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浙江省加強人民調解化解物業管理糾紛的指導意見(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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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司法廳 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化解物業管理糾紛的指導意見

  各市、縣(市、區)司法局,建委(建設局)、房管局:

  為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在預防、化解物業管理糾紛中的作用,探索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聯動、相互銜接的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工作新模式,進一步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現代物業服務業的若干意見》(浙政辦發〔20**〕19號)等相關規定,現就做好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工作目標

  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的積極作用,不斷加大物業管理糾紛預防和調處作用,促進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聯動、相互銜接,做到便民、利民、快捷、高效,實現暢通群眾利益訴求渠道,力爭“小事不出社區(村),大事不出街道(鄉鎮)”,依法、及時、有效地將物業管理領域的糾紛預防化解在初始階段,依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和諧安寧的良好社會環境。

  二、工作原則

  (一)平等自愿原則。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物業管理糾紛應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在公平、公正的基礎上進行,糾紛調解工作人員要對產生糾紛的當事人進行意向引導,應尊重糾紛當事人的意愿。糾紛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人民調解組織可主動做另一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實施調解工作。

  (二)依法調解原則。人民調解組織應依法調解物業管理糾紛,法律、法規和合同有規定或約定的,應按照規定或約定調解;無規定或約定的,應按照政策文件或行業普遍認可的規范進行調解。在調解物業管理糾紛過程中,不能為化解糾紛違法違規或侵害其他權益人的合法利益而產生新的糾紛隱患。

  (三)預防與調解并重原則。人民調解組織既要重視物業管理糾紛的調解,及時化解糾紛;又要注重物業管理糾紛的預防,經常性排查物業管理中的矛盾,主動介入并開展工作,避免矛盾激化。

  (四)尊重當事人權利原則。人民調解組織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權利。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五)調解互動原則。加強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和社會力量的有機結合,整合資源、形成合力,建立長效工作機制,切實提高解決物業管理糾紛的效果和效率。

  三、組織設置

  以現有的人民調解組織為基礎,建立縣(市、區)、街道(鄉鎮)、社區(村)層面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組織體系,或根據實際,建立司法行政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物業管理糾紛調處銜接機制。

  (一)社區(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可通過吸收社區民警、社區(村)法律顧問、業主委員會成員或者業主代表、物業服務企業代表等有關人員,負責本轄區一般性物業管理糾紛的預防、受理、調解及糾紛信息的排查,開展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有條件的物業管理住宅小區,可依托所在社區(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室,成員一般由所在住宅小區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成員等組成,負責本小區簡單糾紛的受理、調解。

  (二)在實有人口總量大、密度高、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糾紛多發的街道(鄉鎮)應設立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可由街道(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擔任,副主任由負責物業管理的街道(鄉鎮)相關人員擔任,通過聘任專職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員,同時吸收社區(村)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代表、城管辦、派出所等人員,專門負責受理、調解本轄區內發生的復雜疑難物業管理糾紛。物業管理糾紛較少的街道(鄉鎮),可依托已有的街道(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吸納物業管理專業人員,強化物業管理糾紛調解職能。

  (三)各縣(市、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需要,可依托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成立縣(市、區)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依托縣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室,負責受理、調解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疑難物業管理糾紛。

  (四)各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建法律咨詢專家庫,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建行業咨詢專家庫,為本轄區內的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提供法律和政策支持,并參與重大疑難糾紛的研究和論證。各類專家接受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的咨詢,或應邀參與重大、疑難糾紛的調解。

  四、調解范圍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物業管理糾紛,重點解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涉及物業服務、物業使用和維護、物業項目服務管理交接中業主(使用人)之間、業主與業主委員會之間、業主(使用人)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發生的各類適合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民間糾紛:

  (一)業主或物業使用人相互之間的糾紛。主要指在物業專有或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與維護等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二)業主與業主委員會之間的糾紛。主要指業主對業主委員會是否按照規定和共同約定及時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或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是否經業主大會決議開展活動、是否根據規定組織換屆選舉、是否根據業主大會決定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是否作出違反法律法規的決定以及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等產生的爭議。

  (三)業主(使用人)或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糾紛。主要指在物業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違約、侵權、物業服務欠費等糾紛。

  (四)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糾紛。主要指在物業管理交接過程中,圍繞交接驗收物業項目,移交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資料等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及其他問題。

  (五)其他適合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物業管理糾紛。

  五、工作機制

  (一)物業管理糾紛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或糾紛發生地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受理。人民調解組織也可以根據單位、群眾的需求或糾紛排查線索主動介入調解,但不得因物業管理糾紛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起訴、申請仲裁等。

  (二)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按屬地管理、逐級調解原則,一般糾紛由住宅小區、社區(村)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復雜疑難糾紛由街道(鄉鎮)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重大復雜疑難糾紛可提請縣(市、區)人民調解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引導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司法訴訟等途徑解決。

  (三)對調解難度大,影響面較廣、情況較復雜的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及時向轄區涉及糾紛的主管及相關部門反映,有關部門應同時參與調解。

  (四)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物業管理糾紛,一般在1個月內調結。如有特殊情況不能在1個月內調結,經糾紛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調解期限,但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

