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第三醫院終止妊娠藥品采購使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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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醫院終止妊娠藥品采購、使用管理制度

  1.藥劑科對終止妊娠藥品實行專人、專柜、專帳、專銷、專處方五專管理。

  2.終止妊娠藥品的處方權限于獲得相應執業資格的婦產科醫生和計劃生育技術人員。

  3.終止妊娠藥品必須單獨處方,妥善保存,每月匯總裝訂一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藥劑科建立終止妊娠藥品處方檔案和專帳,做到帳與處方(帳處)相符,帳與藥品(帳物)相符,藥品的進、銷、存(帳帳相符)。專帳各欄目內容必須據實填寫完整。

  5.采購終止妊娠藥品必須按照獲準開展的終止妊娠手術類型,即早期人工終止妊娠術,編制采購計劃。

  6.終止妊娠藥品權限于本院使用,禁止轉讓和外借。

篇2:貴州省終止妊娠藥品管理規定

  貴州省終止妊娠藥品管理規定

  黔食藥監辦〔2009〕120號

  關于印發貴州省終止妊娠藥品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市(州、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衛生局、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為加強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別構成,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衛生部、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下發《貴州省終止妊娠藥品管理規定》,請轉轄區內有關單位遵照執行。

  附件:貴州省終止妊娠藥品管理規定

  貴州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貴州省衛生廳

  貴州省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貴州省終止妊娠藥品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別構成,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衛生部、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終止妊娠藥品的購銷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地衛生行政部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終止妊娠藥品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指終止妊娠藥品是指用于懷孕婦女提前終止妊娠所用的藥品,主要包括下列品種:

  (一)米非司酮片(商品名:含珠停、息隱);

  (二)米索前列醇片(商品名:喜克饋);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劑(商品名:利凡諾、雷弗諾爾);

  (四)催產素注射液(商品名:縮宮素);

  (五)卡前列甲酯(商品名:卡波前列素甲酯);

  (六)獲準生產和銷售的其他人工終止妊娠藥品。如天花粉蛋白(商品名:花粉蛋白)、硫前列酮(商品名:塞普酮)、甲烯前列素、環氧司坦(商品名:愛波司坦)、吉美前列素、芫花萜(商品名:芫花酯甲)等。

  第五條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六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第七條

  終止妊娠藥品僅限于在依法獲準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服務項目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

  禁止不具有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經核準開展產科接生的醫療保健機構正常使用催產素藥物除外。

  第八條

  終止妊娠藥品的生產、批發企業應嚴格審查購買和使用者的資質,對終止妊娠藥品的購銷要建立完整的銷售檔案,并保存3年以上。

  第九條

  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服務的機構,應制定終止妊娠藥品管理制度,建立購買和使用的記錄,并保存3年以上。

  第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發現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違反規定非法銷售和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5日起執行。

篇3:企業終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引發的糾紛

  企業終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引發的糾紛

  案例簡介

  黃某于1995年8月2日與某合資企業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雙方可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終止勞動合同,依據《勞動法》的規定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黃某在聘任期間的工資為每月2500元。1998年以后,由于企業管理混亂,經營狀況不良,遂于1998年7月5日對黃某作出了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通知稱,鑒于公司目前的經營狀況和原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約定,現提前一個月通知你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將于1998年8月5日終止。接到通知后,黃某要求公司支付7500元的經濟補償金。公司以勞動合同有約定為由,拒絕了黃某的要求,于是黃某向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

  處理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調查后認為,合同中約定的"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終止合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款無效,公司應按黃某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3年)發給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計7500元。

  案例評析

  《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勞動部發[1995]309號《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但是,勞部發[1995]309號第二十條又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回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義務。"

  本案中,該合資企業正是把法律規定的提前30日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當作了終止合同的約定條件,這是一種回避法律義務的行為,勞動合同中的這種約定顯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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