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海南經濟特區導游人員管理規定(2015修訂)

3436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經濟特區導游人員管理規定(20**修正)

  (20**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游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導游活動,維護旅游市場秩序,提高導游人員素質和導游服務質量,保障旅游者和導游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南國際旅游島建設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導游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導游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依法建立健全導*業組織和工會組織,維護導游人員合法權益。

  第四條 導游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申請參加導游資格考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

  (三)身體健康;

  (四)具有適應導游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

  第五條 導游資格考試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布考試時間,并在考試成績公布后十五日內向考試合格人員頒發導游資格證書。

  第六條 在本經濟特區從事導游活動,必須依法取得導游證。導游證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

  參加導游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業組織注冊的人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游證。

  參加導游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導游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的人員,比照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在本經濟特區以外取得導游證的人員要求轉入本經濟特區執業的,應當與本經濟特區的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本經濟特區相關旅*業組織注冊。

  第七條 申請辦理導游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導游資格證書;

  (二)申請導游證登記表;

  (三)與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業組織注冊的證明。

  (四)身份證明;

  (五)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頒發導游證;不予頒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導游證有效期為三年。導游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導游活動的,應當在導游證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導游證。

  旅行社或者導游服務公司與導游人員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于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導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繼續從事導游活動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或者補辦導游證:

  (一)與新的旅行社或者新的導游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新的相關旅*業組織注冊的;

  (二)經考核合格獲得高一級導游資格等級證書,需要領取相應導游證的;

  (三)證件破損,無法正常使用的;

  (四)導游證遺失的。

  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換發或者補辦;不予換發或者補辦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導游人員在申請換發或者補辦導游證期間,可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出具的憑證繼續從事導游活動。

  第十條 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或者專業技術能力的人員,未取得導游資格證書,而旅行社需要聘請其臨時從事導游活動的,旅行社可以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游證。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臨時導游證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臨時導游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臨時導游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并不得展期。

  第十一條 旅游主管部門組織導游資格考試、核發導游資格證書和導游證,其收費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旅游景區景點導游人員資格考試、考核及培訓由景區景點自行組織實施。旅游景區景點應當將所聘用的旅游景區景點導游人員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

  導游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進行導游活動。

  第十四條 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應當佩戴導游證,著裝整潔。

  導游人員應當向旅游者發放附有投訴電話的旅*程單和服務質量評議表,協助旅游團隊推選旅游服務質量監督員。旅游服務質量監督員代表本團隊全體游客對旅游經營和服務質量實行監督,及時向相關旅行社反饋評議情況,并協調處理旅游服務質量的有關問題。

  第十五條 導游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程單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變更旅游服務項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導游活動。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游人員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旅*程,但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并在旅*程結束后提供緊急情形的證明。

  第十六條 導游人員不得因旅游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合同、提供服務相威脅。

  第十七條 導游人員在引導旅游者旅行、游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或者明確警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導游人員應當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旅行社和當地旅游主管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第十八條 導游人員在從事導游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人格尊嚴及違*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

  (三)誘導或者安排旅游者參加黃、賭、毒等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四)在講解中摻雜庸俗、下流、迷信內容;

  (五)毆打或者謾罵旅游者;

  (六)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七)向旅游者索要小費、財物;

  (八)收取旅游經營者給予的財物;

  (九)教唆其他導游人員從事違法、違規行為;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臨時從事導游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本條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導游人員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不受侵犯的權利,在進行導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約定的旅*程安排,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游合同約定采取補救措施

  時,導游人員可以要求旅游者配合處理,防止損失擴大;   (三)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四)有權制止旅游者違反旅游地的法律、法規、風俗習慣的言行;

  (五)有權拒絕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游團隊;

  (六)有權拒絕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旅游景區景點導游人員必須經景區景點經營單位委派,在本景區景點范圍內進行導游講解活動,并服從旅游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二條 導游服務公司經營導游服務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到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導游服務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獨立開展經營活動并承擔法律責任,但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導游服務公司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約定服務管理、報酬、社會保險等事項。

  旅行社聘用導游服務公司的導游人員,應當與導游服務公司訂立合同,向導游服務公司支付導游服務費用。因導游人員的行為或者導游服務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訴,導游服務公司應當協助旅行社予以解決,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或導游服務公司應當保障所屬導游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導游人員進行培訓、指導和教育,建立導游人員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導游人員服務質量的日常監督和管理。

  旅行社應當為導游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條件,降低導游人員的勞動風險,保障導游人員安全執業。

  第二十四條 導游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導游人員培訓規劃和標準,并對旅行社和導游服務公司開展導游人員培訓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由旅游主管部門組織的導游人員培訓不得收費,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旅行社和導游服務公司應當每年組織其導游人員進行培訓,培訓情況記入導游人員檔案,并在年終將本年度開展導游人員培訓情況報告旅游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實行導游人員等級考核評定制度。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導游服務標準,建立健全導游網絡化管理體系,及時向社會公告導游資格證和導游證的頒發、變更、吊銷、注銷情況,導游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情況,導游人員誠信記錄,旅游者投訴等信息。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導游人員信用檔案,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無導游證或者通過偽造、轉讓、租賃、借用等方式取得導游證進行導游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導游人員涂改、轉讓、出租、出借導游證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扣導游證三至六個月直至吊銷導游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導游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進行導游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吊銷導游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導游人員未佩戴導游證從事導游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導游人員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沒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措施致使危害發生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吊銷導游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九項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導游證三至六個月直至依法吊銷導游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導游人員向旅游者索要小費、財物或者收取旅游經營者給予的財物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頒發導游資格證、導游證的;

  (二)收費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或者違反規定擅自收費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四)未及時公告對導游人員監督檢查情況的;

  (五)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導游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旅行社導游部經理崗位工作職責說明書

  旅行社導游部經理崗位職責說明書

  姓名:

  崗位:導游部經理

  班次:

  直接上級:副總經理

  直接下級:導游員

  工作時間:

  工作職責:負責導游人員的日常管理和調遣

  工作原則:公正公平,以人為本

  工作內容:

  1、負責導游日常管理體系的建立和規范并監督執行;

  2、負責導游日常招聘、錄用及培訓工作,建立導游信息檔案;

  3、負責導游關于公司政策方面的咨詢,幫助解決實際困難;

  4、負責協調處理旅*程中發生的重大問題和突發事件;

  5、負責制定本部門的工作目標和計劃,并組織實施,指導、協調、監督和評估;

  6、負責組織實施導游人員專業技能培訓和政策輔導;

  7、努力開發當地旅游資源,旅游產品,不斷擴大業務范圍及業務量;

  8、團隊返回后,督促導游人員及時辦理財務清算及其相關手續;

  9、完成上級安排的其它工作。

篇3:導游員崗位工作職責(2)

  導游員崗位職責(2)

  1.根據酒店接待計劃和接待通知進行工作,與有關部門落實訂餐、車輛及有關報表、鑰匙、行李等準備事項;

  2.提前到機場或車站接待客人,向客人表示歡迎,并在途中向客人簡要介紹城市概況及酒店情況;

  3.負責幫客人辦理人住登記手續,并向客人介紹酒店的設施。營業時間及服務項目,帶領客人用好第一餐;

  4.在游覽時,提供導游講解,協助照顧老弱病殘客人;

  5.隨時提醒客人注意人身及財產安全,并協助保護;

  6.提醒客人離座前清點物品并送還房間鑰匙,協助領導處理行李及票務問題;

  7.負責處理遺留問題,將帶團情況書面上報經理,并與財務部做好財務結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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