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酒店員工工傷管理規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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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店員工工傷管理規定(三)

  1.員工因工損傷,是指員工在工作時間內、工作區域內發生與工作相關的損傷,包括:

  (1) 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內,員工按正常操作規程從事指定的工作造成的損傷;

  (2) 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內,員工雖未從事工作但因為酒店的原因造成的損傷;

  (3) 在酒店內員工因搶救火災等險情而造成的工作傷害;

  (4) 因履行工作職責而遭到人身傷害;

  (5) 經勞動部門確定的其他工作損傷。

  2.處理程序:

  (1) 員工在發生工傷后應立即到醫院就醫,并報告部門經理;

  (2) 部門經理要及時組織調查,確定事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并在24小時內出具損傷報告送人力資源部;

  (3) 經人力資源部核定,報總經理審批后方可按因工損傷處理;如屬重大損傷則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勞動部門鑒定;

  (4) 未構成工傷等級的一般性工傷,最長醫療期為一個月。重傷經國家勞動部門鑒定后,按有關政策執行。

篇2: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2007)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20**)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已于20**年12月26日經建設部第1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七年三月一日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城市供水活動,對城市供水水質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后,通過管道形式直接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深度凈化處理供水)的企業和單位。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監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主管部門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的規定分工負責。

  第五條 對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 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城市供水水質監測體系由國家和地方兩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絡組成。

  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由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及計劃單列市等經過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業務上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為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中心站,承擔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委托的有關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等的國家站和其他城市經過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業務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指導。

  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點、水質檢測機構的能力和水質監測任務的需要,確定地方網中心站。

  第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對其供應的水的質量負責,其中,經二次供水到達用戶的,二次供水的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八條 城市供水原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報告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環境保護和衛生主管部門。

  第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證企業的產品。

  城市供水單位所用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城市供水設備、管網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 、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ㄒ唬┚幹乒┧踩媱澆笏诘刂陛犑?、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ǘ┌凑沼嘘P規定,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定期巡查和維修保養;

 ?。ㄈ┙⒔∪|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

 ?。ㄋ模┌凑諊乙幎ǖ臋z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

 ?。ㄎ澹┳龊酶黜棛z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工作;

 ?。┌丛孪蛩诘刂陛犑?、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

 ?。ㄆ撸┌凑账诘刂陛犑?、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的要求公布有關水質信息;

 ?。ò耍┙邮芄婈P于城市供水水質信息的查詢。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應當是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水質檢測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水質檢測數據按以下程序報送:

 ?。ㄒ唬┏鞘泄┧畣挝粚⑺|檢測數據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后,報送地方網中心站匯總;

 ?。ǘ┑胤骄W中心站將匯總、分析后的報表和報告送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后,報送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

 ?。ㄈ┙ㄔO部城市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匯總、分析地方網中心站上報的報表和報告,形成水質報告,報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但是,僅向本單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單位除外。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測。

  第十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以及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以下簡稱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質檢查和督察制度,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ㄒ唬┻M入現場實施檢查;

 ?。ǘ┧|進行抽樣檢測;

 ?。ㄈ┎殚?、復制相關報表、數據、原始記錄等文件和資料;

 ?。ㄋ模┮蟊粰z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ㄎ澹┘m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實施監督檢查 , 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九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做好檢查記錄,并在取得抽檢水樣檢測報告十五日內,向被檢查單位出具檢查意見書。

  發現供水水質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隱患的,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委托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監測站或者其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第二十一條 被檢查單位對監督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督檢查意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機關申請復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 檢查情況及有關問題的處理結果,報上一級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布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查年度報告。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依據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话l事件的應急管理工作機制;

 ?。ǘ┩话l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ㄈ┩话l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ㄋ模┩话l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ㄎ澹┩话l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话l事件預防與處理措施;

 ?。ㄆ撸惫┧O施、設備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ò耍┩话l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后,應當立即向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隱患報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知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 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后,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啟動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 發生或者擴大,并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有關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供水水質不能達到標準,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采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發生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后,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調查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調查期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阻撓、妨礙事故原因的調查和取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ㄒ唬┕┧|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ǘ┏鞘泄┧畣挝?、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ㄈτ趯嵤┥a許可證管理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選用未獲證企業產品的;

 ?。ㄋ模┏鞘泄┧畣挝皇褂梦唇洐z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凈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

 ?。ㄎ澹┏鞘泄┧畣挝皇褂梦唇洐z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的;

