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
RZCR-20**-0010005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82 號
《日照市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同道
20**年9月29日
日照市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居住小區、居住組團、零星住宅等(以下統稱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管理,依法維護業主和開發建設單位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是指根據《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20**年)》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進行配套建設的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服務、社區服務、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設施。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接收單位是指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項目所在地的區政府(管委)。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是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管理等工作,嵐山區、國際海洋城負責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公安、民政、國土資源、文化、衛生、體育、商務、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建水平,應當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并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由住房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按照《日照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日照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等確定,住房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時,應當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件之一進行明確。
第八條 社區配套用房(含社區居委會、文化活動站、社區服務站)、幼兒園、警務室、社區衛生服務站、托老所、便民菜市場等用房,在土地出讓時應當作為招拍掛的前置條件,其建設成本、土地成本等相關費用在土地招拍掛條件中計入起始價。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合同書中明確需要配建的公共服務設施內容及規模等,由開發建設單位建設。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完成配套設施建設。
第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出讓地塊需配建的公共服務設施情況書面告知相關接收單位。
接收單位應當在30日內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建設協議,包括接收內容、產權界定、管理責任、基本設計條件等事項。接收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條件。
第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報批方案設計和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依據住房城鄉規劃建設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條件,在設計文件和設計圖紙中注明配套設施的名稱、建筑規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積、建筑面積等指標。
第十一條 分期建設的居住小區,住房城鄉規劃建設部門在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建筑方案以及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分期建設工程公共服務設施項目的功能、指標等進行核定。
第十二條 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項目符合下列條件后,開發建設單位可以申請居住小區建設項目綜合驗收:
?。ㄒ唬┌凑找巹澖ㄔO方案完成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并且經住房城鄉規劃建設部門驗收合格;
?。ǘ┡c接收單位簽訂建設協議,具備建設協議約定的投入使用條件。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計劃在銷售場所予以公示,公示內容包括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交付時間等,并書面告知購房人。
開發建設單位在進行居住小區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時,應當將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計劃作為招投標書的內容告知投標人。
第三章 權屬與移交
第十四條 下列依照城市規劃確定配套建設的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建成后,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無償向接收單位進行移交,由接收單位負責安排使用和管理:
?。ㄒ唬┯變簣@;
?。ǘ┥鐓^配套用房(含社區居委會、文化活動站、社區服務站);
?。ㄈ┥鐓^衛生服務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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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ㄆ撸┓?、法規規定應當歸政府所有的其他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
第十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小區建設項目綜合驗收
合格之日起90日內,書面通知接收單位接收公共服務設施。
接收單位應當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日照市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項目移交協議》,并按照規定及時接收配套設施,做好配套設施的維護管理,不得拒絕接收配套設施。
第十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土地資料、工程報建、建筑施工圖紙等有關文件移交接收單位,并將移交資料清單作為移交協議附件。
第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配合接收單位指定的單位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直接將房屋登記在接收單位指定的單位名下,房屋登記過程中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土地可以單獨劃宗的,單宗確權;不能單獨劃宗的,按照公用宗確權。
第十八條 接收單位接收居住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時應當告知市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到場,公共服務設施功能設置、設施配置與運營管理等由市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指導:
?。ㄒ唬┯變簣@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ǘ┥鐓^配套用房(含社區居委會、文化活動站、社區服務站)、托老所由市民政部門負責;
?。ㄈ┥鐓^衛生服務站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ㄋ模┚瘎帐矣墒泄膊块T負責;
?。ㄎ澹┍忝癫耸袌鲇墒猩虅招姓鞴懿块T負責。
第十九條 村居改為社區的,在安置小區內按照規劃由本村居投資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產權歸本社區,不進行產權移交。
第二十條 居住小區內配套的物業管理用房、公廁及業主共用設施設備用房等公共建筑,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由開發建設單位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一條 超市、商店等公共服務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規劃條件投資統一建設,其產權歸開發建設單位或者買受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應當納入居住小區物業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產權依法屬于接收單位所有的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其規劃設計用途進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未按照本規定完成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或者擅自變更使用性質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人員不按照本規定履行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管理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規定建設并無償移交社區配套用房(含社區居委會、文化活動站、社區服務站)的開發建設單位,本居住小區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時,免繳《日照市解決城市社區居委會配套用房辦法》規定的“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標準每平方米增加10元”。
第二十六條 保障性住宅用地配建的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確權和移交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莒縣、五蓮縣的居住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確權、移交和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0月31日。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居住小區建設項目,按照土地出讓時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配建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意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建設和管理,配建的公共服務設施權屬按照當時的規定或者約定辦理。
篇2: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設施房地產權登記管理規定(2013年)
廣州市國土房管局關于印發《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設施房地產權登記管理規定》的通知
穗國房字〔20**〕424號
從化、增城市國土房管局,各區分局,局屬各單位,機關各處室:
為規范我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權登記,明晰各類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歸屬和登記要求,現將《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設施房地產權登記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產權地籍管理處反映。
特此通知。
廣州市國土房管局
20**年4月15日
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設施房地產權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設施(以下簡稱“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權登記,明晰各類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歸屬和登記要求,保障業主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土地登記辦法》、《房屋登記辦法》、《房產測量規范》、《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及《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建設移交管理規定》(穗府辦〔20**〕1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地產開發項目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地產登記適用本規定,20**年10月1日《物權法》實施前已辦理了分割登記或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設施除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服務設施主要包括建筑物區劃內建設的屬業主共有的設施、移交給歸口管理部門的配套設施(以下簡稱“移交的配套設施”)、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按規劃確定的用途組織經營的配套設施(以下簡稱“經營性配套設施”)。
