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機關辦公區安全保衛管理辦法
為進一步加強內部管理,提高安全防范意識,創造安定和諧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保障法院各項工作的健康發展,經院黨組研究決定:
1、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30開大門,下午18時關大門,星期六、星期天關閉大門。
2、星期六、星期天未經本院領導和院辦公室許可,禁止將本院車輛開出。
3、本院車輛一律停放在后內院場,并按停車位停放,不影響其他車輛出入。本院職工車輛一律停放在前院場指定地點。
4、本院宿舍區居住戶需要停放車輛的,報經院辦公室同意后,只能停放在指定地點,每天收取場地占用費1元,交門衛室管理。拒不交納的,不準再停放。
5、一律禁止外單位和個人車輛擅自停放,經院領導和辦公室同意停放的,必須按指定地點停放,每天收取場地占用費2元,拒不交納的,不準停放。
6、院辦公大樓實行定時開門和關門,上午7:30分開門,下午18時關門,因工作需要加班人員,征得分管院領導同意,并與門衛值班人員約定好下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晚12時。
7、門衛值班人員要做好夜間巡查,若有情況要及時報案并向院領導和辦公室報告。
8、保護好院內花草木及公共設施,若有損壞者照常賠償。
9、院辦公室、法警大隊要切實做好內部安全防范措施,維護好機關內部秩序,做好法院的安全保衛工作。
10、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實行。
篇2:遼寧省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辦法(2005)
遼寧省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辦法(20**)
第183號
《遼寧省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辦法》業經20**年2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長 張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遼寧省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公共場所舉辦下列大型社會活動,適用本辦法:
(一)人數在200人以上的比賽、表演、游園、燈會、民間競技等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二)人員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單場參加人數1000人以上的開放性展銷會、展覽會、交易會等商貿活動和招聘會、慶典*等其他活動。
第三條 下列活動,不適用于本辦法: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舉辦的內部活動;
(二)影劇院、書店、商場、餐飲娛樂場所等經營單位舉行正常營業范圍內的活動;
(三)宗教場所內舉辦的宗教活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是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建設、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電力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大型社會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 大型社會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實行誰舉辦、誰負責的原則,舉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大型社會活動安全第一責任人。大型社會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衛責任制,并負責組織落實。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辦大型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應當在舉辦活動30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許可;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應當在舉辦活動15日前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第七條 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有大型社會活動舉辦時間、地點、人數、活動項目、組織形式等內容的活動方案并附相關場地示意圖;
(二)載有安全保衛人員數量和任務分配、安保經費預算、入場票證管理等內容的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工作預案;
(三)場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場地的證明;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批準的活動,應當同時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向公安機關書面告知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時,應當參照前款規定提交相應材料。
第八條 舉辦3000人以下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舉辦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舉辦3000人以上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舉辦地市級公安機關申請;跨地區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共同上級公安機關申請;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全省性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舉辦地市級公安機關申請,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向省級公安機關備案。
公安機關認為大型社會活動舉辦者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的告知程序,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公安機關受理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申請或者收到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的告知文件后,應當對舉辦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的場地、設施進行實地檢查,向舉辦者提出安全保衛意見并督促改進。
對舉辦大型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舉辦大型社會活動: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
(二)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
(三)舉辦者是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公民;
(四)違背社會公德或者侮辱、誹謗他人;
(五)宣揚迷信邪說或者渲染淫穢暴力;
(六)活動場地在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領事館、軍事設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邊控制地帶;
(七)活動場地、使用設備不符合安全條件或者舉辦活動可能嚴重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第十一條 大型社會活動已經獲得許可或者向公安機關告知的,舉辦者應當嚴格按照活動方案執行,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不得委托或者移交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舉辦。
因特殊情況變更時間、地點和內容的,舉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行5日前向原受理公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或者重新告知。
第十二條 大型社會活動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須履行下列職責和義務:
(一)確保場地達到建筑設計和消防安全標準;
(二)臨時新建的設施,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驗收合格;
(三)超出場所使用范圍臨時占用場地的危險地段,臨時增加的輔助設施中的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四)配合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檢查并且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場所存在的安全隱患和其他問題。
第十三條 參加大型社會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遵守場地安全管理制度,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場。
第十四條 大型社會活動需要使用放飛的空飄物、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以及特種設備的,應當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批準。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大型社會活動的安全保衛檢查、發現大型社會活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書面通知舉辦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責令舉辦者停止活動:
(一)參加人員超過許可人數的20%以上或者現場秩序混亂,對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
(二)擾亂公共交通秩序,嚴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發生可能導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大型文化體育活動舉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屬于非經營性活動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性活動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許可舉辦活動的;
(二)隱瞞活動的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擅自變更大型社會活動方案的;