 ?。┒喂┧芾韱挝?,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ㄆ撸┏鞘泄┧畣挝?、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信息的;

 ?。ò耍┻`反本規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鞘泄┧畣挝晃粗贫ǔ鞘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ǘ┏鞘泄┧畣挝晃窗匆幎ㄉ蠄笏|報表的。

  第三十一條 建設(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不履行本規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供水單位原因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冻鞘泄┧|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67號)、《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的決定》(建設部令第132號令)同時廢止。

篇3: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2006)

  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20**)

  建設部令第143號

  《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已于20**年10月28日經第76次部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內熱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規劃、設計、建造和使用過程中,通過采用新型墻體材料,執行建筑節能標準,加強建筑物用能設備的運行管理,合理設計建筑圍護結構的熱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風、給排水和通道系統的運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證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節能規劃,制定國家建筑節能專項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節能規劃,制定本地建筑節能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能源、資源的綜合利用和節約,對城鎮布局、功能區設置、建筑特征,基礎設施配置的影響進行研究論證。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筑節能發展狀況和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組織制定建筑節能相關標準,建立和完善建筑節能標準體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民用建筑節能有關規定,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地方標準或者實施細則。

  第七條 鼓勵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材料、用能設備和附屬設施及相應的施工工藝、應用技術和管理技術,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八條 鼓勵發展下列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

 ?。ㄒ唬┬滦凸澞軌w和屋面的保溫、隔熱技術與材料;

 ?。ǘ┕澞荛T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技術;

 ?。ㄈ┘泄岷蜔?、電、冷聯產聯供技術;

 ?。ㄋ模┕岵膳到y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與裝置;

 ?。ㄎ澹┨柲?、地熱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及設備;

 ?。┙ㄖ彰鞴澞芗夹g與產品;

 ?。ㄆ撸┛照{制冷節能技術與產品;

 ?。ò耍┢渌夹g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管理技術。

  鼓勵推廣應用和淘汰的建筑節能部品及技術的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該目錄,制定適合本區域的鼓勵推廣應用和淘汰的建筑節能部品及技術的目錄。

  第九條 國家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照協議分享節能改造的收益;鼓勵研究制定本地區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資金籌措辦法和相關激勵政策。

  第十條 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的圍護結構(含墻體、屋面、門窗、玻璃幕墻等)、供熱采暖和制冷系統、照明和通風等電器設備是否符合節能要求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嚴格執行建筑節能標準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擴建和改建時,應當對原建筑進行節能改造。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考慮建筑物的壽命周期,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節能改造要符合建筑節能標準要求,確保結構安全,優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區和嚴寒地區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與供熱系統節能改造同步進行。

  第十二條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安設建筑物室內溫度控制和用能計量設施,逐步實行基本冷熱價和計量冷熱價共同構成的兩部制用能價格制度。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公共建筑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節能建筑運行管理制度,明確節能建筑運行狀態各項性能指標、節能工作諸環節的崗位目標責任等事項。

  第十四條 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用能檔案,在供熱或者制冷間歇期委托相關檢測機構對用能設備和系統的性能 進行綜合檢測評價,定期進行維護、維修、保養及更新置換,保證設備和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等有關單位,應當記錄并按有關規定上報能源消耗資料。

  鼓勵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實施建筑能效測評。

  第十六條 從事建筑節能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建筑節能標準與技術等專業知識的培訓。

  建筑節能標準和節能技術應當作為注冊城市規劃師、注冊建筑師、勘察設計注冊工程師、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建造師等繼續教育的必修內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政策要求和建筑節能標準委托工程項目的設計。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節能設計文件,降低建筑節能標準。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所售商品住房的節能措施、圍護結構保溫隔熱性能指標等基本信息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進行設計,保證建筑節能設計質量。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在進行審查時,應當審查節能設計的內容,在審查報告中單列節能審查章節;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結論應當定為不合格。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和建筑節能施工標準的要求進行施工,保證工程施工質量。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建筑節能標準、節能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及監理合同對節能工程建設實施監理。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能源消耗指標的供熱單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責令限期達標。

  第二十三條 對擅自改變建筑圍護結構節能措施,并影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令責任人及時予以修復,并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行為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設計,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文件,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 位違反建筑節能設計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建設質量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應當修改設計。未進行修改的,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兩年內,累計三項工程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設計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對未按照節能設計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責令改正;整改所發生的工程費用,由施工單位負責;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兩年內,累計三項工程未按照符合節能標準要求的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二十九條 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7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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