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城“水上公園”理念
1、為什么叫"水上公園"
答:市中心罕見的、兼有水岸自然和便捷交通的高檔公寓項目:"雙景"人生,飽覽密林掩映的護城河,直面兩萬平米流水庭園;整個項目就象一個超大"水上公園",享受城市卻與擁擠喧嘩保持距離。首先,園區東西向樓距200多米,南北100多米,形成2萬平米水主題社區公園,相當于3個足球場那么大;
這樣大規模的社區公園,在北京市三環以內是極為罕見的?。?!
其次,園內800米水景,無論白晝夜晚,都璀璨耀眼;
第三,純粹的人車分流,使園林水景成為渾然天成的視覺杰作;
第四,園林既是可供觀賞的,又是人可參一與的主題;林下休閑區,中心園林,風情街前廣場,兒童廣場,林蔭林閑廣場,臺地濱水廣場。
另外,3萬6千多平米的地下雙層車庫,確保人車分流、社區純凈。
最后,"水面揚帆"的船形會所,成為水上公園的點睛之筆。
2、為什么稱"水上公園"為完整裝修
首先,華城推崇的完整精裝修理念,包括整體規劃所涉及的一切方面,涵蓋了建筑外觀、會所、園林、住戶、公共區等,不單指戶內部分。
第二,利于成本控制與品牌選擇,更重要的是,入住后無干擾。
第三,國際上考量公寓是否高檔的標準,專業投資者對項目未來保值與發展的考察,都著眼于公共空間。
最后,只有完整的產品,才能全面衡量開發商專業水準與實力,才能傳達項目所表達的精神。
3、為什么說"水上公園"具有別墅式的設計概念?
傳統的平層公寓功能較為集中,華城革命性地引進別墅式獨立宅邸才有的生活概念,將正餐區、起居室友完美分開,并創造性設計出專門"禮儀區"。以D戶型為樣板,進門處的"禮儀區"--空中花園,功能包括"迎客,送客、家庭聚餐、品茗、讀書、賞花、觀景。
罕見的"主人區"設計:四個全正南朝陽的臥室。南北通透。景觀起居室。雙主臥格局。主臥套書房。近10平方米主衛。獨立步入式衣帽間。再看一看A戶型的設計特點:全明戶型,罕見的三房朝陽。最重要的是,主衛不僅是明衛,更有一個面對護城河的大飄窗。
4、為什么"水上公園"的會所泳池建在地上?
一般項目,泳池是建在地下的,"水上公園"在會所一層建造了全玻璃穹幕的陽光景觀型標準泳池!更重要的,地上泳池與"水上公園"渾然一體,宛交相呼應,互為景色,成為園林景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5、為什么要在"水上公園"圓區內建一個商業廣場?
"水上公園"是一個純居住的項目,堅決拒絕商住化現象。商業區集中、共享一個景觀、休閑、安全秩序的生活空間。
6、為什么"水上公園"要設計觀光電梯?
