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中國城市競爭力排名出爐
兩岸四地城市競爭力排名:香港臺北上海居前三
兩岸四地城市競爭力首次排名
20**年《城市競爭力藍皮書:中國城市競爭力報告No.4》今天上午在中國社會科學院發布。該報告由中國社會科學院財貿所倪鵬飛博士牽頭,兩岸四地城市競爭力專家首度攜手,南開、清華、北大、香港中文大學、澳門大學和臺灣政治大學等著名高校和地方科研院所近百名專家聯合完成。
報告首次將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9個城市同時加入到研究體系中;報告展開了國內迄今為止最大規模的品牌提煉,將中國200個城市的核心優勢,提煉成品牌;報告首次將反映科技創新的結構指標加入城市競爭力的顯示性指標中。報告將“樓市:中國城市的晴雨表”作為年度主題。報告同時對城市競爭力的背景基礎100個國家或地區競爭力和15個城市群競爭力進行了比較研究。該報告近日由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出版,并在全國發行。
報告對中國200個城市綜合競爭力進行了計量和比較,前20強依次是:香港、臺北、上海、北京、深圳、廣州、高雄、澳門、新竹、基隆、寧波、蘇州、臺南、天津、廈門、大連、無錫、沈陽、青島。
報告發現:
競爭格局層次分明。由強到弱依次是港澳臺、東部沿海、中部、東北、西部,呈明顯的雁陣格局。東部沿海五區域強弱依次為長三角、珠三角、山東半島、海峽西岸、京津冀;
競爭格局迅速變化。中國內地城市競爭力飛速提升,臺灣地區競爭力增長緩慢。中國內地的中部、東北以及西部的部分城市競爭力提高迅速;但整體上,東西南北差距在擴大。
競爭格局短期波動。受房地產過熱和宏觀調控的影響,長三角、珠三角等區域依靠高投資和房價過高的個別城市競爭力有所下降。
競爭格局區域有別。東部過去快速增長的制造業城市,目前資源、要素和技術的面臨困境;東北、中西部龍頭武漢、沈陽、長沙、成都、重慶等城市綜合優勢開始發力,但中小城市與龍頭城市距離拉大。
報告同時對最具綜合競爭力前60名城市的8個分項競爭力進行計量和分析。其中,
(1)人才本體競爭力前20位的城市分別是:香港、臺北、高雄、新竹、上海、臺中、北京、深圳、廣州、基隆、無錫、臺南、寧波、杭州、武漢、蘇州、沈陽、珠海、溫州、中山。
(2)企業本體競爭力前20位的城市分別是:香港、高雄、臺北、臺中、新竹、佛山、深圳、臺南、廣州、基隆、大慶、廈門、蘇州、上海、中山、珠海、寧波、常州、蕪湖、青島。
(3)產業本體競爭力前20位的城市分別是:北京、香港、上海、深圳、廣州、重慶、天津、成都、長沙、臺北、???、武漢、福州、杭州、鄭州、臺州、濟南、南昌、高雄、西安。
(4)公共部門競爭力前20位的城市分別是:臺北、香港、高雄、臺中、上海、臺南、北京、新竹、基隆、廣州、廈門、深圳、珠海、佛山、蘇州、大慶、南昌、武漢、杭州、大連。
(5)生活環境競爭力前20位的城市分別是:臺北、深圳、高雄、香港、北京、新竹、基隆、上海、臺中、廣州、澳門、臺南、珠海、廈門、杭州、昆明、大連、成都、長沙、中山。
(6)商務環境競爭力前20位的城市分別是:香港、廣州、高雄、上海、無錫、臺北、珠海、蘇州、廈門、深圳、臺中、寧波、青島、成都、威海、紹興、臺南、大連、杭州、揚州。
(7)創新環境競爭力前20位的城市分別是:香港、臺北、高雄、深圳、新竹、廈門、上海、北京、珠海、無錫、廣州、武漢、佛山、杭州、臺中、蘇州、成都、臺南、青島、大連。
(8)社會環境競爭力前20位的城市分別是:香港、臺南、基隆、新竹、臺中、高雄、臺北、無錫、揚州、澳門、南通、蕪湖、威海、珠海、紹興、沈陽、大連、徐州、煙臺、南昌。
該年度報告仍然采用模糊曲線的方法,分析競爭力對綜合競爭力的貢獻彈性,影響城市競爭力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城市人才和市民素質,其次是城市產業;報告通過60個城市近6000個居民54個問題的問卷調查發現:表現最差的五個方面是:市民對醫療服務的滿意度,城市特權對機會均等的破壞難度,城市城鄉社會保障的差距,城市城鄉公共服務的差距,城市醫療收費合理性。
報告建議:在新的時代背景下,要***為指導,確立以提升區域競爭力為中心的區域政策,支持東部地區要走向世界,建立強大的國際競爭力;援助中西部地區城市發展和競爭能力建設;加強對中等城市支持,提升中等城市競爭力和帶動力。今后城市主要要完善醫療、教育、住房、交通等事業,改善生活環境,提高市民素質;改善商務環境,發展現代服務業,提高城市能級,服務區域和農村;營造創新環境,建設國家或區域自主創新的基點和龍頭,支撐國家參與國際競爭,同時帶動區域和農村發展;加快公共服務體系、社會保障體系和精神文明建設,構建和諧、宜居的家園。
報告利用自己的框架和方法,對全球100個國家和地區競爭力進行了比較,發現:進入前十位的國家和地區依次是:美國、德國、日本、英國、法國、荷蘭、愛爾蘭、加拿大、意大利、比利時;中國內地排在34位;中國香港排在第11位。報告分析中國勢如破竹的競爭優勢,無法回避的競爭劣勢,四面埋伏的競爭環境,提出了突出重圍的全球共贏戰略。
報告發現:房地產業規模大的城市,其競爭力也較強;競爭力較強的城市的房地產價格會比競爭力弱的城市的房地產價格高,但過高的房地產價格也會影響城市競爭力的增強。
報告提出判斷房地產健康程度的標準并發現:35個大中城市,多數城市的房地產市場不健康??傮w房地產市場健康的城市只有7個,不健康的有21個,很不健康的城市有7個。
報告通過對50個樣本城市經濟、社會的綜合評價和計量得出住宅、商業、工業房地產投資潛力。本年度報告對內地35個大中城市進行調查和計量發現其房地產市場化程度,得到基本結論:35個重點城市房地產市場基本實現市場化,但離完全市場化還有很大差距。
報告指出,個別城市的房地產:人力市場,工資拖欠。土地市場,強征強辦。銷售市場,秩序混亂。金融市場,潛藏隱患。中介市場,坑蒙拐騙。租賃市場,發展緩慢。物業市場,糾紛不斷。宏觀市場,泡沫隱現。
報告指出城市房地產在六大體系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正規市場不規范,黑市交易比例高;法制體系不健全,司法執行不牢靠;監管體系不恰當,監管執行不得力;住房保障不完善,公共服務不到位;稅費結構不合理,稅費種類不簡明;調控手段不經濟,調控部門不配合。
報告提出:促進房地產健康發展需要解決的六大體系問題。擴大和規范正規市場,建立完整有機的市場體系。
推進房地產的市場化,建立完善可靠的法制體系。
改革房地產監管機構,建立順暢有力的監管體系。改進政府參與經濟的方式,完善住房社會保障體系。加快開征物業稅,建立公平合理的稅費體系。
建立房地產政策協調機構,建立統一靈活的調控體系。
篇2:北京市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辦法(2003)
(20**年8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年9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房地產轉讓行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地產轉讓,適用本辦法。
本市城鎮職工根據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將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房地產轉讓人是指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房地產受讓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房地產轉讓包括下列方式: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以房地產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六)以房地產清償債務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產轉讓管理工作。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轉讓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房地產轉讓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本市逐步建立房地產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國土房管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本市房地產交易指導信息。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轉讓房屋的,該房屋占用范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九條
