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以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為約束,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加強生態建設,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清潔生產,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職責,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建設、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農村工作、商務、市容園林、公安、國土房管、規劃、水務、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淺層地溫能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煤炭清潔利用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適時提出有針對性的對策措施。
第七條 本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精細管理,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二章 大氣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大氣環境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環境治理措施和階段性達標方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準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落后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第十四條 新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有利于減排、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十五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并公布大氣污染物排污費征收事項和征收標準。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日報,實時發布大氣環境質量數據,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市氣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重污染天氣預報工作。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說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對經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后十日內予以批準。
第二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并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于大氣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和應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監測。
(二)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規定設置和使用監測點位和采樣平臺。
(四)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五)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等。
第二十四條 根據環境容量、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監測數據準確。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依法查處排污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處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并記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應當如實公開排放大氣污染物種類和數量、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保護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
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提倡公眾綠色出行,優先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三章 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施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訂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核定的指標,根據實際情況,擬訂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該地區審批新增該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一條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和排放標準,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條 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市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六條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已建的燃煤電廠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窯爐,應當按照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并網或者拆除,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費總量控制。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市清潔能源發展規劃,確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并組織實施,逐步削減燃煤消費總量。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制品。商務、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對銷售環節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環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按照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布局和總量控制計劃。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外環線以內不得設置經營性煤炭堆場。
第五章 機動車、船舶排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交通優先發展規劃,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統,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四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行駛的機動車尾氣排放應當符合本市排放標準。
不符合本市尾氣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機動車,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裝排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四十三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農村工作、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機械、施工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進行與機動車尾氣排放有關的維修和保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范。維修保養后的機動車應當達到規定的尾氣排放標準。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尾氣定期檢驗制度。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將機動車送至檢驗機構,對其尾氣進行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遙感監測。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無爭議的,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采取其他監測方式進行復測。
