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日照市物業管理條例(2018)

5218

  日照市物業管理條例(20**)

  山東省日照市人大常委會

  (20**年8月25日日照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物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業主自治、政府監管、權責分明、和諧包容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社會治理體系,促進物業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在本轄區內承擔前款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職責。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物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由有關內設機構負責。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對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實行信用管理。

  第八條 物業服務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企業及從業人員自律制度,規范行業行為。

  第九條 鼓勵建設單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物業服務標準和質量評估等活動。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提供專業服務,出具的評估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應當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范圍,綜合考慮建筑物的規模、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

  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區域已經分割成多個自然街區,且其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一條 住宅物業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權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等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物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后,建設單位在銷售商品房時,應當以圖文形式將下列內容向買受人明示,并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范圍;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名稱;

  (三)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數量和位置;

  (四)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點、公廁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后確需調整的,應當形成區域調整方案,明確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的道路、綠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等,并經物業管理區域專有部分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三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或者住宅(含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非住宅)物業總建筑面積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選聘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報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物業承接查驗費用承擔;

  (二)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和委托代收費事項;

  (三)分項服務的標準(含人員配置)和費用分項測算;

  (四)分項費用和主要成本變動聯動調整的約定;

  (五)是否委托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擬采取的評估標準及方法;

  (六)物業服務用房(含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面積和位置;

  (七)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清冊;

  (八)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的設立、查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辦法;

  (九)合同解除的條件和違約責任;

  (十)與前期物業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物業費收費標準應當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浮動幅度內,并與物業服務規范規定的服務標準相對應。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使用、維護物業共有部分的規則;

  (二)使用物業專有部分的權利和義務;

  (三)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四)分擔物業管理區域費用的方式;

  (五)建設單位履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義務;

  (六)建設單位更換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條件;

  (七)消防安全防范義務;

  (八)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九)其他有關事項。

  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臨時管理規約的效力至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生效時終止。

  建設單位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在銷售場所公示,在物業銷售前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購房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將已備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住宅小區配套建筑和設施設備清單及其產權歸屬資料等作為約定的內容。

  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不得向物業買受人承諾減免物業費;已作出物業費減免承諾的,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相應的物業費。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無償配置的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使用的房間,具備水、電、通風、采光、簡單裝修等使用條件,且設有服務廳、辦公用房、衛生間等,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與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物業與竣工驗收資料不符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整修。

  建設單位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按規定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下列資料:

  (一)規劃、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分戶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電梯等特種設備和消防設施的設計、制造、安裝合格證、質量證明書、監督檢驗報告等安全技術檔案;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業主名冊;

  (六)應當移交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期限,最長不超過十日。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在承接查驗過程*同侵害業主利益的,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承接查驗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三)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四)查驗、交接記錄;

  (五)與承接查驗有關的其他資料。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共有,業主有權免費查詢。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并按照合同約定公布收支情況,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基本賬戶后十五日內,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屬于業主共有的資金轉入業主共有資金基本賬戶。

  第二十二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撤離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建設單位應當自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確定后十日內,將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的情況告知物業買受人。

  第二十三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建設單位已經注銷或者無法履行相關義務,但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于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六個月前書面告知業主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退出前,依法組織業主決定管理模式。

  第三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大會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業主已入住面積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業主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業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六條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業主入住情況在二十日內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同時報送下列資料:

  (一)業主名冊;

  (二)物業管理區域證明;

  (三)房屋及建筑面積清冊;

  (四)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備案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資料;

  (七)成立業主大會必需的其他資料。

  十人以上的業主聯名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書面請求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在十日內報告業主入住情況。符合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報送資料。

  建設單位已經注銷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報告業主入住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人數應當為七至十一人的單數,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一名,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一名,建設單位代表一名和業主代表若干名組成?;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業主代表的產生方式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七日。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籌備組開展工作。

  籌備組正式開展籌備工作前,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籌備組成員進行物業管理培訓。

  第二十八條 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任職;

  (三)無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財物的行為;

  (四)無不宜擔任的其他情形。

  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時交納物業費、車位租賃費、停車服務費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

  (二)無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建設、破壞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不當使用物業的行為;

  (三)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本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單位任職。

