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
20**年11月9日,某小區業主李先生把奧迪A6小轎車停在小區內的停車場內。第二天早上,他發現汽車不見了!劉先生立即向小區保安說明了車子被盜的情況,并報了警。經公安人員偵查,確定該汽車系被他人盜走,但由于小區當時門衛不在崗,物業的監控錄像顯示也很模糊,無法確認犯罪嫌疑人,汽車至今尚未找回。
李先生認為,對于他的汽車被盜,小區物業管理公司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為其不僅繳納物業管理費,每月還向小區物業管理公司繳納150元的車輛停放費。物業管理公司對汽車負有保管的責任,應當賠償其損失。物業管理公司認為,他們收取的是“停車費是指車輛因停放而占用的小區的公用地方以及為建設該場地,管理該場地所需的相關人員、場地費用”而不是“車輛的保管費”,其沒有保管責任,對于車輛的丟失應當直接找竊車人。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律師說法】
小區內停放的汽車被盜物業管理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于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汽車管理行為的約定。如果雙方約定業主的汽車應當停放在指定位置,那么只要業主如約履行了將車輛放置指定地點的義務,保管合同就生效,物業管理公司應該承擔保管責任;如果雙方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對汽車停放未作出約定的,但按照汽車管理的相關規章制度,業主只要辦理了停放汽車的交接手續,且停放在指定位置的由物業管理公司驗收準予停放的,雙方就構成事實上的保管合同關系,反之則不構成保管合同關系。
本案,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對汽車的停放是否屬于保管關系并未作出約定,但進入小區的汽車必須經物業管理公司查驗,物業管理公司還派專人負責核查汽車停放情況,李先生的汽車經核實是停放在指定位置的,物業管理公司出具的停車收費憑證上,寫明汽車的車主、型號及指定停車位置,我們認為雙方構成保管合同關系,物業管理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提醒】
業主在向物業管理公司繳納停車費時,應當明確物業公司收取費用的相關事由及雙方法律關系。對于車輛停放的秩序及公共場地秩序管理:業主應當做到車輛停放有序,機動車、非機動車分場地停放,無亂停放現象,物業管理公司在收取管理費用的同時應當更加真切的為業主提供優質服務,對于車輛做到有明顯的車輛行走、停放標志。
篇2:小區業主失竊物業公司賠償責任分析
小區業主失竊物業公司賠償責任分析
近些年來,許多城市小區業主房子失竊的事件屢屢發生,且呈上升趨勢,許多案件都是在物業公司保安人員的眼皮底下發生的。然而業主失竊,到底由誰負責,這個問題一直困擾著物業公司和廣大業主 。由于我國還沒有出臺關于物業管理的直接相關法律,所以各地區物業管理的活動只能與各地方的法規為準則。但是法規畢竟不是法律,法規是各地方以其它法律為基礎而定的適合于本地方管理活動的行為準則,它存在著很強的地方性,而且在許多特有的法律名詞上并沒有統一的解釋,也沒有具體的實施辦法。因此法規所涉及到的一些詞語很容易產生歧義。也就是在這種社會環境下,物業管理中發生的案例糾紛,在不同的地方就有不同的處理方法,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判決,物業公司該不該賠償,各方都有自己的說法。
而作為一名物業管理專業人員,我卻有自己的一番看法:小區業主失盜不能簡單地說該賠還是不該賠,而是應該根據實際情況決定該不該賠。如果物業管理公司有根據物業合同或經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制度安排保安人員進行保安管理的話,那么當業主失盜時物業公司就沒有責任,否則物業公司就應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
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出現的現象是:業主一旦發現家中被盜,就不分清紅皂白找物業公司。那么是什么原因使業主會產生觀點呢?所以分析這個問題應從業主的心理、物業公司的職責、物業合同的約定、國家法律文件的規定及案件的性質等方面來分析。而且還應因地,因時,因人,因公司而定。下面我們分別從以下的幾個方面來分析業主失盜物業該不該賠:
一、業主錯誤的心理,業主的麻痹,自防意識較差是造成失盜的主要原因
按照業主的心理來看,業主錯誤的認為:物業公司收了物業管理費,且其中物業管理費包含了一項“保安費”,所以物業公司就必須承擔起小區所有財產包括業主的私人財產。只要交了管理費,就可以高枕無憂地將財產交給物業公司保管了。于是自防意識越來越低,甚至有的業主連開發商投資建設的現代智能安防也難得去理睬,難得去使用。典型的例子是:我市某小區一業主吳某,平常喜歡將摩托車隨便停放在小區的路邊,且不喜歡上鎖。物業公司多次勸其將摩托車停到停車場,并注意上好鎖。遺憾的是業主根本不給予理會,結果導致摩托車被小偷輕易地騎走。案件發生后吳某找物業公司賠償,物業公司認為責任不在自己而不賠償,結果雙方告到法院,最后法院因物業公司能夠提供業主沒有保管好摩托車的證明而判吳某敗訴。像這種案件的發生主要因素都來自于業主對自己摩托車保管的不周到,也就是說吳某應該為自己摩托車的丟失負主要責任,而不應該去找物業公司賠償,物業對其可以不賠償。