即使在業主回家乘電梯時,也能感受如此珍貴罕見的、河岸旖旎風光、超大水景公園,這充分體現出項目的細致入微與設計人性化。整個社區配備84部高速名牌電梯,健康舒適,遠離污濁與擁擠。
篇2:園林綠化設計公司服務管理理念和目標
園林綠化設計公司服務管理理念和目標
(一)、管理定位
園林綠化從過去單純的僅供觀賞和作為城市裝飾的性質向著為改善人類生存環境、保護城市生態平衡的高度轉化。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城市地域的擴大,如何保護城鄉居民賴以生存的環境,已經成為當前世界普遍關注的一個熱點與難點。園林城鄉化,是采取高綠地指標,消除環境污染,美化生活環境,讓城市掩映在萬綠、萬花叢中,成為既有高度物質文明,又有大自然純樸氣息和生態平衡的現代化的、反映精神文明的新型生態形式。當今,綠色浪潮風行世界,因為綠色植物能提高城鄉免疫功能,這是綠化的最根本的功能。
綠色植物是生態園林中的靈魂,城市中每塊綠地都是城市大機體中的"肺葉與肝臟",起著氣體交換、消除污染與美化環境的作用。根據綠化無界性特點,實行城鄉一體化的大環境綠化,使園林綠化緊扣改善和提高生態環境的戰略目標,形成綠點、綠線、綠面、綠帶、綠網、綠片的生態園林體系。對**市重點公路綠化工程景觀提升及生態綠化工程項目,我們將推行生物型、科技型、知識型、可持續型和科學化、規范化、社會化的科學管理措施和現代化的管理手段,通過對植物的立體化控制,全方位對**市重點公路綠化工程景觀提升及生態綠化工程項目進行園林生態化的綠化管理。依據ISO9000質量體系中PDCA的質量控制循環控制程序,進行綠化作業策化、實施、檢查、改進。為此制定以下措施。
(二)、室外綠化的管理
1、生態型綠化管理
為了**市重點公路綠化工程景觀提升及生態綠化工程養護水平的提高和良好生態環境的維護,管理上要依靠綠化作業方式的專業化。生態型專業化的綠化作業方式,確保工作效率。
(1)、現代化的綠化作業機
草坪、樹木的成片修剪將采用各類新式的綠化專用機械設備,極大提高單位生產效率。
(2)、現代化的噴灌技術
根據實地的管理需要結合我們多年的管理實踐經驗,將對管理區的噴淋系統進行集約化改造,避免植根泡死或澆水不足,確保植物生長良好。
(3)、園林病害蟲的防治及持續控制
為了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我們不單純依賴化學防治的方法。必須從城市生態系統的整體出發,處理好有病蟲--寄生--環境因素三者之間的相互關系,實行"以生物防治為主,化學防治為輔"的綜合防治措施,實施IPR戰略(有害生物綜合治理)可持續控制病蟲害。采取以下的方法:
A、植物移栽、補植時,加強病蟲防治,嚴防危險性病蟲害侵入。
B、科學種植、養護和管理,營造不利于病蟲害繁殖的生態環境。
C、病蟲害的預測預報。根據實際情況(調查和經驗等)建立病蟲害預測預報系統,確定西華街道辦事處物業內的主要害蟲和病害。進行重點防治。
D、實行生物防治,通過生物防治措施控制病害蟲發生。如保護和利用害蟲的天敵(益鳥、寄生性天敵昆蟲、有益微生物等)。
E、依據害蟲生活習性,利用簡單物理因素對害蟲加以捕殺,如燈光誘殺、人工摘除病葉等。
F、化學防治,科學使用高效率低毒農藥,嚴格控制病蟲害。
(4)、草坪雜草的綜合治理
為使草坪生長正常、優質、美觀、可對草坪雜草進行如下綜合治理:
A、建立適宜于本地生長的優良品種。
B、加強草坪管理,對草坪及時修剪、澆水、施肥,及時防治病蟲害等措施,以提高草坪的抗害性。
C、化學防除:可通過移植前采用化學除草劑,摘除雜草,同時通過使用選折性除草劑控制雜草。
D、人工拔除:小面積少量草坪雜草可進行人工拔除。
2、可持續性綠化管理
根據植物的生長特性和科學化、規范化、機械化的專人作業,實施生態型綠化可持續發展之路。實現西華街道辦事處物業內樹木、草坪、花卉搭配合理,植物常青,花開不斷。
(1)、喬灌木:及時淋水、松土、施肥、修剪。去除枯枝葉,防治病蟲害。
(2)、時花:供應四季新潮時花,及時更新殘花。
(3)、草坪:保持草坪生長良好,每年打孔培沙,梳草松土,進行草坪更新復社。
(4)、廢棄物的持續利用:充分利用修剪下來的草屑、枝葉等,制成堆肥。維護了生態環境,實現綠色廢棄物的可持續利用。
3、知識型綠化管理
因為綠色植物是生靈中的一份子,擁有其美麗的名字和特殊的個性,我們對西華街道辦事處物業內的每種樹種進行綠色標識(如樹上掛彩牌),樹種名稱、科屬、習性、產地等,同時進行有關生態和保持優美景觀方面的科普宣傳,讓人們在與綠色朋友親密接觸的同時增長綠化知識,提高生態意識,在優美的生態環境中受到知識的熏陶。
4、科學化、規范化綠化管理
(1)、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