  第二十九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人數和建筑面積等因素確定。住宅物業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老舊住宅物業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一)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前,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

  (二)已辦理首次登記尚未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建設單位應當于報送成立業主大會資料時,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籌備經費進行監管。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出資單位報告。建設單位預交的籌備經費結余部分應當予以退還。

  第三十條 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分期開發建設的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三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第三十二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

  采用集體討論形式的,可以由全體業主參加,也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應當書面征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凡需業主投票表決的,表決票應當經本人簽名,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委托他人。業主代表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應當另行推選。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交全體業主,由業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實名簽署意見;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需業主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簽名。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第三十三條 業主拒付物業費、不交存專項維修資金、亂停放車輛以及實施其他損害業主共同權益行為的,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對其共同管理權的行使作出約定。

  第三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的召開時間和臨時會議的召開事由,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內容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進行指導,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予以監督。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召開;逾期仍未召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組織召開。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采用書面方式實名投票;采用電子信息技術方式實名投票的,應當核實業主身份,確保業主意思表示真實、有效。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全體業主公告。

  業主大會通過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七條 業主大會應當建立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等的收支管理,應當符合財務管理規定,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業主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財務原始憑證、會計賬簿等會計資料。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樓層的全體業主組成,共同討論決定本小組范圍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等事項。

  業主小組作出的決定應當符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不得違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七日內告知業主委員會。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接受業主監督。

  業主委員會應當由三至十一人的單數組成,委員只能由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及委員報酬,從業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體業主承擔,具體辦法與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業主大會決議、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和基本情況等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備案單位,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安排。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首屆業主委員會依法備案之日起五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辦公用房。

  業主委員會應當持物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備案證明,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開設賬戶。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檔案和印章管理等制度,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指定專人保管。

  第四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后,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并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二)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費、車位租賃費、停車服務費,以及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財物;

  (三)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投訴人、舉報人;

  (四)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五)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其他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拒不履行委員職責、違章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或者拒付物業費等行為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第四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社區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及時告知社區居民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助成立換屆選舉小組,由換屆選舉小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在任期內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財物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的財物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逾期未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移交。

  第三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六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履行物業管理職能: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組織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未完成換屆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指導后仍不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四)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一年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兩次指導后調整未成或者未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九至十三人的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業主成員應當按照本條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成員的條件推薦。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

  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就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征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委員會依法備案之日起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財物和相關資料移交手續后解散。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五十條 鼓勵業主大會采用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和委托代收費事項;

  (二)分項服務標準(含人員配置)和費用分項測算;

  (三)分項費用和主要成本變動聯動調整的約定;

  (四)物業服務標準的評估標準與方法;

  (五)物業服務用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

  (六)利用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辦法;

  (七)雙方的權利義務;

  (八)違約責任、履約保證措施、合同期限及合同解除的條件;

  (九)與物業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合同副本報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相應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范;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召開業主懇談會,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及時受理業主、物業使用人投訴;

  (四)未經本人同意或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透漏業主、物業使用人信息;

  (五)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門衛、巡邏、技防監控、消防控制值守等秩序維護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檢查;

  (六)維護管理車輛停放、通行秩序,定期將亂停放車輛號牌及掌握的車輛所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報告業主委員會;

  (七)配合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垃圾清運等專業經營單位進入物業管理區域開展服務,并提供便利;

  (八)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九)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十二條 經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同意,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有償提供物業服務合同以外的服務,收費標準由雙方約定。

  第五十三條 終止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依據合同履行告知義務;合同未約定告知期限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業服務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內,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新物業服務企業辦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業主和物業的基礎檔案;

  (二)物業服務中形成的物業服務檔案;

  (三)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場地和財物;

  (四)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五)電梯等特種設備的安全與節能技術檔案;

  (六)消防等專項設施設備技術手冊、維護保養記錄等資料;

  (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有關資料,預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關費用;

  (八)物業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資料;

  (九)應當移交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未辦理退出交接手續的,不得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第五十四條 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共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制作查驗記錄并簽字。

  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簽訂五日內,報物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并及時更新:

  (一)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物業服務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燃氣、熱力等設施設備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公共水電費用分攤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及使用情況;

  (五)房屋裝飾裝修及使用過程中應當注意的安全事項;