第四十七條 鼓勵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運輸、公安、商務、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運營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達到國家規定使用年限的運營機動車,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四十九條 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裝排放污染控制裝置。
推進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電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科陂g使用岸電?,F有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條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
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涂料等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
第五十二條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或者無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
市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相關行業協會定期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目錄。
第五十三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五十四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泄漏檢測與修復技術,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檢測、修復,采取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泄漏。
第五十五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氣罐車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十六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建立臺賬,記錄原料、輔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七條 飲食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使用油煙、異味和廢氣等污染物的凈化處理設施,定期對凈化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影響周邊環境和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
第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居民住宅區
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五十九條 工業企業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和粉塵物質的,應當采取車間密閉方式并安裝、使用集中收集處理等排放設施,防止生產過程中的泄漏。
第六十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和煙塵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
第六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 建設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務工程、園林綠化工程等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設置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六十三條 施工工地禁止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六十四條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嚴密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第六十五條 運輸企業運輸工程渣土、礦粉、砂石、灰漿、建筑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采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并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
第六十六條 在道路、廣場、公園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清掃保潔作業有關標準,防止揚塵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潔應當采取低塵作業方式,提高道路機械化清掃率和再生水沖洗率。
第八章 重污染預警與應急
第六十七條 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機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實施方案。
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
第六十八條 發生突發大氣污染事故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采取應急措施。
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九條 有發生大氣污染事故可能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大氣污染事故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立即報告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章 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協作
第七十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加快淘汰高污染排放車輛。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信息,并可根據需要,商請有關省市人民政府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七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有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對在省市邊界建設可能對相鄰省市大氣環境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第七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推動節能減排、污染排放、產業準入和淘汰等方面環境標準的統一。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證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總量指標時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停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不安裝使用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設施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保護相關信息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放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對高污染燃料管理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二)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可以沒收其燃煤及其制品。