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須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和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后,方可轉讓。 第十條 出讓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轉讓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登記為共有的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未經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按照房屋建筑設計為獨立成套(單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第十三條 房地產轉讓時,相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的權利份額一并轉讓;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單獨轉讓的地下停車庫等附屬建筑物、構筑物不隨同轉讓的,應當在房地產轉讓合同中載明;沒有載明的,視為一并轉讓。
第十四條 共有房地產買賣,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出賣已出租的房地產的,出賣人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出賣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轉讓已出租的房地產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但房地產出租前已依法抵押,為實現該抵押權轉讓房地產的,受讓人不承擔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義務。
第十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轉讓時,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單位同意。
已購公有住房轉讓后,原售房單位不再承擔該房屋的供暖、物業管理等費用。
第十七條 房地產轉讓時,除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和受讓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產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圍和面積;
(三)房地產用途;
(四)房地產權屬證書編號;
(五)買賣的價格或者交換的差價金額、清償債務的金額;
(六)房地產交付的條件和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轉讓人和受讓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房地產轉讓時,轉讓人應當如實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地產的抵押、租賃等有關情況。轉讓人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應當承擔
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房地產轉讓價格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協商議定,但實行政府指導價的除外。
第二十條 房地產轉讓時,房地產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簽訂轉讓合同或者取得與轉讓有關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內,向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權屬證書;
(二)轉讓當事人的身份證明,轉讓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出具對具體承辦人員的授權委托書;
(三)轉讓合同或者與轉讓有關的法律文件;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法人、組織辦理房地產轉讓登記時提交的文件,應當按規定經公證、認證,并提交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二十二條 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審核轉讓當事人的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申請,對當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補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對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齊備的,應當即時受理。
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權屬轉移的日期,以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登記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滅失、損毀的風險責任自房地產轉移占有之日起由受讓人承擔,但轉讓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受讓人在轉讓合同中約定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約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計算。
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內再轉讓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繼續承擔對該商品房的保修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和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房地產轉讓或者提供中介服務。
受托人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因受托人過錯給房地產轉讓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國土房管局應當歸集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從事商品房銷售經營活動中的有關信用信息,并按照規定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預售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預售許可后,方可預售商品房。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屬于預售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取得城鎮建設用地批準書;
(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施工許可證件;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的建設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
(四)已確定竣工日期,且滿足市國土房管局公布的預售最長期限。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應當向市國土房管局提交下列
文件: (一)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證明文件;
(二)工商營業執照和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預售方案和分層平面圖。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經濟適用住房預售許可的,還應當提交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條 市國土房管局應當審核商品房預售申請,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補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對提交文件齊備的,應當即時受理。
