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交通肇事賠償協議書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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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賠償協議書十

  甲方:乙方:*年*月*日,甲方之夫駕駛鄂a號貨車交通肇事,致乙方之妻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F甲方與乙方就該交通事故的賠償事宜,經雙方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賠償總額:

  甲、乙雙方確定該交通事故賠償總額為:人民幣壹拾肆萬元(含甲方在本協議簽訂前已支付的兩萬元),該賠償總額包括了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賠償金、有關人員處理喪事的費用等一切賠償費用。

  二、支付方式:

  1、首付:人民幣肆萬元,包含本協議前甲方已支付的兩萬元,即本協議簽訂后甲方再立即支付兩萬元。

  2、第二期:乙方申請法院解除對鄂ak號貨車的財產保全措施。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出賣該車,出售該車的所得作為第二期賠償款。若出賣款超過10萬元,超過后的余額退還甲方。如出賣款達不到10萬元,按本條第3項執行。

  3、余款:在依前兩款支付后的余款,甲方承諾在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完畢。

  三、本協議簽訂后,甲、乙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協議已達成。乙方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事宜再次向對方及任何第三方提出賠償要求或提起訴訟。

  四、乙方認為,此交通事故發生后,甲方積極協商賠償事宜、主動賠償乙方損失,確有悔意,取得了乙方的諒解。鑒于此,乙方懇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如需乙方配合甲方為減輕或免予追究肇事者刑事責任的工作,乙方有義務予以配合。

  五、本協議書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呈檢察院、法院各一份,甲乙雙方簽字生效。

  甲方:乙方:*年*月*日*年*月*日

篇2:交通肇事賠償協議書十

  交通肇事賠償協議書十

  甲方:乙方:*年*月*日,甲方之夫駕駛鄂a號貨車交通肇事,致乙方之妻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F甲方與乙方就該交通事故的賠償事宜,經雙方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賠償總額:

  甲、乙雙方確定該交通事故賠償總額為:人民幣壹拾肆萬元(含甲方在本協議簽訂前已支付的兩萬元),該賠償總額包括了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賠償金、有關人員處理喪事的費用等一切賠償費用。

  二、支付方式:

  1、首付:人民幣肆萬元,包含本協議前甲方已支付的兩萬元,即本協議簽訂后甲方再立即支付兩萬元。

  2、第二期:乙方申請法院解除對鄂ak號貨車的財產保全措施。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出賣該車,出售該車的所得作為第二期賠償款。若出賣款超過10萬元,超過后的余額退還甲方。如出賣款達不到10萬元,按本條第3項執行。

  3、余款:在依前兩款支付后的余款,甲方承諾在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完畢。

  三、本協議簽訂后,甲、乙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協議已達成。乙方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事宜再次向對方及任何第三方提出賠償要求或提起訴訟。

  四、乙方認為,此交通事故發生后,甲方積極協商賠償事宜、主動賠償乙方損失,確有悔意,取得了乙方的諒解。鑒于此,乙方懇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如需乙方配合甲方為減輕或免予追究肇事者刑事責任的工作,乙方有義務予以配合。

  五、本協議書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呈檢察院、法院各一份,甲乙雙方簽字生效。

  甲方:乙方:*年*月*日*年*月*日

篇3:小區內摔倒受傷,物業公司無責,不賠償

  法院判決:小區不屬于“公共場所”,走路跌倒、騎車摔傷,物業公司無責,不賠償!

  近年來,小區內的意外事故時有發生,當有人在小區內摔倒受傷時,往往第一時間要求物業公司賠償,甚至起訴到法院。

  而許多法院往往從保護弱勢一方和息事寧人的角度,判決物業公司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物業公司責任范圍呈現無限擴大的趨勢

  近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物業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明確向“和稀泥”式判決說“不”!

  (2021)閩02民終1182號

  案情簡介

  2019年6月26日,天氣情況為小雨,家住廈門的趙某前往案涉小區查看小區內補習班,騎電動車進入案涉小區,在廣場磚路面騎行時不慎摔倒受傷。之后,趙某被送往廈門市中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左踝關節粉碎性骨折,花費醫藥費近6萬元,經司法鑒定,趙某還被評為傷殘十級。

  趙某遂起訴物業公司,要求賠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31萬余元。

  一審

  物業公司被判決承擔20%責任

  在一審過程中,物業公司認為案涉小區雖然允許騎行電動車,但只有水泥路允許騎行,廣場磚路面是禁止騎行的,對此物業公司已經明確設置“廣場磚禁止騎行”的警示標志。

  同時,事發當天下雨導致的路面濕滑,趙某自己騎行不慎摔傷,與物業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物業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廈門市湖里區法院審理后認為: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管理者,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下雨天在小區騎行必然存在安全隱患,物業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證明警示標志設置的時間,不能證明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此物業公司存在過錯,應對損結果承擔20%責任,最終判決物業公司向趙某支付6萬余元。

  二審

  撤銷一審判決

  改判物業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一審判決后,趙某和物業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物業公司代理律師圍繞案涉小區是否屬于“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糾紛舉證責任等角度發表了代理意見。趙某及其代理律師則認為,既然物業公司允許趙某騎電動車進入小區,即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2021年5月17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并駁回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趙某承擔。

  二審判決理由為:

  趙某要求小區物業單位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剂烤用裥^是否屬于上述規定的“公共場所”,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上述條款特別羅列的“公共場所”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而之后的“等”字,應當是與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同類項的公共場所。

  法律之所以對這類場所特別設定安全保障義務,是因為這類場所的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受保護的人之間的一種為緊密的關系,如締約磋商關系或合同法律關系。

  而居民住宅小區屬于小區居民的活動場所,雖然小區業主與物業公司也會訂立相關的物業管理合同,但這種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僅限于該小區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物業管理上的約定,顯然與上述規定的公共場所不是一個類項。

  由于趙某并非小區業主,其與物業公司之間也沒有相關的物業管理合同。事故當天是下雨天氣,趙某是騎行電動車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人正常的基本常識,即使周圍沒有相關的提示,趙某也應當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義務。因此,趙某要求物業公司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

  律師點評

  本案事實上物業公司已經設置了警示標志,但由于未能采取有效固定證據的措施,導致其未能舉證證明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被一審法院判決承擔20%責任。

  二審中,法官采納了物業公司代理律師的代理意見,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公共場所”進行了合理界定,從而作出了符合權利對等原則和公平原則的判決。值得一提的是,二審過程中,合議庭多次組織了調解,以期望降低趙某因摔傷導致的損失,彰顯了司法的溫度,但由于趙某拒絕調解,最終本案未能調解結案。

  正如二審判決所言,每個人都應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只有不法侵害行為,或法律規定、合同約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而致他人身損害的,才應依法依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次判決拒絕“和稀泥”,將物業公司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限制在了“合理范圍”,避免物業公司總是淪為“背鍋俠”,對物業公司處理同類事件具有很強的參考意義。

  小區是我家

  建設靠大家

  大家齊努力

  幸福你我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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