  (五)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物業管理糾紛,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認真履行。

  (六)調解協議書自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陬^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請司法確認。

  (七)人民調解組織可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相關移交開展物業管理糾紛調解。調解成功的,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功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移交機關重新申請處理,實現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的銜接。

  (八)人民調解組織可根據法院訴前引導或委托開展物業管理糾紛調解。調解成功的,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功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重新向法院提出訴訟申請,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

  六、工作保障

  (一)各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要充分認識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在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平安小區”中的重要性與必要性,積極爭取當地黨委政府的關心重視和相關部門的支持配合,加強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的基礎設施建設,落實調解工作必須的辦公場所及辦公用品等設施設備。

  (二)各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要積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保障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用經費,要完善人民調解“以獎代補”制度,將物業管理糾紛專、兼職調解員納入“以獎代補”對象范圍,并切實保障相應的指導、培訓等經費。

  七、工作指導

  (一)各級司法行政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共同承擔對屬地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職責,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物業管理糾紛的特點、難點和發展趨勢,構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聯動、相互銜接的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工作模式。

  (二)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健全各項工作規章制度,培訓調解人員。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重大、疑難物業管理糾紛調解,配合做好對人民調解員進行物業管理政策法規專業培訓。

  八、實施要求

  (一)各級司法行政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要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廣泛宣傳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要在物業小區公開人民調解工作流程,使廣大群眾特別是糾紛當事人了解、認可、參與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使人民調解工作機制在物業管理糾紛處理工作中的作用得到充分、有效發揮。

  (二)各級司法行政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要通過多種形式、多種渠道加強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充分發揮街道(鄉鎮)、社區(村)法律顧問作用,準確提供訴訟渠道,引導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依法理性表達利益訴求,在法治的軌道上推動物業管理糾紛的及時解決。

  (三)各人民調解組織要積極配合屬地街道(鄉鎮)、社區(居委會)和城市行政執法、公安派出所等單位,定期對本轄區內的物業管理糾紛情況及矛盾動態進行排查,著力解決物業管理與服務過程中發生的重大矛盾糾紛,并有針對性的組織開展物業管理糾紛預防和調解工作,形成合力,不斷提高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工作效率。

  (四)各人民調解組織要建立健全各類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各級調解組織文書要統一規范,調解的物業管理糾紛要分類統計,定期進行分析;建立調解組織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明確工作例會、調解業務登記和檔案管理等工作制度。

  (五)各人民調解組織要積極參加各類業務培訓、專題講座、庭審觀摩、案例分析等活動,提高調解員的法律知識水平和物業管理糾紛調解技巧,確保物業管理糾紛調解組織有效運行。

  (六)各人民調解組織應與屬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立物業管理糾紛人民調解受理事項、辦結協議達成等信息互通機制。

  浙江省司法廳 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年12月22日

篇2:醫療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本

  醫療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本

  醫院名稱:_______醫院(甲方)

  醫院負責人:_______

  亡者繼承人(乙方):

  乙方代理人:

  協議地點:

  亡者______于_____年____月_____因病在甲方處住院,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突然死亡,后乙方與甲方為其死亡原因產生糾紛,經雙方同意均愿通過協商解決該爭議;雙方本著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實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經充分協商,現達成如下協議,由雙方共同遵照執行。

  第一條:雙方對自主協商解決該醫療爭議不持異議。

  第二條:醫院同意向乙方實行一次性經濟補償: ___ (¥ _____萬 元 ),包括之前已墊付的____萬元。以上費用含死亡補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所有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

  第三條:醫方同意于本協議生效后當日內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協議第二條規定的剩余款項_____萬元。

  第四條:亡者住院時所發生的醫療費、住院費等所有費用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已支付的由甲方退回。

  第四條:在醫方依照本協議約定支付全部款項后,雙方因亡者醫療問題引起的所有爭議即告終結,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醫方主張權利,否則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醫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且不得以本協議作為其主張權利的依據。

  第五條: 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乙方代理人一份,協議自雙方及乙方代理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特別約定:如乙方繼承人沒有在本協議親筆簽字,應該有繼承人對乙方代理人授權的全權委托書,且乙方代理人承諾對該全權委托書上委托人簽名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原因引起的糾紛而再增加甲方的損失由乙方代理人全額賠償甲方。

  醫方負責人簽字:

  醫院簽章:乙方簽字:乙方代理簽字:簽注日期:年月日

篇3: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物業糾紛調解中心簡介

  北京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物業糾紛調解中心簡介

  北京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物業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成立于20**年,是北京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的內設機構。調解員的組成包括協會秘書處工作人員、會員單位推薦的行業專家、公益律師等。

  調解中心的調解范圍包括:

  1、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2、招投標糾紛中與物業管理相關的糾紛;

  3、與物業管理相關的保安、保潔合同糾紛;

  4、與物業管理相關的侵權糾紛(人身或財產損害賠償);

  5、物業服務企業間的不正當競爭糾紛;

  6、物業企業的股權糾紛;

  7、物業企業與業委會或業主間的知情權糾紛;

  8、物業企業與其他企業間的合作協議糾紛。

  調解中心開展調解工作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當事人可以就調解中心作出的具有履行內容的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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