(四)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舉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社會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撤銷許可,但撤銷許可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不予撤銷。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申請舉辦同類大型社會活動。
第十七條 大型商貿和其他活動舉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三)、(四)項行為的,責令停止活動:
(一)未向公安機關告知舉辦活動的;
(二)隱瞞活動的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拒不執行公安機關提出的整改意見的。
第十八條 大型社會活動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場地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參加大型社會活動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大型社會活動舉辦者、活動場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參加大型社會活動的人員,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公安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造成合法權益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大型社會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職責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指導職責,對發現的安全隱患不及時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篇3:學院違反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責任制追究辦法
Z學院關于違反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責任制的追究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我院的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依據《河北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違反安全保衛責任制追究辦法》,結合我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各處、室、系、院、部、各部門(以下簡稱部門)
第三條:凡違反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責任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本辦法予以追究。
第四條:本辦法追究的對象為違反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責任制的部門,部門第一責任人,部門主管領導及有關責任者。
第五條:穩定辦、綜合治理委員會、保衛處在院長及上級有關機關領導下,對本辦法組織實施。
第六條:穩定辦、綜合治理委員會、保衛處有權對各部門的綜合治理、維護穩定、安全保衛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檢查中,發現隱患,穩定辦、綜合治理委員會、保衛處應當及時向存在問題的部門提出整改意見,并限期改正。
第七條:各部門在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中的職責是:
1)貫徹落實有關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完成上級部署的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任務。
2)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完善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責任制,把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納入部門管理目標。
3)在師生員工中定期進行法制、保密和防止治安災害事故教育。
4)落實幫教措施,化解內部矛盾。
5)加強對現金、票證、儀器、設備及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的管理,確保重點部位安全。
6)定期進行糾紛排查和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消除。
第八條:有關人員對部門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應當負下列責任:
1)部門的第一責任人對本部門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負總的領導責任。
2)部門分工負責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的領導為主管領導,對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部門其他負責人是各自分管工作方面的主管領導,分別對其分管工作的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
3)部門下屬機構負責人對本機構的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4)部門的值班、守護人員對本部門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負直接責任。
第九條:各部門應根據本部門的業務特點,對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明確分工,責任到人,建立崗位責任制。、
第十條:部門在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穩定辦、綜合治理委員會、保衛處予以書面警告,并限期改正。
1)未按規定建立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責任制,規章制度不完善的。
2)未按規定設立值班、守護人員的。
3)未按規定落實關窗、鎖門、存車、儲款等防范措施的。
第十一條:穩定辦、綜合治理委員會、保衛處對存在問題的部門發出書面警告的同時應記錄在案。部門接到書面警告后,應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存在的問題。
第十二條:部門在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中發生下列問題之一的,由穩定辦、綜合治理委員會、保衛處建議扣除部門年度治安綜合治理分數,并視其情況對部門第一責任人、主管領導、直接責任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1)由于部門工作不深入、教育管理不到位、防范措施不落實,部門(有學生)一年發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部門(教工)一年發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又不認真查處改進工作的(超過部門人數千分之三以上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不得評各種先進,超過部門人數千分之十以上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不得評各種先進并推遲一年晉升工資,超過部門人數千分之十五以上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考核為不稱職,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2)由于部門思想重視不夠、疏于管理,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治安災害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影響極壞的。(人員受傷在部門人數千分之三以內或造成經濟損失三千元以下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全院通報批評,人員受傷超過部門人數千分之三以上或造成經濟損失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不得評各種先進,人員受傷超過部門人數千分之十以上、死亡一例或經濟損失五千元以上一萬以下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不得評各種先進并推遲一年晉升工資,人員受傷超過部門人數千分之十五以上、死亡二例或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考核為不稱職,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3)由于思想麻痹、不及時排查化解矛盾糾紛、小事拖大、大事激化,處置不力,以致發生集體*、非法*、聚眾鬧事、停工、停課等問題或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學院、社會穩定的。(因本部門工作不到位引發到學院集體*五起或市里一起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不得評各種先進,到省里*一起、出現聚眾鬧事、停工、停課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不得評各種先進并推遲一年晉升工資,到國家*一起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考核為不稱職,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4)由于政治敏感性不強,采取措施不力,部門內發生突發性事件并給學院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的。(突發性事件在市里給學院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的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不得評各種先進,突發性事件在省里給學院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的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不得評各種先進并推遲一年晉升工資,突發性事件在國家給學院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的依據本條例第八條涉及人員當年考核為不稱職,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第十三條:出現上列情形的部門依據本條例第八條當年內實行維護穩定、綜合治理一票否決,依據本條例第八條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部門維護穩定、綜合治理、安全保衛工作發生下列問題之一的,除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處理外,由公安機關對有關責任人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交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對公安機關限期整改的治安隱
患未在限期內整改,也未采取臨時性安全防范措施的。
2)部門發生重大盜竊、詐騙或哄搶國家物資及其它嚴重治安問題的。
3)部門發生重大爆炸、火災等治安災害事故的。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