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機動車污染防治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正常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拆除、改裝排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超標排放污染物(含機動車排放黑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未在密閉空間、設備中進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氣罐車的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三)工業涂裝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臺賬的。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食服務、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
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飲食服務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煙凈化設施,超標排放油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露天焚燒落葉、枯草或者在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實施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施工現場未采取設置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未采取密閉貯存、設置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的,或者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散裝、流體物料撒漏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本市市容環境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施工現場未采取設置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
(五)在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
(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未采取密閉貯存、設置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的,或者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的。
第九十二條 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并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以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九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種可燃廢物等;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相關限值的固硫蜂窩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以汽油或者柴油為燃料的施工工程機械、農業機械等機械,如拖拉機、打樁機、發電機等。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人民政府負有大氣污染防治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根據公平公正、過罰相當的原則,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篇2:物業知識教材:小區大氣污染及其防治
物業知識教材:小區大氣污染及其防治
一、物業大氣的構成與重要性
(一)物業大氣的構成
在自然地理學中,把隨地球引力而旋轉的空氣層叫做大氣圈,其厚度大約為1000千米~1400千米。大氣圈中空氣密度的分布并不均勻,接近地面的空氣密度大,隨著高度上升密度逐漸減小。從地表算起到80千米~90千米高空,空氣的組成成分基本相同,稱之為均質層。均質層以上部分,組成成分隨著高度的上升而有很大變化的,稱之為非均質層。
在均質層中,根據溫度和空氣運動形態的特征,可以劃分為對流層、平流層、臭氧層和中間層。對流層是大氣圈中緊靠近地表面的一層,該層厚度平均約為10千米~12千米,占大氣總重量95%的空氣都集中在對流層中。在這一層中,除空氣之外,還含有一定量的水蒸氣等。對流層中的大氣有較強烈的對流運動,并且產生極其復雜而豐富的氣象現象,如風、雨、云、雪、霜、霧、雷、閃電等等。大氣污染也主要發生在這一層中,特別是靠近地面1千米~2千米的大氣層,最容易造成污染。平流層為距離地表面12千米~50千米之間的大氣層。在這一層及其以上的大氣層里幾乎不存在塵埃和水蒸氣,有時也能觀察到高速風和局部湍流,但其一般多處于平流運動,氣流穩定,極少有云、雨、風等氣象現象。中間層高度在80千米~90千米之間,這一層中空氣已極為稀薄。再往上就是非均質層了。
物業大氣是指緊靠物業地表區域的對流層,是由多種氣體的混合物構成,其中包括恒定組分、可變組分和不定組分。物業大氣中的恒定組分是指其中的氧、氮、氬及其他微量惰性氣體氖、氦、氪、氙等。其中氮、氧、氬三種氣體占大氣總量的99.96%。在近地層大氣中,這些氣體組成的比例可以認為是恒定的。
物業大氣中的可變組分主要是指大氣中的二氧化碳、水蒸氣等。這些氣體的含量受地區、季節、氣象以及人們生活、生產活動等因素的影響而變化。在正常情況下,水蒸氣含量為4%,二氧化碳含量已增加到0.033%。恒定組分及正常狀態下的可變組分所組成的大氣叫做潔凈大氣。
物業大氣中的不定組分主要是指由于偶然發生的自然災害現象如地震、火災、火山等引起在大氣中暫時存在的成分,如塵埃、硫、硫化氫、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鹽類及其他惡臭氣體。人為造成的大氣污染也屬于不定組分。當大氣中這類不定組分增多達到一定量和濃度時,就會對人和動物造成危害。
(二)物業大氣的重要性
物業大氣對人類的生存、對生命的新陳代謝的重要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據計算,一個成年人,每天呼吸空氣大約2萬多次,吸入的空氣量大約15立方米~20立方米,大約為每天所需食物和飲水重量的10倍。離開空氣,人5分鐘左右就會死去??梢哉f,生命的存在一時一刻也離不開大氣。不僅如此,大氣與維持人們正常生活的關系也極為密切。我們每天做飯、取暖、燃燒燃料都需要空氣,人們的視覺、嗅覺、聽覺也只有借助于大氣這種媒介,才能發揮其功能。此外,植物的光合作用,也離不開大氣。即使是大氣剛剛受到污染,也會對人和動植物的生存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并影響人們的生產、經營等一切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
二、物業大氣污染的產生和危害
(一)物業大氣污染的產生
城市中物業職能的轉換和人們從事種類繁多的生產、生活活動,不斷地向物業區域內的大氣排放出各種污染物。如果污染物的含量超過環境允許的極限時,大氣環境就會惡化,影響人們的身體健康、活動效率和精神狀態,并會直接或間接地破壞設備設施。大氣污染從總體上看,是由自然災害和人為活動兩大因素造成的。而物業環境的污染,主要是指人為活動造成的污染。
物業大氣污染的產生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生活污染源,即人們在做飯、取暖、洗滌等過程中,所用燃料放出的有毒、有害氣體、煙霧等造成的污染;二是工業污染源,即工礦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和燃料燃燒過程中排放的煤煙、粉塵及無機、有機化合物;三是交通污染,即各種交通工具運行時排放出的發動機燃料燃燒后的尾氣等造成的污染。
污染物業大氣環境的污染物質主要有:
1.硫氧化物--主要指二氧化硫和三氧化硫
硫氧化物主要來源于燃燒含硫燃料,如煤和石油。此外還有有色金屬冶煉廠、硫酸廠也排放大量硫氧化物氣體SO2。在相對濕度較大、有顆粒物存在或在陽光紫外線照射下有氮氧化物存在時,SO2可轉化為SO3,并形成硫酸霧。據報道,1993年我國全國廢氣排放量為11億立方米(不含鄉鎮企業),廢氣中煙塵排放量1416萬噸,SO2排放量1795萬噸。全國城市中總懸浮微粒年日平均值,北方城市達407微克/立方米,南方城市為251微克/立方米,調查的74個城市中有38個城市超過國家二級標準。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北方城市為100微克/立方米,南方城市為96微克/立方米,統計的77個城市中有貴陽、重慶等15個城市超過了國家二級標準。據統計,全世界人為污染源每年排放的硫氧化物近2億噸;占大氣中硫氧化物發生量的半數以上。
