀及清除所有障礙物;

  i)按預定時間提供收集垃圾之服務,并將之存放于樓 宇之垃圾收集箱內,但僅以樓宇沒有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j)安排及實施門廳之服務,注意分層所有人之安全及 其財產之安全;

  l)在發生火災時,禁止使用電梯;

  m)將影響樓宇結構或主正面外形美觀之單位改動情況,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司;

  n)透過在門廳張貼或其它認為方便之途徑,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本法規之規定及不遵守規定可科處之處罰;

  o)應向澳門房屋司舉報違反本法規之情況,以科以罰款。

  第十三條 (檢查權)

  一、管理實體為檢查之目的,得進入樓宇之任何部分,但進入獨立單位須獲分層所有人之許可。

  二、不獲分層所有人許可進入其住宅之情況,可透過普通管轄法院之許可彌補。

  三、檢查之目的如下:

  a)檢查是否有必要進行共同利益之工程;

  b)檢查是否遵守本法規及有關水、瓦斯、電、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之運作及安全之其它法規。

  四、如檢查后須實施工程,則應與分層所有人就進行工程之日期及每日工作時間達成協議,以盡量減少所帶來之不便,但須考慮實施工程之緊迫性。

  五、如不能達成上款所指之協議,則澳門房屋司有權限在聽取各方意見后,定出進行工程之日期。

  第十四條 (對分層所有人之約束)

  管理實體在執行本法規時所作出之行為及決定對分層所有人具約束力。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五條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

  在不影響有關分層所有權法律制度之法律所定權利之情況下,分層所有人之權利為:

  a)在收到鑰匙后,仔細檢查單位,并將所發現之異常情況通知管理實醴;

  b)在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c)直接或透過管理委員會向管理實體呈交有關其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適當及有依據之聲明異議;

  d)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時,則直接向澳門房屋司呈交聲明異議;

  e)按本法規之規定,促使召集特別大會;

  f)在收到澳門房屋司就有關違反本法規之舉報而作之 通知后十日內,呈交答辯書。

  第十六條 (分層所有人之義務)

  一、分層所有人之義務為:

  a)繳付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

  b)根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所擁有之單位數目之比例繳付樓宇共有部分之費用;

  c)在收取單位之鑰匙時,應繳付相等于兩倍共有部分管理月費之擔保金;

  d)在收到有關獨立單位之鑰匙后一個月內,以購買單位之實際價格,訂立火災保險合同,并應于訂立合同或合同續簽后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呈交予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如不遞交該等副本,則須向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繳付由其代為訂立之火災保險合同之保險費。

  二、分層所有人亦有義務遵守管理實體之規定,尤其是:

  a)應在規定時間內收集垃圾并將之裝入塑料袋或管理部門指定之專用容器內而置于各獨立單位門口,但僅以樓宇無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b)不得將垃圾?出窗外,亦不得將之倒于公共區域及電梯內;

  c)不得在公共區域內存放及堆積物品;

  d)不允許十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在無成人陪伴之情況下乘坐電梯;

  e)不得使用由于其性質可能對共有部分之安全,或衛生造成危害之物品;

  f)在單位內不得飼養對分層所有人造成滋擾之家畜;

  g)不得改動外窗及外墻;

  h)不得裝設不符合澳門房屋司所定標準之安全花柵及晾衣架;

  i)不得在指定地點以外,安裝空調機及抽氣扇;

  j)不得在樓宇之門及外墻,以及公共區域內張貼公告 或廣告,但在用于商業活動之區域及不影響市政條例關于此方面規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l)不得在有關獨立單位內實施可影響樓宇結構,或瓦斯、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良好運作之工程。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七條 (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科以之罰款)

  一、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d項至i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2,000.00元;

  b)不遵守第十二條1項及m項,以及第十六條第二款a、b及c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職責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三、在六個月內發生兩個或兩個以上可構成科處罰款之事實者,罰款額應加一倍。

  第十八條 (對分層所有人科以之處罰)

  一、對分層所有人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a、b、e、g、h及l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1,000.00元;

  b) 不遵守本法規之其它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元。

  二、如不履行者為金錢債務,罰款金額相當于債務之金額。

  三、如連續違反不作為之義務,罰款額按日計算直至違反該義務之行為終止,或直至回復遵守不作為之義務之情況。

  四、除科以罰款外,違法者亦應負責賠償對其他分層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

  第十九條 (罰款之科處程序及其繳付)

  一、澳門房屋司在收到舉報或發現違反本法規之行為時,應通知違法者于十日內呈交對該舉報所載事實之答辯書。

  二、如所呈交之答辯書與事實根本不符,澳門房屋司應進行簡易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

  三、罰款之科處屬澳門房屋司司長之權限,而對科以罰款之決定得由違法者或被科以罰款者提起司法爭執。

  四、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對上款所指之上訴之審理及裁判具有管轄權。

  五、如自應繳付日起計十日內,不繳付罰款者,適用有關以費用及罰款之民事執行訴訟之制度,并以科處罰款之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二十條 (屢次不遵守)

  如屢次不遵守法定管理義務,澳門房屋司得促使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以替換共有部分之管理實體。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年度預算)

  一、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必須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將下一歷年之管理預算呈交澳門房屋司及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

  二、列出可預見之收入及開支,開支項目內應載有經管理實體及管理委員會協議,并由分層所有人大會通過之支付提供管理服務費用之負擔。

  第二十二條 (分層所有人之負擔)

  一、共有部分之開支由每一分層所有人按比例支付,并包括:

  a)確定及固定開支:有關提供清潔及保安之服務費用,公共設備(如電梯、水泵、天線、對講機及防火設備)之保養費用,公共設備及樓宇公共區域之火災保險費用,以及管理企業固定服務費用之份額;

  b)確定但可變之開支:公共區域之水電費用;

  c)不可預見之開支:未包括于公共部分及公共設備保養及維修合同內之維修工程風險可能引致之費用。

  二、經分層所有人大會協調之每月所給付之固定金額,用作支付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費用,且應于每月十日前繳付,并收取收據。

  三、本條第一款c項所指為非常開支,并應于接到付款通知后三十日內繳付。

  第二十三條 (準備金)

  一、設立準備金以支付不可預見之高額開支,尤其是維修樓宇共有部分及公共設備之開支。

  二、準備金包括:

  a)根據本法規對分層所有人及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所科之罰款所得;

  b) 根據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由分層所有人繳付之擔保金;

  c)營運年度之決算結余。

  三、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確定撥出部分準備金金額,作為支付第二十二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開支。

  第二十四條 (負擔之調整)

  通過每月給付調整之事宜,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于每年經考慮預算提案及估計營運之結余后為之。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現存之土地批出合同)

  一、本法規之規定不終止在其開始生效前所訂立之用于建造房屋之土地批出合同內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二、如發現不提供土地批出合同所規定之服務,澳門房屋司或管理委員得作出干預及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二十六條 (補充法律)

  本法規未規范之所有情況,得補充適用《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二十五日第245/85/M號訓令。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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