在**市重點公路綠化工程景觀提升及生態綠化工程項目的綠化管理中,我們按照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要求,建立一套完整、規范的綠化管理體系、工作標準和服務程序,明確規定綠化管理工作每一個崗位的工作職能,每一項工作的操作步驟,各種問題的處理方法,使每一個員工工作都有章可依,從而不斷提高綠化管理質量,創建綠色環保型物業。
(2)、"閉環+激勵 "內部運作機制
在管理處的"閉環+激勵"管理模式下,進行綠化區域分工,區域負責,責任到人。下級對上級負責,事情一環扣一環,形成一個有機結合的綠化管理閉環。
(3)、"零干擾"的隱形服務
利用節假日的時間施行剪草剪枝,以盡量減少綠化作業時間對用戶正常工作的干擾。
總之,我們的綠化管理就是要把眾多相關的園林有機地貫穿起來,編織成總體環境景觀的綠色花環。并附之靈魂,讓充滿勃勃生機的綠色精靈和人們融匯在一起,形成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生態與環境的協調統一。
(三)、室外綠化管理運作
綠化管理日常工作將嚴格按照質量管理體系的PDCA循環控制程序,進行綠化策化(確定標準,計劃)-->綠化實施--&g
t;綠化檢查-->綠化改進,先制訂出科學合理的綠化作業標準,然后組織實施,并對綠化作業進行監督、檢查,分析其有效性,以不斷改進綠化工作。
(四)、室外綠化管理標準
園林既是一種自然景觀,又是一種文化現象,需要以一種文明的、高層次的管理來實現它的功能。我們以"人與自然"為主題,以"三最"(最優美、最清潔、前衛生)為尺度衡量我們的管理工作,做到一草一木青枝綠葉,一磚一瓦精雕細刻,一人一事服務周到,一時一刻體現文明,使室外綠化養護達到一級養護標準。
篇3:淺論前期物業管理權利本質物業管理制度設計理念
淺論前期物業管理的權利本質及物業管理的制度設計理念
“前期物業管理”這一概念,是在20**年開始實施的《物業管理條例》中立法明確的。自此,社會各界都一直在圍繞著這一階段的物業管理問題進行制度設計的研討和實踐,包括參與這一階段民事活動的各種主體和他們的權利、義務分配等。
自從設計了“前期物業管理”這一概念之后,就引出了一些普遍存在的問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簽約主體和價金支付者(業主群體)的法律地位;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有效期和事實服務問題;
--“臨時管理規約”的產生和效力延續問題;
--“前期”結束時物業服務企業交接的本質到底是什么;
--建設單位在“前期”結束時的法律地位和在交接過程中的作用;
近日公布的《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草案)》對《條例》中的“前期物業管理”又進行了一些細化,又可能帶來一些新的問題:
--第九條中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前期物業服務”中的“負責”的法律含義;
--第十一條中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業主大會進行物業共用部分查驗交接和物業服務交接”導致“前期物業管理”階段如果在建設單位清盤之后才終止,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由于建設單位的滅失而在交接中的法律地位則非常尷尬。。
無論最先設計“前期物業管理”這一階段的立法本意如何,經過這么多年的實踐,都已經顯現出了這種制度設計的民事主體混亂和行為邏輯混亂的問題,這其實是導致了各種前期和交接糾紛的直接制度原因。因此,有必要以今天的法律環境和視角來認真思考一下建設單位在區分所有權建筑物的分割轉讓(交付)過程中,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權利是如何分割的,以及其管理權(即共同管理權、也稱物業管理權)是如何轉移的。
根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理論,建筑物的專有部分,隨轉讓交付之刻即屬于房屋買受人(俗稱的小業主)。這個社會沒有爭議;而共有部分的權利份額,其實也在那一刻一并轉讓并屬于那個小業主了。但設計“前期物業管理”制度,實際上是在這個階段,或利用設計這個階段,剝奪了受讓這些共同管理權的小業主們的權利份額。而根據法律,無論這個份額是大是小,無論這個權利對共同管理結果是不是有足夠改變的影響,均應該是從小業主專有部分轉讓之刻即擁有。這才與物業費的繳納義務份額對等。而目前制度設計的“前期物業管理”階段,就是一個小業主有義務份額而沒有相應權利份額的制度。所以,這是一個不公平的制度設計。