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市國土房管局應當自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不符合預售條件的,應當作出不同意預售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市國土房管局應當將核發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名稱;
(二)預售許可證編號;
(三)預售商品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編號;
(四)預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號或者樓層、面積;
(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六)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核準的內容預售商品房。預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租借、轉讓、冒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方可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參加房地產交易展示活動。
房地產開發企業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在廣告中明示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名稱、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編號。
第三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可以按照套內建筑面積計價,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積計價或者按照套(單元)計價。但預售商品住宅的,應當按照套內建筑面積計價。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預售商品住宅之前,應當公示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出具的商品房預售面積測繪技術報告書和下列分攤情況:
(一)被分攤的共用部位的名稱、用途、所在位置、面積;
(二)參與分攤共用建筑面積的商品房的名稱、用途、所在位置、面積、分攤系數;
(三)不分攤的共用部位。
共用建筑面積的分攤情況經公示并與第一個預購人簽訂預售合同后,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更改。房地產開發企業與預購人簽訂的預售合同中應當附有上述經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積分攤的內容。
其他商品房預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明示共用建筑面積分攤情況。
第三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和預購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編號;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結構、層高、建筑層數、陽臺
封閉情況; (四)商品房的用途;
(五)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期限;
(六)預售的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和分攤的共用建筑面積;
(七)預售的面積和實測面積誤差的處理方式;
(八)商品房附屬設備和裝修標準;
(九)交付條件和日期;
(十)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設施的交付承諾;
(十一)申請辦理商品房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的約定;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爭議解決方式;
(十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簽訂合同前收取預付款性質的費用的,在簽訂預售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未能簽訂預售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返還所收費用。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與預購人依法解除預售合同之前,不得與他人簽訂同一商品房的預售合同。
第三十九條 預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將抵押情況告知預購人。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已預售的商品房進行抵押。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商品房預售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授權委托書;
(二)預購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未申請預售登記的,預購人可以申請預售登記。
預售的商品房已抵押的,預售登記應當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和預購人雙方共同申請。
第四十一條 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審查預售登記申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預售登記: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名稱與核準預售許可的預售人名稱一致;
(二)該商品房在預售許可核準的范圍內;
(三)該商品房未經預售登記;
(四)該商品房未被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產權利;
(五)商品房預售合同上有當事人的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簽字,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蓋章。
第四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登記后,房地產開發企業與預購人變更預售標的物或者解除預售合同的,應當簽訂合同變更或者解除預售合同的協議,并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由雙方共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解除預售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商品房,不得擅自變更。
房地產開發企業確需變更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應當書面征得受影響的預購人同意,并取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因規劃變更給預購人的權益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四條 預購人在預售登記后、商品房竣工前轉讓其預購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付清預售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的,預購人應當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同意;
(
二)已付清預售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的,預購人應當將其轉讓預購商品房的情況書面通知房地產開發企業。 轉讓預購的商品房的,預購人與受讓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在合同簽訂后15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預售登記。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設置樣板間的,在簽訂預售合同前沒有告知預購人實際交付的商品房質量、設備、裝修標準、布局結構及其附屬設施等與樣板間是否一致的,實際交付的商品房應當與樣板間一致。
