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上訴人:周**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漢族
住址上海祁連山路**弄24號**01室
第二上訴人:許**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漢族
住址上海祁連山路**弄24號**01室
被上訴人周*女1975年7月4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嶺路**弄*號*室
被上訴人姜*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
住址上海市梅嶺路1**弄*號*室
上訴人因不服上海市**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民)重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特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另行作出公正判決或再次發回一審法院再次重審。
2)上訴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判決中的“本院認為”一共三點:
1)一審法院認定,“《收條》,上訴人周**、許**收到《收條》時間是20**年12月14日,在長達5年多的時間里,針對系爭房屋的權利歸屬、針對《收條》上僅載有周筠簽名,上訴人從沒有向被告姜*、周女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而在周女、姜*夫妻感情面臨危機時刻,卻以《收條》為據主張系爭房屋的權利,因周女與上訴人之間存在特殊的血緣關系,故在被告姜*對《收條》內容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上訴人原告的這一證據明顯不能佐證爭訟事實?!?/p>
此“5年多”的事實是:上訴人在20**年出資裝修房屋且搬進居住后在與物業發生關系時才知產權人是姜*和周女。www.zonexcapitaltr.com而且該房的產權證下達日是20**年的2月1日!這些早以被(20**)普民三(民)初字第1696號判決審理清楚的事實何以在此要被故意混淆?這5年從何算起?
而“夫妻感情面臨危機時刻”一審法院的這種說法更是荒唐。本案起源于20**年的7月,在訴訟中姜*對周女提起離婚訴訟(于20**年5月27日姜又撤回起訴)本案法官又是憑什么事實推理出被上訴人在20**年的時候“夫妻感情面臨危急時刻”?
本案上訴人于被上訴人之間的特殊關系是客觀事實,正因為有這層血緣關系和姻親關系才引發了這場訴訟(家庭婚姻訴訟因此為前提是一般的法律常識、無需回避)但是在本案中致力于混淆“血緣”和“法律”的正是主審法官而非上訴人。(在調解中法官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周女替上訴人放棄權力······)當事人的地位在本案中被混淆的錯亂不堪。
2)一審法院認定,“關于被告姜*、周女出具的《說明書》,該《說明書》產生于20**年4月4日姜*、周女的落款簽名日。盡管現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此時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然,原告在提供《說明書》的同時,還應當提供印證《說明書》所載內容的有效證據?!?/p>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供的20**年4月4日的《說明書》,是真實有效的證據(姜*第一個簽,并且鄭重的寫下了日期)可以證明本案系爭房屋是二上訴人出資委托二被上訴人購買的。既然一審法院認為,“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此時段姜*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從最簡單的法律邏輯應該推斷出只要無證據證明姜*當時無行為能力,那在《說明書》簽字時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一審法院競荒唐到要上訴人提供印證《說明書》所載內容的有效證據。根據《民事訴訴的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庇行袨槟芰κ瞧毡楝F象,無行為能力是例外,對這種例外舉證責任應該就是被上訴人。一審法院這種認定是非法地增加了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不是在公正地裁判,而是充當了被上訴人代理人的角色!
3)一審法院認定,關于資金記帳憑證,訴訟中,原告把若干資金記帳憑證作為支撐,以證明被告用原告委托購買系爭房屋的資金進入股市。由于原告提供的資金記帳憑證與被告作為購房人簽訂購房合同、支付購房款及被告作為購房貸款人簽訂貸款合同、償還貸款所顯示的事實無法吻合。因此,這些資金記帳憑證,亦難以印證涉訟事實。
原告認為,原告在一審中不僅提供了資金記帳憑證、銀行存折,還提供了被上訴人姜*的股票資金賬戶。上訴人的資金記帳憑證、銀行存折的取款時間及金額與被上訴人姜*的股票資金賬戶存款時間及金額能夠吻合(有資金及其流向圖為證)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供的這二份經庭審質證過的(對上訴人非常有利的)重要證據,在判決書中只字未提,不符合正常判決書的書寫貫例,是在故意隱瞞事實偏袒被上訴人。
而且被上訴人代理人在重審及重審的前一次審理中都明確表態:周女確實拿錢回來,但這是周筠的工資收入或是其父親對其的贈與,但一審法院對這資金的來源還是置之不理。
4)一審法院認定,“簽訂購買系爭房屋合同時的首付款僅為592 61元,其余款項由姜*、周女辦理組合貸款(公積金貸款10萬元、商業貸款13.5萬元),且貸款亦從姜*名下的帳戶逐筆清償,對此事實原告應當明知?!?/p>
上訴人認為,這是一審法院做出的又一個荒唐之極的認定,二上訴人委托二被上訴人購房時自認為已經將房款都付清了,二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又不需要上訴人簽字畫押,銀行又不可能上門通知二上訴人,二上訴人從何渠道應當明知呢?就這么個常識性的問題,一審法院不知何故競會出錯。
二、一審法院還違反訴訟程序
根據法律規定重審案件,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一審程序重新進行審理,對所有的證據重新進行質證。而一審判決書中被上訴人姜*還有個法定代理人,姜*是否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在一審判決書本院查明中沒有涉及,也就是說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并沒有進行審查,而上訴人在二審時已經收到的關于姜*《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的依據,因為按《最高院的證據規則》規定“庭審中的所有證據必須經法庭庭審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痹诒景付徟c重審中雙方均沒有對這份證據進行過質證,本案被上訴人姜*的母親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資格,一審法院嚴重地違反了法律規定程序。正因為這種程序的不公引起了本案實體審理的不公。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況且委托合同更應當是建立在委托人與受托人雙方彼此信任的基礎上。本案中,即使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信任被告并委托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的意向和要約,可客觀上被告用將系爭房屋購買在己名下的行動拒絕承諾。鑒于此,原告以到案的證據為憑,認為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委托與被委托合同關系之觀點,不能成立,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此犯了一個法律基本原理認識上的錯誤,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是一個諾成性的合同,非實踐性的合同,諾成性的合同的只要一方當事人要約,另一方當事人一旦承諾,合同就成立了,合同雙方就應履行合同的全部法律義務,當事人委托的要約與承諾確實是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基礎上,如果有一方背信棄義,違反承諾利用委托關系強占他人財產,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懲罰。
本案的被上訴人接受了上訴人的要約,收取了購房款卻沒有忠誠地履行受托義務,用自己的名義購房,且還將房款挪作他用,這是典型的民事欺詐行為。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的一方背信棄義,侵占上訴人財產的行為說成是拒絕購房委托的承諾,缺乏最為基本的法律常識。
綜上,上訴人認為,本案上訴人提供的收條、資金記帳憑證、銀行存折,被上訴人姜*的股票資金賬戶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到了上訴人的30萬的購房款項,二被告親筆簽名《說明書》更進一步說明系爭房屋就是上訴人購買的。而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的多處故意的歪曲事實、斷章取義、曲解法律,是有意偏袒一方,還嚴重地違反法律程序,造成了本案不公正得判決,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照法律與本案的事實公正審理,還事實于真象,還法律之公正。
此致
上海市第*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十五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20**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
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 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二十二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三十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二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三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并可以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復制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二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五條 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 委托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條 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 證 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六十六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六十七條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
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鑒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部門和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
第七十三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 間
第七十五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 送 達
第七十七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八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
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十九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一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八十二條 受送達人是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者勞動改造單位轉交。
受送達人是被勞動教養的,通過其所在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第八十三條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后,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四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調 解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八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八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條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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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章 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九十三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九十四條 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第九十五條 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九十六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
篇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十五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20**年10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P>
二、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P>
三、第一百七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P>
四、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