大廈的共同管理即物業管理,是對建筑物的共有部分進行的管理,從建筑物建成那一刻即需要開始實施,每個小業主從受讓房屋那一刻便有參與管理權討論、決定的份額,同時也承擔參與物業費歸集的對應份額。
從上面分析不難看出,硬把建筑物的物業管理分成“前期”和“非前期”,實際上是割裂小業主們權利和義務的一種制度設計。類似美國獨立戰爭的起因之一“無代表不納稅”來反抗只有義務沒有權利的制度一樣。業主們不是非要某一個人或幾個人說了算,但要給他們發表意見的權利和組織共同決定的權利,否則,不盡義務即不交物業費。用槍(法警)逼著交則只能交,盡管強力保護的不公平制度必須執行,但強力并不能改變人心對制度不公平的憤怒。
因此,取消“前期物業管理”這種制度設計,從制度設計上保障每個獨立的業主從建筑物專有部分被移交之后,既有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也即刻擁有共有部分的持分權和共同管理權的份額一樣。才是真正體現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制度精髓。
按照這樣的制度設計理念,則上述問題都可以解決。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簽約主體和價金支付者(業主群體)的法律地位;
物業服務合同,從大廈整體建成開始的物業服務合同,其簽署主體是全體業主,只不過此時的全體業主就是建設單位。按照香港的法律,第一個小業主認可這份合同文本,則無需其他小業主認可而生效。但在中國,由于《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的限制性規定,建設單位可以收集“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即可。當然,為了社區穩定,按照目前的制度設計,由全部買受人在簽署房屋轉讓合同的同時認可也是合適的。
這樣,物業服務合同就不再分前期與否,隨著房屋分割轉移移交的比例的變化,共同管理權利份額和義務的份額(物業費金額等)也就逐步從房屋建設單位手中分割轉讓給小業主群體。也就是說,物業管理權從來都掌握在全體業主手中,而并不是“開始掌握在建設單位手中”而需要“向小業主們組成的業主大會”進行移交。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有效期和事實服務問題;
中國的物業管理理念,是源于納稅人只納稅,不許參與公共管理事務的理念。早期的國家公共管理事務都是機密,但公共事務管理的資源又來自全民。也就是說,全民交錢給政府,政府用秘密的辦法完成公共服務目標,而人民無權知曉資金使用的過程。這種理念,在民商事活動中,被《合同法》定義為承攬合同(見《合同法》第十五章)。用于物業管理活動中,被俗稱“包干制”;
隨著有西方背景的發展商的進入和物業管理企業的進入,我們又見到以物業服務企業受建設單位委托來管理物業的模式(其實我們的認識不完全準確,準確的或更合理的應該是信托關系,另外論述)。人們一般理解為《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見《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俗稱“酬金制”。
由于承攬合同應該確立期限,再加上我們的一般習慣,使得我國的物業服務合同一般都有一個期限。這就導致一個所謂的“到期”問題。如果是承攬關系,到期時承攬人(物業服務企業)就應該立即結束合同離開。但事實
上在業主們不選擇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經理人時,承攬人的離開對社區乃至社會的影響是巨大的。因此,制度設計者們又在“無因管理”法律概念的基礎上,違法延伸出一個合理但沒有法律依據的“事實服務”概念。
其實,采用委托或信托關系,法律并不強迫合同訂立時必須有期限。這樣就不會產生合同“到期”問題和滑稽的“事實服務”問題。
但是,委托關系十分脆弱,雙方任意一方都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這也對社會穩定不利。
而信托關系則是最適合物業管理這種民事關系的一種制度基礎。這種關系的主動權在委托方,且非常穩固:“受托人辭任的,在新受托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見《信托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這樣,就從基本權利上保障了物業管理的延續性不至于因業主們的懈怠而終止,從而實現了社會的穩定。更無需弄出一個讓業主們怒稱為“強買強賣”的“事實服務”概念。
