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小區內被打傷物業有責任嗎?
盧先生夜間回家時,在高層電梯里被歹徒用磚頭砸傷。盧先生遂向人民法院起訴,狀告物業管理公司違約,未盡到安全保護的義務,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其損失。但是,人民法院卻判決駁回盧先生的訴請。盧先生由此產生疑問:物業公司與業主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向業主收取了物業保安費的情況下,物業公司對業主人身、財產受到的傷害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點評: 安全是每位公民自由存在于社會的保障。每一位業主在購樓置業、選擇物業的時候,首先考慮的就是安全問題。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上述案例反映的就是人身安全問題。對于業主而言,對其提供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保障的是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成立的是一種合同關系,保障業主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是物業管理公司應當履行的一項重要合同義務。但是,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的安全保障并不是絕對的,而是在一個合理的“度”之內。那么,如何來界定這個“度”呢?
法院在審理盧先生人身受傷害案件時,一審人民法院認為,盧先生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雙方形成的是合同法律關系,物業管理公司應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的保安服務事項履行合同義務。雖然物業管理公司在合同中承諾了保安服務,但這種保安服務應限于防范性安全保衛活動,并不能達到完全根除治安案件。二審人民法院認為,由于雙方在合同中對保安服務的內容未作特別約定,“保安”系確保物業使用的方便安全,以及小區公共秩序的良好與穩定,而不是廣義上的社會安全。物業管理公司不承擔業主的人身保險責任。擔負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已經超出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的一般保安服務事項。對于業主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可由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在物業管理合同中作出特別約定,沒有特別約定的,物業管理公司不承擔業主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由于盧先生與物業管理公司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沒有上述特別約定,因此法院判決物業管理公司不承擔盧先生的損害賠償責任。
篇2:案例分析:電梯轎廂內設施傷人 物業被判賠償
電梯轎廂內設施傷人,物業被判賠償案例分析
案例:
20**年8月18日中午,年僅6歲的肖波與其他幾名年齡相近的兒童,一起在南匯祝橋鎮某居民小區的一電梯廂內,乘坐電梯玩耍。當時,電梯廂內有一根數米長的鋼絲,這段鋼絲的一頭在電梯廂內,另一頭在電梯廂外。而在電梯運行過程中,這段鋼絲將肖波的雙腿緊緊纏住,導致其雙腿受傷。事故發生后,肖波即被送區中心醫院搶救,經急診治療后,又先后多次到市級醫院門診治療。經司法鑒定,肖波因外傷致右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構成10級傷殘。今年2月,肖波的家長向南匯區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電梯公司辯稱,涉案電梯經國家法定機構驗收檢驗合格,完全符合電梯使用的標準,并已獲準運許可證,故不存在質量上的瑕疵;對肖波在電梯運行中被帶入電梯廂的鋼絲致傷的原因,不能理解為是由于電梯存在質量問題;因此,電梯公司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公司辯稱,導致肖波受傷的鋼絲是由他自己帶入電梯廂;肖波在無成年人陪同下不應乘坐電梯,更不應在電梯廂內玩耍。且物業公司早已在電梯廂內張貼了安全使用電梯的提示,明確告知兒童乘坐電梯應由成年人陪同。因此,肖波受傷是其監護人監護不力所致,應當自行承擔損害后果。
肖波的家長訴稱,物業公司是上述電梯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者,其因未確保小區內電梯運行的安全,應承擔賠償責任。電梯公司是上述電梯的生產者,因該電梯存在質量瑕疵,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請求判令他們共同賠償肖波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費4.8萬余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物業公司作為物業服務的經營者,在法律上依法負有合理限度范圍內的相應安全保障義務。對于損害后果的實際發生,物業公司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與其應當履行的安全保障義務之間存在一定的差距。鋼絲是如何進入電梯的,物業公司對此不能有效舉證,因此,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電梯公司對肖波的受傷不存在產品質量方面的過錯,因此,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肖波是未成年人,與其他兒童一起進入小區乘坐電梯玩耍,其監護人顯然沒有盡到監護職責,具有明顯過錯,對于損害后果應當自負較大的民事責任。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篇3:案例分析:小區內植物傷人 物業該不該負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小區內植物傷人,物業該不該負賠償責任
案例:
20**年5月28日上午,家住某小區的4歲小孩李某,由其姥姥陪同,在橫穿小區噴水池小溪時,身體失去平衡,右眼被池邊種植的鐵樹葉尖刺傷。經醫院診斷,李某右眼角膜白斑,需做角膜移植術,經某法醫驗傷所鑒定其傷殘程度為8級。
為此,李某作為原告,其母林某作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該小區的建設單位和物業管理單位進行經濟賠償。
作為被告的兩家公司認為:應由其監護人承擔原告受到傷害的全部責任。首先,小區的噴水池小溪中鋪有人造亂石,并立有警示牌,提示監護人不應讓未成年人進入該區域玩耍,本案中的監護人未履行好看管原告的義務。其次,原告所在小區是市級園林式住宅小區,綠化布局合理、科學、合法。
法院判決:
法院經過庭內外調查后認為,侵權民事責任有主、客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有過錯,客觀上有損害事實存在,損害行為的違法性及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本案中,原告在獨自橫穿小溪時,身體發生傾斜,被鐵樹劃傷右眼的客觀事實存在。但被告在小區內進行綠化、建筑水池是為了提高業主的生活質量,且種植鐵樹植物沒有過錯。同時,考慮到人造亂石高低不平的安全隱患,噴水池旁立有警示牌,被告的管理義務已經盡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程序不當,在被告未申請法院收集證據的情況下主動替被告收集證據;二、小區栽種的綠化植物具有危險性;三、對警示牌的設置時間提出質疑。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案時向園林部門咨詢小區內栽種鐵樹有無禁令性規定,作為判斷本案中小區管理部門有無違規行為的依據,上訴人以此認為系法院主動為被上訴人收集證據有違客觀事實。被上訴人在小區栽種鐵樹雖有傷人危險,但不能因此認定栽種該植物就應承擔相應責任。相反,李某的監護人,對這種植物葉尖可傷人的情況應有判斷能力和防御能力,但因監護不力,造成李某受傷。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件訴訟費同意李某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