第四十六條 商品房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和分攤的共用建筑面積進行測繪,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預售面積測繪技術報告書;
(二)商品房共用建筑面積分攤情況的說明文件。屬于商品住宅的,說明文件的內容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示的內容一致;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致使分攤的共用建筑面積情況發生變更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批準規劃變更的文件。
受委托的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實測,并出具商品房面積實測技術報告書和每套房屋的面積實測數據表。測繪單位對測繪成果質量承擔責任。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允許購房人查詢商品房面積實測技術報告書。
第四十七條 預售商品房按照套內建筑面積計價的,預售合同中載明的預售的套內建筑面積與實測的套內建筑面積發生誤差時,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理。合同中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的,根據實測面積結算房價款。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的,預購人有權退房。預購人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購人提出書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退還預購人已付房價款及其利息。預購人不退房的,實測面積大于合同約定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預購人補足;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產權歸預購人。實測面積小于合同約定的,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返還預購人;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雙倍返還預購人。
本辦法所稱的面積誤差比等于實測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之差除以合同約定面積乘以100%。
第四十八條 預售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積計價的,預售合同中載明的預售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與實測面積發生誤差時,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理。合同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均在3%以內(含3%)的,根據實測面積結算房價款;
(二)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執行;
(三)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套內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的,購房人有權退房。預購人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購人提出書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退還預購人已付房價款及其利息;購房人不退房的,根據實測面積結算房價款。
第四十九條 預售商品房按照套(單元)計價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中應當約定商品房的套型、詳細尺寸和誤差范圍及處理方式并附平面圖。
按照套(單元)計價的預售商品房實際交付時,房屋的套型與設計圖紙一致,相關尺寸在預售合同約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總價款不變。套型與設計圖
紙不一致或者相關尺寸超出約定的誤差范圍的,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理;合同未作約定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取得商品房面積實測技術報告書;
(三)預售合同約定的其他交付條件。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交付日的7日前書面通知預購人辦理交付手續的時間、地點及預購人應當攜帶的證件、文件。交付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具前款規定的文件;交付住宅的,還應當同時向預購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五十一條 已經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項目依法轉讓的,項目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申請預售許可。原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項目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預購人,預購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有權解除預售合同。
預購人未解除預售合同的,預售合同中約定原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由項目受讓人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房地產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人沒有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相關批準文件仍然購買商品房的,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涂改、租借、轉讓、冒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由市國土房管局依法收繳偽造、涂改的預售許可證,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規劃、廣告、價格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規劃、工商行政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在房地產轉讓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市國土房管局可以根據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擬訂房地產買賣和商品房預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貫徹實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1988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房屋買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篇3:北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2003)
【地區】北京市
【失效日期】
【頒布單位】北京市
【頒布日期】20**.08.04
【時效性】有效
【實施日期】20**.10.01
【正文】
北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
