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脅迫企業續訂怎么辦?
案例簡介
陳某于1994年7月與一家制鞋廠簽訂了為期4年的勞動合同,在該廠從事銷售工作。1998年7月合同期限屆滿。合同期滿前一個月,廠方即通知陳某,因銷售人員富余,準備與其終止勞動合同。陳某當即堅決要求續訂合同,并說,如果廠方執意要求終止合同,他將通知購貨單位取消其經手的即將簽訂的10萬元的購銷合同。該廠無奈,只好與之續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后該制鞋廠提出申訴。
處理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調查后作出裁決:勞動合同終止執行,并要求該廠按原合同要求給予陳某一定銷售業績提成獎勵。
案例評析
陳某通過脅迫手段要求該廠續訂的勞動合同顯然是無效的。所謂脅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人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陳某以取消10萬元的購銷合同為要挾,脅迫鞋廠續訂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從續訂之日起就不具法律效力。
該制鞋廠在勞動合同期滿后,因廠內富余人員較多,提出終止與陳某的勞動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我國《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如果一方需要續訂勞動合同,應當遵照《勞動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無權強迫對方續訂勞動合同。
篇2:勞動合同期滿未辦理終止手續應視為續訂合同
勞動合同期滿未辦理終止手續應視為續訂合同
案例簡介
1994年5月,孫某與某合資企業簽訂了兩年期限的勞動合同。1996年合同期滿后,在合同內容不變的情況下,公司發表格,由孫某提出申請,公司批準,雙方每兩年續簽一次合同。1997年9月,孫某因工作壓力過大遞交了辭職申請,但公司未予批準,并極力挽留。為此,孫某又收回了辭職申請。1998年5月,又到了續簽勞動合同的時間,但公司并未提出終止或續簽合同的要求,此時孫某也再無辭職之意。1998年8月,公司進行人員調整,因孫某曾提出辭職為由,便終止了孫某的勞動合同,并從9月份起,公司停發了孫某的工資。孫某力爭無果,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與該公司補簽勞動合同,由公司補發其被停止工作期間的全部工資。
處理結果
公司自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與孫某續簽勞動合同,并補發孫某1998年9、10二個月的工資。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終止勞動合同引起的勞動爭議,爭議的焦點是企業終止孫某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我國《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可見,是否續簽勞動合同,應當由雙方平等協商。
本案中,公司在雙方合同期滿時并未與孫某辦理終止合同手續,而是在雙方事實勞動關系存續一段時間后,才提出終止以前的勞動合同,這種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也缺乏平等協商的程序。按照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十四條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簽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續訂手續。由此工地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公司在與孫某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終止勞動合同的做法不當,停發孫某的工資也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