--“臨時管理規約”的產生和效力延續問題;
從前面的論述可以看出。沒有“前期物業管理”階段,也就沒有所謂“臨時管理規約”。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管理規約》從它確立的那一刻起就是約束全體業主的“小憲法”。它是通過發展商在房屋銷售階段由買受人認可的途徑實現《物權法》規定的“業主共同決定”條件的。只不過隨著產權分割導致的共同管理權的分割,它可以通過隨后召開的業主大會會議由業主共同決定修訂條款。從而不再有“發展商立一個臨時憲法,等小業主們掌管權利后再重新制定憲法”的邏輯。
--“前期”結束時物業服務企業交接的本質到底是什么;
物業管理權利,是物業服務企業從建設單位代行全體業主的委托權利下受托獲得的。委托人自始就是全體業主。而建設單位自身在合同中的義務和權利,隨著建筑物專有部分的分割轉讓,其對應的共有部分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份額和義務的份額也逐漸減少。而在這個過程中,物業管理權利始終都是完整的,都是對建筑物共有部分和區域內的共同事務的管理。即便發生受托企業更換的情況,也是這個管理權的移交,而不是設備設施控制權的移交!
造成現在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的困難,是中國傳統物業管理模式中,把財產轉移到物業服務企業名下。比如區域內的水、電費計費戶名是物業服務企業而不是建設單位和以后成立的業主大會。這樣就導致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中對設備設施等有實際控制權。這自然導致管理(照顧)權利的交接似乎以事物的交接形式進行。如果是純粹管理(照顧)權利的交接而不發生與所有權或事實占有狀況的交接時,交接就變得不會那么困難。交接雙方只要核對設備設施的養護記錄是否完整,并在交接時點上簽字,承接人繼續履行設備設施的養護義務,并直至下一次的交接。其實就是一次企業的換崗,而崗位的名字自始至終都是全體業主(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
當然,如果按《信托法》以信托模式進行物業管理,是把業主大會的財產權信托給物業服務企業,由物業服務企業按委托人的意愿以物業服務企業的名義進行管理。雖然名義上的所有權是有可能轉移到物業服務企業中的,但《信托法》對這種情況下受托人的違約責任的處罰規定也是非常嚴格的。而按照《合同法》設計的物業管理模式現狀,其實只是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管理權利的受托或承攬,根本沒有所管理的財產名義權屬(計費戶名)的轉移。這種轉移,是計劃經濟時代遺留下來的一種習慣而已。
從上面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根本就沒有所謂的“前期物業管理交接”,因為,設備設施的所有權即便從名義上也自始至終都不應該離開全體業主。換服務企業就應該是與換崗位的具體職工沒有分別,即便是物業費賬目,都是屬于全體業主,只不過是換(另一個企業的)會計、簿記等工作人員而已。
--建設單位在“前期”結束時的法律地位和在交接過程中的作用;
建設單位從房屋建成交付之刻,就有著雙重身份和雙重權利義務。作為建設單位,應該履行向政府規劃、土地、房屋管理等部門承諾的義務,最終完成本區域的綜合驗收。同時,應該履行對建筑物全部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保修義務;作為本區域的一個業主,持有未轉讓出去的專有部分和對應共有部分的份額,行使對應份額的權利和履行對應份額的義務(即發展商的房屋也應該繳納物業費)。
建設單位在房屋建成交付之刻(其實是之前就已經準備好了),就代替全體業主逐步將屬于全體業主的共有部位、共有設備設施等共有財產的管理權移交給物業服務企業。隨著房屋轉移給小業主們,建設單位就與其他小業主們共同行使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權利直至解聘的權利。
因此,在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的時候,建設單位只有普通業主的地位而沒有、也不應該有特別的權利。除非它還有以建設單位身份應該履行的共用部位、共有設備設施的建設、保修義務。
當然,建設單位有足夠的組織經驗,其可以牽頭完成這些事務,但決定權從來都在“業主共同決定”。
--《草案》第九條中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前期物業服務”中的“負責”的法律含義;