  (六)價格、物業等主管部門監督電話;

  (七)應當公示的其他信息。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復。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不得擅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規劃用途;

  (二)設置營業攤點;

  (三)允許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廣告宣傳等;

  (四)收取或者提高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施劃車位的場地占用費;

  (五)應當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根據物業的種類、特點以及物業服務階段,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第五十八條 物業費可以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方式,具體收費方式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物業費實行酬金制的,預收的物業服務支出費用屬于代管性質,為所交納的業主所有。除合同約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收取的酬金外,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將其用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支出。

  物業費實行酬金制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每季度公布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公布的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和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七日內書面答復。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費、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限制或者變相限制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以及實施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損害業主權益的,業主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仲裁裁決或者生效判決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記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外,由物業主管部門記入信用檔案:

  (一)在物業服務招標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后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

  (三)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房屋安全監管義務,導致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五)故意泄露業主、物業使用人信息的;

  (六)對業主、物業使用人進行惡意騷擾,采取暴力行為或者打擊報復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定期報送信用檔案信息、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項目實行項目負責人責任制。

  物業項目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外,應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

  (三)擅自決定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五)因管理失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被價格主管部門認定亂收費或者收費不規范,拒不改正的;

  (七)嚴重損害業主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三條 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和期限;

  (三)聘請專業經營單位的方案;

  (四)有關自行管理的其他內容。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十四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按照有利于物業安全使用、外觀整潔以及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則,在供水、排水、通風、采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依法處理相鄰關系。

  第六十五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并向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侵占、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等違反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向物業主管部門報告;

  (二)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主體結構、承重結構等違反建筑裝飾裝修法律、法規的行為,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等違反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四)隨意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拋擲雜物或者露天焚燒物品,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寫、刻畫等違反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五)損毀樹木、綠地等違反城市綠化法律、法規的行為,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六)賭博、利用迷信活動危害社會、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制造影響他人的社會生活噪聲等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損壞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占用消防通道等違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八)違法設立工業企業、手工作坊,排放工業廢水、廢氣、噪聲等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行為,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的行為,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第六十六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含車庫、儲藏室)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以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六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銷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業主要求承租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

  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其分配、使用、收費等具體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停車服務費標準由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并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共有車庫內的車位租賃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車輛執行公務、實施作業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臨時停放,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供便利,且不得收取費用。

  物業管理區域內劃定車位、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堵塞、封閉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八條 業主長期空置物業的,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并與物業服務企業就緊急情況處置等事項簽訂協議。

  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主動向業主提示房屋空置的風險。

  第六十九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持有關資料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業主、物業使用人修繕、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裝飾裝修服務協議。協議中應當明確裝修保證金的收取、扣除、退還和保證事項,允許施工的時間,廢棄物的清運方式、臨時存放位置、委托清運費用標準以及違約責任等。住宅裝修保證金每戶不得高于二千元。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修繕、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物業使用人和房屋修繕、裝飾裝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

  業主、物業使用人拒不辦理登記、批準手續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規定禁止裝飾裝修車輛、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第七十條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負責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并承擔相關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住宅用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負責免費換裝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專業經營單位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時,業主應當配合。

  第七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標志,采取具體防范措施,并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電梯等特種設備應當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的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和登記標志。登記標志應當置于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電梯等特種設備應當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申請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七十二條 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內,物業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保修期限屆滿后,業主對專有部分負責維修、養護;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負責維修、養護,合同約定由業主共同維修的,按照規定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相關業主共同承擔。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在辦理不動產登記前,按照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十三條 物業保修期滿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發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按照規定啟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維修程序。

  應急維修涉及電梯等特種設備和消防設施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主管部門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驗收合格意見書或者其他合格證明。

  第七十四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費。業主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物業管理工作綜合考核制度,定期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

  第七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物業服務行業監督檢查,定期開展物業服務質量專項檢查;

  (二)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前期物業服務招標投標、業主委員會備案等監督管理工作;

  (三)物業服務企業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監管工作;

  (四)指導、服務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五)房屋安全、房屋租賃等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專門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監督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二)組織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

  (三)監督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四)監督物業服務項目的移交、接管;

  (五)糾正或者撤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違法決定;