二、物業公司的職責不是保管,而是保衛。
物業公司設立保安部,對進出小區的人員進行盤問,對小區的樓房進行巡視,對小區車輛行走、停放進行指揮管理,對小區出現的應急事件進行臨時的處理......。但是設立保安人員的最直接目的是減少或防范犯罪分子的作案,并不是小區有了保安一切就萬無一失了,因為許多犯罪案件是突發性很強的,有時保安也是防不勝防。物業公司是服務性企業,他從事服務的依據是《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和小區業主大會通過的物業管理制度。物業公司沒有政府部門執法的權力,它只能按照約定代表廣大業主進行小區的自我防范,保衛小區的財產不受侵犯。保管與被保管是一種合同關系,業主和物業公司之間并沒有這方面的約定。所以說物業公司的職責是保衛,而不是保管,在發生失盜案件后,物業公司只能依照自己的職責承擔相對應責任。
三、物業合同及國家法律規定收取的物業管理費里面所包括的“保安費”并不是“保管費”。
三月份,海峽都市報曾組織業主代表,物業公司代表,及律師代表對物業管理費里的“保安費”到底是不是“保管費”進行了一場很深刻的討論會。雖然說,通過這次討論會并不能決定“保安費”是不是“保管費”,但是討論的結果卻給大家很多新的認識。
(1),以前業主普遍認為物業收了他們的保安費就必須保正他們財產的安全,顯然業主把保安費理解成物業公司對業主財產進行保管所收的費用。其實地方政府制定物業收費標準時對“保安費”的規定并不是這個意思,物業管理合同也沒有這方面的約定凡從事過物業管理的人士都知道“保安費”就是“保管費”這是不可能的,因為如果是這樣,那么物業管理活動跟本就無法進行。比如業主一個月交了40元的物業費,一旦業主丟了一輛小車,物業公司就要賠償十幾萬,這顯然不合理。丟了一輛車就要破產一家物業公司,這種生意誰也不愿意做。
(2),從另一角度我們也可以說明“保安費”不是保管費。根據合同法第十九章,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而在物業管理中,業主沒有向物業公司交付保管物,而是自己繼續使用,保存著自己的財產,并且業主和物業公司也沒有另外的約定。所以說業主和物業公司并沒有構成保管協議,這是其一。其二,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向業主給付保管憑證,而實際管理中也沒有存在這回事,所以業主和物業公司也構不成保管協議。既然沒有保管協議,物業公司就不存在著保管的義務了。
那么《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中規定的“保安費”指得是什么意思呢?保安費應該是指物業公司在住宅小區內開展治安管理,維護和保衛小區家庭安全而設立的保安人員所需要的費用。
四、案件的性質也是決定物業公司有沒有責任的一個很重要的因素。
曾有這樣一件案件:一住宅小區的業主王某回家后發現小偷已經光顧過了,上萬元的財產被盜走。王某立即打電話給小區門衛崗,結果沒有人接電話,于是就急忙趕到門衛崗報案。到了門衛崗發現警衛擅自脫崗無人值班。第二天早晨,王某找到物業管理公司經理敘述整個案件的經過,并要求物業公司賠償經濟損失。那么這時候物業公司該不該賠償呢?我想不管怎樣,物業保安人員脫崗,就已經是對業主的違約,不管有沒有發生盜竊案件,業主都可以要求支付違約金。是我想這時候應該取決于三個因素:一是,被盜案件是否是事實,是否經過公安部門確認,并經清查確定了財產的損失數量;二是,家中被盜,是內盜還是外盜。如果是內盜,物業公司是難以防范, 因為小區內的業主家庭都有親朋好友,無法判斷;三是,如果是外盜的話,要分析作案是在門衛擅自脫崗是發生的,還是在門衛在崗而通過其他途徑進入小區作案的。如果是內盜,或者是通過其他途徑進入作案的,物業公司可以不對這件事承擔主要責任,也不要賠償業主損失。
綜上所述,在業主失盜后物業公司該不該賠并不能簡單地做結論。如果在被盜時,物業保安人員失職了,從而使業主被盜,遭受損失,這時物業公司就有責任,就必須賠償業主的損失。如果,物業保安人員堅持崗位了,盡責了,那么物業就不用賠償損失了,因為物業公司不是保險公司。值得一提的是:業主是物業公司的朋友,當業主家中被盜,對于物業公司來說都是一件很不情愿的事。業主家中被盜,不管怎么說都會使業主對物業公司產生不信任感。物業公司的形象就會受到很大的破壞。因此,為了盡量避免此類事件的發生,物業公司應該時刻提高警惕,加強巡邏,向業主宣傳防盜意識,盡心盡責保衛業主的財產。雖然減少失竊案件的發生物業公司擔當了很重要的責任,但業主對自己財產的自防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所以在失竊案件發生后,業主首先應該先問自己:我臨走之前是否有把門關好,是否啟動了家庭防盜系統,鑰匙是否不小心讓壞人模制了呢?。而不是不分清紅皂白地就跑到物業處找物業處要“賠償”。
物業管理是一個新興的行業,它的發展和完善需要每個物業人員的努力,也需要廣大業主的努力。只要業主和物業公司肩并肩一起加強防盜意識,一起加強小區防盜硬件設施的建設,就一定能使盜竊案件減少到最底的限度。與其一直在討論誰的責任,道不如從現在開始進行全民防盜。
參考資料:中國房地產報,《物業管理實物》(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出版)
福州晚報,《物業管理一百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