法律中規定民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權利可以放棄,但不履行義務將導致責任,俗稱“負責”。
如果《草案》中的第九條,是讓建設單位承擔前期物業服務的全部義務,其中主要的是交費義務。那么既對建設單位不公平,也更不利于屬于全體業主財產的保護。外地很多建設單位都用“三(五)年免交物業費”的銷售噱頭來迎合國民心理,提高銷售價格和銷售速度。但殊不知這是商人們的另外一種形式的欺騙——以對屬于全體業主的共有建筑和設備設施濫用為代價。
以北京為例,建筑物交付的第一年,包括建筑物本身在內的所有設備設施、景觀等建設單位都是有保修義務的。因此,實際第一年幾乎沒有“物業費”支出;建筑物前5年,設備設施即便是不怎么維修,也不會有大問題。畢竟每年物業費其實只占房價款的0.2%(以每平方米1.5w元和每平方米2.5元的物業費計算)。只要發展商銷售時增加1%,就夠5年物業費用的,還且不說這些錢還都可以不花在建筑物及設備設施的養護上。這樣,等物業開始老化了,設備設施開始出故障了,發展商就“積極組織業主大會”即終止“前期物業管理”階段了。結果倒霉的是全體業主。
因此,且不要說建設單位只有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而沒有支付物業費的“責任”,即便都給建設單位,這種剝奪業主們的共同管理權的制度設計,也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利,對社會穩定不利的。
--《草案》第十一條中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業主大會進行物業共用部分查驗交接和物業服務交接”導致“前期物業管理”階段如果在建設單位清
盤之后才終止,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由于建設單位的滅失而在交接中的法律地位則非常尷尬。
其實,建設單位就屬于全體業主的建筑物共有部位和設備設施的財產權利的交接,的確應該以業主大會登記(備案)成法人之后立即進行。但是對這些共有財產的管理權的交接,是隨著建筑物的分割銷售轉讓完成而逐步完成的。
也就是說,財產的所有權登記,的確是有“前期”的問題,的確應該對建設單位進行一些強制性規定(如過戶給業主大會的期限和業主大會不能成立時利用權證侵犯業主共同利益的處罰等)。但共同管理即物業管理權卻不應該有也根本沒有所謂的“前期”階段。
但如果立法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與業主大會進行交接,那么業主大會的產生如果在建設單位清盤滅失之后,則交接的法律主體滅失會導致責任無人承擔。
因此,只要能弄清楚物業管理的客體——屬于全體業主的共同財產的產權和管理權在不同時期的實際狀況和(法律上的)登記狀況,就不難解決到底是該建設單位向業主大會交接呢,還是“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大會或新的物業服務企業交接的問題。這種關系可以總結為:
共有財產權利的實際轉移是隨著小業主專有部分的獲得而逐步轉移給小業主的;
但共有財產權證的轉移是需要業主大會成立為前提的;
如果從委托或信托的法律關系出發,物業管理權則自始都是由某個物業服務企業受“全體業主”之托在行使,權利主體并不會改變,而僅僅是執行人即物業服務企業的更替。這種受托事務上的交接,要么是轉委托,即兩個企業在業委會的監督下進行交接;要么是終止委托后再委托出去,即業主大會解聘前面的物業服務企業而再全部或部分委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經理人。這個交接與上面的交接性質不同,它只是受托事務的交接而非財產權利的交接。
總之,“前期物業管理”體現了立法者當初的理念和智慧水平,是建立在這樣的邏輯下的:先建設單位有全權,管理控制一切;等小業主們成了氣候,再來接管。這完全不符合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理論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權份額隨專有份額轉讓而同時轉讓的基本概念。
現在,是應該跟“前期物業管理”這個詞匯說再見的時候了。拋棄這個詞匯和理念,是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理論的根本,是還業主們權利義務對等的公平,是還區分所有權建筑物的物業管理的內在規律的本來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