  (六)建立物業管理矛盾投訴調解機制,調解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七)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建立物業糾紛調解委員會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物業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社區居民委員會、綜合行政執法、專業經營單位等方面代表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下列問題:

  (一)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問題;

  (二)業主委員會換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三)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四)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的問題;

  (五)物業服務企業在退出和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六)物業管理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協調和配合的問題;

  (七)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七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工作:

  (一)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及調整變更的管理,協助開展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二)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受理投訴舉報,依法查處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價格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規范和監督市場計量行為,依法查處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和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工商登記管理,對以住宅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審查有關單位出具的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材料,依法查處違反工商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民政部門(社區管理部門)負責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自治管理的監督。

  第八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協管聯系人制度,將社區、公安、綜合行政執法、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單位指定的物業管理協管人姓名、職責、聯系方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八十一條 物業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環境保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將物業管理區域內與物業管理有關的情況,及時進行通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三條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的評估報告具有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物業費實行酬金制,未按照規定公布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或者季度收支情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限制或者變相限制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2014)

  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

  (20**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20**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章 物業使用和維修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轄區內日常物業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運作開展業務指導。

  建設、公安、民政、財政、城鄉規劃、綠化、環保、工商、質監、城管、人防、價格、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監督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組建及日常工作,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建設的相互關系。

  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轄區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重大問題,并建立物業管理爭議化解和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為處理物業管理爭議和糾紛提供便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法調解本轄區內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物業管理糾紛。

  第六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制定物業服務規范,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房屋等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并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資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的交接資料;

  (六)物業管理用房配置確認資料;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百分之五以上業主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兩個月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單數。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代表人數不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I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

  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并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按照下列方式確認參加會議的業主:

  (一)業主到會并在會議簽到表上確認;

  (二)業主在表決票上或者表決票發放表上確認;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會議。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得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三條 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沒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載明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四條 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相應區域內的業主為業主代表。

  業主可以接受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業主書面委托在一定期限內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權。

  非業主使用人可以接受業主書面委托行使業主權利,但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顚S?。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I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十五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物業管理區域內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履行業主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銷售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的,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注明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

  第十六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交付使用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

  籌備經費應當專戶儲存,??顚S?。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I備經費的結余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開時間;逾期仍未召開的,由物業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業主召開。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自然人業主或者單位業主委托的自然人代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

  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物業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下指導業主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召開業主大會,并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反對或者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終止行使本款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候補委員制度。候補委員人數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正式委員人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與正式委員一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選舉產生規則、任職資格和職務終止規則應當與正式委員相同。設立候補委員的,應當和業主委員會一并備案。

  業主委員會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且缺額人數不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從候補委員中按照得票數的多少自動遞補,并且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缺額人數超過正式委員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具體遞補規則等內容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委員職責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的;

  (二)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三)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承攬業務的;

  (四)牟取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

  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及業主大會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通過公告等形式及時公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等物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做好物業管理中重要事項的記錄,并接受業主查詢。

  業主委員會應當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咨詢、投訴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任期屆滿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屆滿的三個月前,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按照規定開展換屆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完成交接工作。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在任期內提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向本屆業主委員會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資料及財物。

  拒不移交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的,運作經費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具體額度由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在業主大會會議上表決通過后執行。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公布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三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由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遵循相對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則,按照下列方法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筑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進行劃分:

  (一)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擁有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核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項目,與周邊原有項目房屋相毗連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歸并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項目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書面告知開發建設單位。

  跨區、跨街道或者鄉(鎮)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當將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范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

  第二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提出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要求:

  (一)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的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區域,能明確分清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并經各區域中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劃分為多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二)兩個以上獨立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業主大會同意,合并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

  要求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方案、物業管理用房劃分方案、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劃分方案、調整后物業管理區域管理方案和業主大會決議等材料。所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社區居民委員會作出是否調整物業管理區域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經營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照不少于物業實測地上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提供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建為商業或者辦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積計入地上總建筑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并在辦理物業銷售(預售)證之前予以確定。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物業管理用房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為接收后移交前期物業服務企業使用和經營。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經營用房的,租賃期限最長不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十二個月。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方案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并公告。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具備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區域,經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根據物業特點自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等級及服務內容。

