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兼顧人民防空需求而建設的地下工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防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防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公安、國土資源、房管、物價、工商、稅務、市政公用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人防主管部門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是國防工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會公益事業。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并將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積納入城市建設考核指標體系。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組織規劃、人防等部門制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并納入城鄉總體規劃。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征求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審查建
設工程規劃方案時,落實人防工程建設要求。
第六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規劃的編制和審查。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的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其防護設計審查須有人防主管部門參加。
規劃建設城市廣場、綠地、交通樞紐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應當注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同時規劃建設人防工程或兼顧人防需求的其他地下工程。
地下空間開發兼顧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不納入人防工程應建面積指標核算,但享受人防工程建設的規費優惠政策。
第七條
人防工程及其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偽裝房等設施的建設用地,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在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地面建筑時,應留出安全距離。
第八條
規劃建設人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與其他地下工程的連接通道或預留連通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連通。
第九條
規劃建設重要經濟目標,須充分考慮人防需要,對適合地下工作
環境的關鍵部位、重要設施,應當盡可能建在地下,并為戰時堅持工作和生產的人員修建掩蔽工程。
第十條
人防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建設用地由政府劃撥。
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群眾防空組織組建單位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一條
地面建筑面積15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區,應當規劃建設防空專業隊或醫療救護等專用工程;地面建筑面積30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區,應當同時規劃建設防空專業隊和醫療救護等專用工程。新建居住小區配建各類人防專用工程,可享受按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75%的比例配建的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新建(含改建、擴建)民用建筑應當按下列標準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建筑面積的5%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小區在一次性規劃建設的范圍內,已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要求修建人防工程
外的地下工程,除設備用房外,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條
確因地質、地形、結構或者其他條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須按規定向人防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批準減免。
人防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收取,交同級政府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人防工程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平調、擠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條
新建民用建筑項目未按規定建設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的,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規劃許可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人防主管部門不予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人防工程享受相關優惠政策,免收基礎設施配套、墻改發展基金、房屋拆遷、環境保護、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等各項規費。
第三章人防工程的質量監管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行政監督、社會監理、施工單位管理相結合的質量管理機制,開展爭創優質工程活動,確保工程建設質量。人防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人防主管部門負責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站或者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承擔人防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生產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首次進入須到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單建式人防工程、人防指揮工程、醫療救護工程等的設計應由具備人防專業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建筑工程專業甲級資質的設計單位可承擔防護等級5、6級防空地下室的設計。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技術性審查應由具有相應審查資質的單位承擔。市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政策性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門頒發施工圖設計文件批準書。
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使用。已批準的,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調整的,應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須向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收齊全部資料后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下達《人防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
未獲得施工圖設計文件批準書和未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通知書》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辦理開工手續,建設單位不得開工。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必須督促建設單位通知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現場驗收。施工結束后,須提供工程質量保證和保修文書。
第二十二條
人防工程實行專業監理制度。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持證上崗,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對工程質量終生負責。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安裝須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技術要求。
第二十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的采購,應當依法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設項目,不宜進行公開招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公開招標。
第二十五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同地面工程同步進行。初步驗收合格的,由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設要求的,應當按照應建面積補繳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六條
建設平戰結合的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制定平戰轉換方案,備好器材、構件,與工程同步接受驗收;也可備足平戰轉換所需經費,委托人防主管部門戰前統一轉換。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十五日內持以下資料到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一)人防工程竣工報告;
(二)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三)人防工程平戰轉換方案;
(四)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協議;
(五)其它規定需要提交的資料。
人防主管部門自收齊資料七個工作日內,對手續齊全的人防工程出具竣工驗收備案認可文件。
第二十八條
未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驗收證明的,規劃、建設、房產等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工程備案與房產發證等相關手續。
人防工程檔案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移交人防主管部門。
第四章人防工程的使用與維護
第二十九條
國家投資(包括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人防經費和人防主管部門依法向社會籌集的資金)建設的人防工程,所有權屬于國家。
建設單位或個人依法按規定比例結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權屬于國家。
除上述規定以外建設的各類人防工程,所有權屬于投資者。
所有權人對人防工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可以行使轉讓、拍賣、申請抵押貸款等權利。
第三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平時開發利用除重要的指揮、通信等工程以外的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戰時人防工程由政府統一調度,安排使用。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堅持依法登記、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有關部門應依法核發營業執照和許可證。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必須符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生產等要求,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單位的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人防工程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須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
依法結建的人防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或者變相出售。
第三十一條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實行登記、發證制度。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單位須提出申請,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依法結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開發利用,使用單位須與人防主管部門簽訂《人防工程委托管理協議》后,方可申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使用單位申領《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時需提交下列資料:
(一)使用申請登記表;
(二)使用人的合法證件;
(三)人防工程登記文書(竣工驗收備案認可文件);
(四)人防工程保護、安全和維護管理責任書;
(五)租賃使用人防工程的,提交人防工程租賃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才有權使用人防工程。禁止無證使用人防工程或轉讓《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
的使用單位從收取的人防工程平時使用費中提取,具體標準按照省、市有關文件執行。
人防工程使用人變更時,須向人防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換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改變平時使用用途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批準手續。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應當在該人防工程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條
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合同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特殊情況下合同期限最長不行超過二十年。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基金,實行專戶儲存,政府監管,專項用于人防工程維護管理。
公用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資金從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各級人防指揮工程的維護管理資金由本級財政列入人防部門年度預算。
單位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工程隸屬單位負責,維護管理資金由本單位財務列支。
住宅小區依法結建的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由受委托的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基金由受委托
其他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所屬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資金由本單位財務列支。
第三十四條
人防工程隸屬關系發生變動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工程檔案資料等同時移交,并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工程隸屬關系變動后,其維護管理責任隨之轉移。
第三十五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程和安全使用管理規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人防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定相關管理制度,明確維護管理的任務和內容,定期組織對人防工程的運行狀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影響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一)向人防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防工程無關的其他建筑;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圍內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三)擅自占用和毀壞人防工程;
