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6.02.14
【實施日期】1996.05.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國家機關、政黨、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有權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及有關部門投訴。
第四條 自治區、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要有人負責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辦法;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向有關主管機關或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來自:www.zonexcapitaltr.com)指導下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五)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提交、督促有關部門查處;
(六)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失職行為,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經費,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籌措或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基金。保護基金的籌措、管理及使用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工作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子女或被監護人的撫養義務和監護職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年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屆第60號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
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蝕。
第五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第七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來自:www.zonexcapitaltr.com)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篇3: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1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號公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把他們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接班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蝕。
第四條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三)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
(四)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五條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需要,采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及其他有關的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家庭保護
第八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第九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以及聚賭、吸毒、賣淫。
第十一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前款所列行為,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