  第三十一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服務,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其中,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超過十萬平方米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三個、物業管理區域總建筑面積小于五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并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面積計入物業管理區域總面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的,其期限不短于物業管理區域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日起一年。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經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總面積過半數且人數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后,提前終止有約定期限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自書面通知到達建設單位之日起滿三個月時合同終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相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業主大會已經按照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五章 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于銷售的物業,建設單位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應當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業保修金,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證。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應當以建設項目工程決算金額為準;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時無法提供工程決算報告的,可以以市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中明確的合同造價作為預交物業保修金的基數,并根據工程決算報告提請結算最終金額。

  物業保修金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顚S?、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以下稱保修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在物業保修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責任的,維修費用在物業保修金中列支:

  (一)經專業機構鑒定或者相關質量主管部門認定房屋建筑安裝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

  (二)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未按照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

  需要使用物業保修金的,由相關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申請,經保修金管理機構核實后撥付,由業主委員會組織維修。

  第五十條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限為八年。存儲期間每年結息一次,當年交存、使用或者退還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間,建設單位因注銷、清算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修責任的,可以申請由相關聯的非自然人股東繼續履行保修責任,并將原交存的物業保修金本息變更至該非自然人股東名下。

  物業保修金存儲期滿后,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退還給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因歇業、破產或者出現其他情形致使單位不存在且未辦理前款手續的,保修金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物業保修金本息余額轉為同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一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實行“業主交納、統一存儲、按幢核算、建賬到戶”和“業主決策、??顚S?、政府監管”的原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以下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專項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詢制度,并接受業主和房產、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代收代交。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照物業總建筑面積及交存標準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統一交存。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按照專有部分建筑面積及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物業總建筑面積以具有法定測繪資質的單位提供的測繪成果為準;前款所稱交存標準為房屋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平均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體標準由房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和房屋結構類型確定,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三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本息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百分之三十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組織續交。續交方式、金額等具體事項由該物業管理區域管理規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四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存款每年計息一次,當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其余部分按照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利差余額按照收益分攤原則建立相應物業管理區域的維修資金公共賬戶,統籌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急維修。

  第五十五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相關事項;

  (二)業主委員會審核維修內容、施工單位、工程預算方案及資金申請額等事項后征求業主意見,同時將上述事項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三)征得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后,由物業服務企業持申請表、工程預算方案及經業主委員會確認的征求業主意見表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核實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具備法定資質的專門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書、業主委員會審核簽章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及審計費發票、業主委員會驗收合格證明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工程決算金額在一萬元以內的,經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免予審計。

  工程決算金額超出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一萬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照使用程序重新申報。

  第五十六條 電梯、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危及公共安全的,經業主委員會書面同意后,可以按照下列簡易程序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一)物業服務企業向所在區、縣(市)質監或者消防部門提交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的電梯或者消防設施設備維修報告;

  (二)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對工程維修內容、工程預算、施工單位等事項予以書面確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確認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

  (三)物業服務企業持質監或者消防部門的確認書、工程預算方案、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意見等資料,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經審核后,撥付核實額度百分之五十至七十的維修費用;

  (五)工程完工后,物業服務企業持由質監或者消防部門出具的整改合格證明、經審計的工程決算報告等,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撥付維修費用的余額;

  (六)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撥付使用完畢后一個月內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五十七條 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采用業主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方式,由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

  實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自主管理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業主委員會草擬自主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實施方案,方案應當明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銀行、計息方法、管理費用列支渠道及數額、使用流程、本息余額查詢及公布方案等內容;

  (二)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實施方案進行表決。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邀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列席。實施方案應當征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三)業主委員會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等相關資料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

  (四)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對申請資料進行核實,將實施方案、業主表決意見明細情況及業主大會決定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發現申請資料有任何虛假情形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資金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將物業保修金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用于出借、擔保及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將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出物業服務時未移交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相關財物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經營性收益收支情況,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和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綠化主管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的,相關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要求交存物業保修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產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物業保修金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物業管理條例(2007修正)

  物業管理條例(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4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

  《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p>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p>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p>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p>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并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物業管理條例

  (20**年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9號公布 根據20**年8月2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國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六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七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并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上述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國家對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托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區別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物業服務收費辦法,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約定。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六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服務企業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雇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后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后,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一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征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三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四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六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八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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