(四)擅自損壞、改造、挪用、拆除人防工程內部的設備設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按管理權限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積、等級補建人防工程或者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
補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級,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積,不得沖抵按照配建標準的
應建人防工程面積。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按照原有人防工程等級的現行重置價標準繳納。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權限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后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于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經批準報廢的人防工程,由報請人予以回填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因主體工程完工無法補建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不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當事人逾期未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補建或拒不補償的;
(四)人防工程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經人防主管部門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六)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不當,影響防護效能的。
第四十一條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人防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從事相關活動的,由建設、人防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四)截留、挪用人防經費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各類建筑,配套設施是指直接用于生產的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設施。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8日起施行。1997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鹽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2: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2013修正)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20**)
關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的決定
?。?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3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新建10層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新建9層以下、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2%至5%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幅度具體劃分: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5%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4%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按照2%修建?!北緵Q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20**年修正本)(20**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的決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戰時防空與平時利用相結合,地上建設與地下開發相結合,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消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組織本級人民防空、規劃、建設等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并向社會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時,應當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將學校、醫院、車站等人口密集區域列為防護重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為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成員單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與建設,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兼顧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設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用于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的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投資建設;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所需資金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并納入各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合資、合作、股份制、獨資等多種形式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依法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統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不得損壞防護設備和擅自改變防護工程結構,使其保持良好的防護效能。
第十一條 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及開發區、工業園區、教育園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ㄒ唬┬陆?0層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ǘ┬陆?層以下、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2%至5%修建防護級別為6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幅度具體劃分:一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5%修建;二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4%修建;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按照2%修建。
除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外,其他鄉(鎮)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情況,逐步規劃和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將項目說明、可行性研究報告、立項批準文件、地質勘察報告和工程設計文件提交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所在地為市轄區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內向建設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ㄒ唬┙ㄔO位置;
?。ǘ┙ㄔO規模;
?。ㄈ饡r用途;
?。ㄋ模┓雷o類別;
?。ㄎ澹┓雷o等級;
?。┓阑燃?;
?。ㄆ撸┢渌麘斴d明的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資料進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
第十三條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單位和其他進行地下空間開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建設項目所在地為市轄區的,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立項批準文件、地質勘察報告和工程設計文件:
?。ㄒ唬┙ㄔ诹魃?、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的;
?。ǘ┮蚪ㄔO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ㄈ┌凑找幎ㄖ笜藨ǚ揽盏叵率业拿娣e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層建筑面積,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經批準的,建設單位可以不修建,但應當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一次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統一就近易地建設,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和管理;易地建設費的收繳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財政、審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易地建設費收繳、使用的審計和監督。
第十六條 對下列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項目,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ㄒ唬┫硎車覂灮菡呓ㄔO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
?。ǘ┬陆ㄓ變簣@、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筑,減半收??;
?。ㄈ┡R時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ㄋ模┮蛟馐芩疄?、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損壞后按原建筑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各級政府、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準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 申請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對經批準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批準文件和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憑證的,規劃(建設)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公安消防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
第十九條 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的采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出具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變更。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備,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安裝。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驗收。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將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30日內,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移交相關建設項目檔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修建的,應當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設單位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斠婪ㄐ藿ǚ揽盏叵率业慕ㄔO單位,批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的;
?。ǘΣ环蠝p免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項目,批準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ㄈ┏龂乙幎ǖ臏p免項目外,批準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ㄋ模D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ㄎ澹┥米园l給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的;
?。ㄔO單位提出的申請,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準書,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或者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沒有書面說明理由的;
?。ㄆ撸┢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3:濟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2019)
《濟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年6月7日市政府常務會第24次會議討論通過,現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綜合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內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來自:www.zonexcapitaltr.com)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疏散干道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四條 濟南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防辦)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的主管部門;各區人防辦在市人防辦的業務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計劃、規劃、建設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人防部門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防辦應當會同市規劃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人防工程建設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人防工程專業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市人防辦提出修改意見,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建設單位對已列入城市規劃的人防工程出入口、防空警報、通信、指揮系統等人防附屬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預留地面建設或在建(構)筑物上設置的位置。
第八條 新建住宅、賓館、商店、學校教學樓、文化體育活動場館、車站和碼頭候車室、機場侯機樓以及辦公、科研、醫療用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標準:
(一)新建10層以上(含10層)或基礎開挖深度超過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