第四條 業主共有的設施,根據《房產測量規范》,區分為納入分攤面積和不納入分攤面積兩種。
納入分攤面積的,一般包括公共門廳、走廊、樓梯間、供(變)電設備間、供水設備(水箱間、水泵房)等基礎設施以及為整幢樓房服務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不納入分攤面積的,一般包括建筑物內的架空層、沒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間、建筑區劃內為多幢樓房服務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區劃內的綠地、道路、場地等。
第五條 業主共有的設施,按以下規定辦理房地產登記:
(一)作為分攤面積的業主共有的設施,由開發企業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所有權初始登記時一并申請登記,房地產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薄上予以記載。開發項目在分割轉移登記時,該配套設施的建筑面積相應分攤給業主,并在按《房產測量規范》測量的房屋建筑面積中分別注明房屋專有部分和分攤的共有部分的建筑面積,由業主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
(二)不作為分攤面積的業主共有的設施,由開發企業在申請房地產開發項目所有權初始登記時一并登記,房地產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簿上記載 “某建筑區劃內的全體業主共有”,不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不作為分攤面積的業主共有的設施,已由開發企業領取了房地產權利證書的,如該設施未辦理分割登記,由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簿上加以注記“某建筑區劃內的全體業主共有”。
第六條 移交的配套設施,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約定、穗府辦〔20**〕15號文及其補充通知的規定,區分為無償移交和按成本價移交兩種。
無償移交的,一般包括中、小學、幼兒園、社區衛生醫療服務中心、派出所等警務用房、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消防站、社區居委會、垃圾壓縮站等設施。
按成本價移交的,一般包括公交站場、郵政所等設施。
第七條 移交的配套設施,按以下規定辦理房地產登記:
(一)由開發企業在申請開發項目的所有權初始登記時,同時申請移交的配套設施(包括獨立用地和非獨立用地)的登記,先由房地產登記機構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地產權利證書。開發企業再會同接收單位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配套設施的轉移登記,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
(二)20**年2月21日穗府辦〔20**〕15號文實施后報建的,開發企業在完成獨立用地的需移交的配套設施的初始登記之后,申請辦理開發項目的首次分割轉移登記,協助司法執行的除外。
第八條 無償移交的配套設施,如開發企業不按出讓合同、穗府辦〔20**〕15號文的規定等有關要求配合接收單位申請辦理轉移登記,可由接收單位單方申請辦理:
(一)己初始登記的,接收單位可持檔案管理部門出具的檔案查冊情況、出讓合同等權屬來源的復印資料,單方申請辦理配套設施的房地產轉移登記,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
(二)未辦理初始登記的,接收單位可持檔案管理部門出具的用地、報建、出讓合同等權屬來源的復印資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廣州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后報建的,還需出具規劃驗收資料),單方申請辦理房地產權登記,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九條 已建成的無償移交的配套設施,因建設單位原因導致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等資料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等資料與現狀不符的,在規劃部門出具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的定性意見,并經城管執法機關依法查處
后,接受單位可辦理該配套設施的房地產登記;己被城管執法機關立案調查、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的,以及經規劃部門定性為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的,不得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條 按成本價移交的配套設施,開發企業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20**年2月21日穗府辦〔20**〕15號文實施前報建的,在本《規定》頒布前已由開發企業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的按成本價移交的配套設施,如未取得接收單位放棄接收的書面意見,不得辦理分割及轉移登記。
(二)20**年2月21日穗府辦〔20**〕15號文實施后報建的,開發企業未取得接收單位放棄接收的書面意見,登記機構不得將己在登記簿上記載的按成本價移交的配套設施核發房地產權利證書和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一條 經營性配套設施,按照《廣州市城鎮房地產登記辦法》有關商品房登記的規定辦理房地產登記,由開發企業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十二條 除經營性配套設施外,其他公共服務設施不得設定抵押權登記。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相關法律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將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篇3: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2016年)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
《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4屆19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建華
20**年1月18日
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產開發項目居住區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區。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指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配建的、能滿足居住區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務的設施總稱,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設施和行政管理設施、服務設施、福利設施、公園及市政公用設施等。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具體類別按照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標準確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居住區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登記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實施前已完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組織協調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規劃、城管、教育、衛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節能省地的原則。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規劃地塊主體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按照規定驗收并交付使用。
第六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建設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幼兒園、小學、中學、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殘疾人康復服務中心、社區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區服務站、派出所、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壓縮站、再生資源回收點、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由建設單位統一代建,建成后無償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土地出讓底價評估時應當綜合考慮上述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成本。
(二)群眾性體育運動場地、居民健身場所、社區少年宮、家庭綜合服務中心、社區日間照料中心、托兒所、農貿(肉菜)市場、再生資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會停車場和其他商業服務設施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進行使用和組織經營管理;社區公園、小區游園、物業管理用房(含業主委員會)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和《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變電站、郵政所,由電力、郵政企業按照建設成本出資委托建設單位代建。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與電力、郵政企業簽訂委托建設協議,約定委托建設內容、開工及竣工期限、結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數及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獨立用地的變電站,可以由建設單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給電力企業自行組織建設。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
前款所稱建設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關稅費等構成。
第七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滿足以下建設時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完成80%前建設完成,并按照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單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非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二)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面積)完成50%前建設完畢,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等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第八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居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建設規模等內容。
居住區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取得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項目應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的項目名稱、規模和設置要求等。
第九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
行政管理部門在發布土地公開出讓公告時應當同時公布核發的規劃條件,明確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建設時序等要求;與受讓單位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清單。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保障性住房用地劃撥時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建設時序等要求寫入劃撥決定書,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清單。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和建設時序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在取得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接收單位同意,且不改變規模的情況下,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對已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征得已售房屋購買人的同意。