《北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已經20**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北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建設檔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城市建設檔案,充分發揮城市建設檔案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設檔案的形成、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設檔案是指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紙、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記錄。
第三條 本市的城市建設檔案事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保障其與城市建設需要相適應。
第四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設檔案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各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負責所轄區域內城市建設檔案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建設檔案工作依法行使監督和指導職權。
第五條 市城市建設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全市應當永久和長期保存的城市建設檔案,對城市建設檔案進行科學管理和利用。
各分局城市建設檔案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城市建設檔案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建設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遵紀守法,具備城市建設檔案專業知識,并按照規定取得崗位資格證書。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形成、編制、整理、歸檔城市建設檔案的實際情況,設置專門的檔案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提供必要工作條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收集齊全和安全保管本單位的城市建設檔案。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本單位的城市建設檔案進行編制,并經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者各分局城市建設檔案機構(以下統稱城市建設檔案館)檢驗合格后,方可移交。編制城市建設檔案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檔案館編制。
第九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接收下列城市建設檔案:
(一)城市建設專業管理部門形成的,包括規劃、勘測、設計、建設和市政、環衛、公用、園林、人民防空等業務管理和業務技術檔案。
(二)建設工程檔案。
(三)有關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文件及科學研究成果和城市建設基礎資料。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齊全、準確的城市建設工程檔案原件。
第十一條 本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地下交通、人民防空等專業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更改、報廢、漏測部分的地下管線現狀圖和資料。地下管線普查和補測補繪形成的檔案,應當在普查、補測、補繪結束后6個月內移交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十二條 停建、緩建工程的建設工程檔案,由建設單位負責保管。
建設單位被撤銷的,應當及時整理城市建設檔案,通知并移交城市建設檔案館保管。
建筑物、構筑物產權變動時,原建筑物、構筑物產權人保存的城市建設檔案必須隨同產權一并移交給新的產權人保存,也可以在城市建設檔案館寄存。
第十三條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各分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向城市建設檔案館按時移交建設工程檔案。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對建設單位城市建設檔案形成、編制、整理、歸檔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對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的城市建設工程檔案編制、整理、歸檔工作應當指派專人進行具體指導。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城市建設檔案館對建設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按照規定查驗建設
工程檔案預驗收情況。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對接收進館的城市建設檔案實行科學規范管理,及時登記、整理,編制檢索工具。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建設檔案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配置適宜保管、利用城市建設檔案的專門庫房和必要設施,采用先進技術,防治有害物質,及時消除不安全因素,確保檔案的完整與安全。對破損或者變質的檔案,應當及時搶救、修復。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城市建設檔案保管期限以及應當保密的密級。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定期對保管的檔案進行鑒定。對失去保存價值的檔案列出銷毀清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對具有密級的城市建設檔案管理和利用,以及密級的變更和解密必須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和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目錄。
單位和個人持介紹信或者工作證、身份證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利用
未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
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捐贈、委托保管城市建設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并可對其檔案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見,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依法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充分利用城市建設檔案信息資源,建立城市建設檔案資料信息庫、目錄庫,匯編城市建設檔案綜合信息,為社會提供城市建設基礎數據、城市建設信息咨詢和技術服務等。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查閱施工地點有關地下管線、設施等隱蔽工程檔案資料。
地下管線、設施等隱蔽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移交齊全、準確的地下管線、設施等隱蔽工程檔案資料。未移交以及未按時移交工程檔案資料,或者移交工程檔案資料不齊全、不準確,致使其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因無法查閱有關檔案資料或者查閱的檔案資料內容不準確造成施工破壞地下管線、設施等隱蔽工程的,地下管線、設施等隱蔽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檔案館應當加強城市建設檔案理論研究、宣傳教育和業務
培訓工作,利用媒體、展覽等形式向社會開展愛國主義和國情、市情教育。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建設工程檔案的,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各分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