第十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項目名稱、規模、位置和設置要求進行審核,并明確其建設時序。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審批結果抄送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確定的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保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工程質量。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監督,并將建設情況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監理企業應當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度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并記入監理日志。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施工進度進行核實,對不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施工進度的建設工程項目,暫緩核發預售許可證。
在核發預售許可證后,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續建設情況納入預售款監控范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房屋預售時,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已標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位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方案總平面圖的公示圖,以及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清單。
建設單位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方案總平面圖作為房屋預售、銷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規劃驗收時,應當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否符合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核實;對未按照規劃許可實施的,不予辦理項目規劃驗收。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使用單位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提出工程質量方面的整改意見,整改意見不被建設單位采納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整改意見經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屬實且合理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
第十五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備案資料后,應當及時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并核查竣工驗收整改意見是否已落實。
第十六條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在辦理獨立的永久供水、供電、供氣手續后,以毛坯房標準進行移交,但幼兒園、小學、中學、垃圾壓縮站、公共廁所、變電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應當按照標準完成裝修。具體裝修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各相關專業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裝修費用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成本價支付給建設單位。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增加接收條件,不得額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積和提高裝修標準。
移交接收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應當以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登記的建筑面積為準;建筑面積超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面積的,超出比例不大于3%的部分,無償移交接收單位;超出比例超過3%以上的部分,按照建設成本進行結算。
第十七條 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建設單位取得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后1年內完成。非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與主體工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后1年內完成。
第十八條 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第十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之日起2個月內,書面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接收,并在現場進行公示。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移交通知以及規劃驗收文件之日起1個月內組織人員到現場核實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情況,在6個月內與建設單位簽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接收協議。移交接收協議應當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時間和移交資料清單等。
對經驗收合格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放棄接收。接收后確因社會經濟發展、產業布局調整、城市區域功能調整而需要調整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要求辦理報批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自簽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協議之日起3個月內,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資料、報建圖紙資料、建筑施工圖紙以及驗收等有關文件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產權登記管理部門在辦理居住區項目的房屋初始登記時,應當注明需要無償移交和成本價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建設單位移交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移交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應當協助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登記手續。建設單位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有關要求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單方申請辦理。
屬于無償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固定資產登
記和核算工作。 第二十條 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所需費用;移交后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所需費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限內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居住區業主以及物業管理公司應當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維護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職能分工,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1個月內,交付給對應的使用單位,并由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之日起1年內、使用單位應當自接管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之日起2年內,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嚴格按照規劃確定的用途進行使用,不得閑置或者挪作他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規劃確定用途的,應當報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涉及公眾利益和已售房屋業主利益的,應當進行公示;涉及政府資產處置的,應當同時報同級政府批準。
各區人民政府及市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城管、交通、公安、林業和園林、國土規劃、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開展1次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使用情況的,應當及時糾正,并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完成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情況、移交時間和使用單位計劃使用時間以及放棄接收的書面說明在房地產開發企業誠信管理平臺進行公示。建設單位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移交情況在小區和銷售現場進行公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有權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列明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在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及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明確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監督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續建設情況進行監管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規劃驗收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情況進行監管的。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將行為記入信用信息系統;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該建設單位的資質年檢和開發項目手冊備案: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公示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給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辦理獨立的永久供水、供電和供燃氣手續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工作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接收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移交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資料、報建圖紙資料、建筑施工圖紙和驗收等文件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登記的。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接收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閑置、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和登記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成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按照規定應當移交而未移交的,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相關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公布的《廣州市成片開發住宅小區教育設施配套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