2.煤塵和粉塵
煤塵是伴隨燃燒過程中發生的煙塵,包括炭黑、飛灰等。煤塵、煤煙產生源有鍋爐、焙燒爐、熔礦爐、煉鋼爐等。粉塵是在固態物料運輸、粉碎加工過程中產生的飛揚顆粒物。粒徑大于10微米的稱為降塵;粒徑小于10微米的叫飄塵。粉塵產生源主要是煉焦爐、物料堆積場、轉運場、破碎機、研磨機、篩分機等等。如北京大氣中的SO2和氮氧化物等懸浮物濃度,已超過國家標準1至4倍。冬季取暖季節時更為嚴重,總懸浮物微粒濃度比倫敦高30多倍,比東京高17倍之多。
工業燃料產生的大量煙塵污染使城市透明度急劇下降,白天日照時間縮短。20世紀80年代和50年代相比,我國29個省會城市中大多數年平均日照時間數減少數10小時到400小時。連夜間天空的繁星也大幅度消失,世界許多大城市有些季節在夜間只有天頂部分才有星星露面。1979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官員查閱衛星拍攝的照片時驚訝的發現,占地43.2平方千米的本溪市從中國的版圖上“失蹤”了。本溪市這個盛產鋼鐵、煤炭和水泥的重要原材料生產基地,已被滾滾煙塵形成的氣體掩沒了。
3.一氧化碳
大氣中的一氧化碳來源于人為污染源和自然發生源。人為產生的一氧化碳主要來源于燃燒不充分。隨著燃燒技術的提高,固定燃燒裝置發生的一氧化碳已逐漸減少,但機動車輛等排出的一氧化碳量卻在不斷增加。
4.氮氧化物--主要包括NO,NO2,NO3,N2O3,N2O4,N2O5等
造成大氣污染的氮氧化物主要是NO和NO2。人為的氮氧化物污染源主要是內燃機燃燒過程、硝酸生產及氮肥生產、冶金工業等等。實驗證明,NO的生成速度隨燃燒溫度增高而加快。300℃以下時,NO生成量很少;當燃燒溫度高于1500℃時,生成的NO顯著增加。
5.光化學煙霧和氧化劑
光化學煙霧是在一定氣候條件下形成的一次污染物與二次污染物的混合煙霧。從各種直接發生源排放入大氣的污染物叫做一次污染物。一次污染物當中有一部分是不穩定的反應性污染物,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在大氣中繼續反應生成新的二次污染物。常見的二次污染物有臭氧(O3)、過氧乙酰硝酸脂(PAN)、過氧苯酰硝酸脂(PBN)、硫酸及硫酸鹽氣溶膠、硝酸及硝酸鹽氣溶膠,以及反應產生的中間物質,如HO2、OH、HCO、氧原子等氧化劑。
從19世紀末以來,世界上發生大規模的光化學煙霧事件20多次,其中最典型的是英國倫敦煙霧事件、日本四日市化學煙霧事件、美國洛杉磯光化學煙霧事件等。在我國,有專家認為廣州市、北京市已出現光化學煙霧和毒霧的跡象。如廣州市大氣中的鉛90%來自汽車尾氣,街道大氣月平均鉛濃度為2.5微克/立方米~4.5微克/立方米(大氣環境標準值是不大于0.7微克/立方米),大大高于環境標準,并且這種污染有更嚴重的趨勢。又如北京市晴朗天氣日趨減少,煙霧日從20世紀70年代的年平均146天,增加到80年代初的190天,而近兩年達到了240天之多。某些中小城市的情況雖好一些,但就總體來說,大氣污染并未得到有效控制,大氣質量狀況也在不斷惡化。
(二)物業大氣污染的危害與影響
物業大氣污染對人的健康和生活環境有著直接的危害和不良的影響,而且對動植物、氣候也有危害或不良影響。大氣污染還會對建筑物、名勝古跡、金屬結構、油漆涂料、皮革、紡織品及橡膠等產生不同程度的玷污和化學腐蝕性損害。除此之外,物業大氣污染還會對局部氣候產生重要影響,其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地球表面太陽輻射能量的遮蔽作用
各種污染物對陽光都有吸收、散射的能力,這樣就減少了太陽輻射到地球表面的能量。當污染嚴重時,減少量可達40%以上。輻射能量的降低,最終將影響氣候。
2.對降水量的影響
大氣中的煙塵能夠起到水氣的凝結作用,有利于形成降水。人們已發現在受污染城市的下風區,雨量多于周圍地區,這種現象稱為“拉波特現象”。
3.造成城市“熱島效應”
“熱島效應”是指城市日夜處于通風不暢的高溫性氣候中的現象。在人口集中、污染嚴重的大城市,如俗稱三大火爐的重慶市、武漢市和南京市,其市中心區的氣溫比周圍郊區高出1℃~4℃,形成城市熱島。如果乘飛機在污染嚴重的城市上空俯瞰,常常會看到有孤立的云區籠罩在城市上空,而周圍則是晴空。這就是大氣污染造成的“熱島效應”在城市上空形成局部環流,使污染物和廢熱總在城市上空循環而不易擴散。
4.易于形成酸雨
大氣中的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碳氧化物可轉化為各類酸。當遇到降水時即溶解于其中而形成酸雨。酸雨的主要成份是二氧化硫污染形成的硫酸雨。我國燃燒高硫煤地區,如貴陽、重慶、廣西等城市,都曾下過pH值為3~4.5的酸雨。其他城市也不同程度的下過酸雨。
三、物業大氣污染的防治
物業大氣中的污染物,一般不可能集中進行統一處理,因此對于已經進入大氣的污染物質,只能考慮盡可能利用大氣的自凈作用和植物凈化能力逐漸予以消除或減少。因此,防止大氣污染的根本辦法是在污染物排放入大氣之前對污染物進行處理,使它們不能進入大氣,以保證大氣的環境質量。
(一)大氣的自凈作用
大氣的自凈化作用有物理作用(擴散、稀釋和雨、雪洗滌等)和化學作用(氧化還原作用),在污染物排出總量基本恒定的情況下,污染物濃度在時間、空間分布上同氣象條件有關。認識和掌握氣象變化規律就有可能充分利用大氣自凈作用,減弱或避免污染的危害。
(二)發展植物凈化
植物具有美化環境、調節氣候、截留粉塵、吸收大氣中有害氣體等功能,可以大面積長期連續地凈化大氣,尤其在大氣中污染物影響范圍廣、濃度較低的情況下,植物凈化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城市以及物業區域內有計劃、有選擇地擴大綠地面積,是綜合防治大氣污染的長效與多功能的保護措施。
(三)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
要積極運用無廢、少廢、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篩選、推廣環境保護的適用技術,盡快把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產和治污能力,積極推廣先進實用的環保設備,減少污染物的生成和排放量。加強對生產和生活過程中所產生的污染物在排放之前的各種治理手段,嚴格控制排放總量不超過法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加強對大氣污染的監測管理
經常對物業大氣進行監測,能夠及時了解物業大氣的污染情況及其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以便于綜合治理,促使物業大氣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有目標有方向的進行。
篇3: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4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以人為本、環境優先、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科學有效、嚴防嚴治的原則。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和宣傳教育等措施。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細顆粒物濃度為重點,堅持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污染物排放,嚴格排放標準,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加快削減排放總量。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六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區域聯動、單位施治、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區、縣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并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落實城市總體規劃,控制人口規模,優化空間布局,合理配置產業和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資源,減少生產、生活帶來的污染。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組織開展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分析,推廣應用先進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提高大氣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生態治理,提高綠化覆蓋率,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限期達標的工作目標,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嚴于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控制階段措施,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氣污染的經濟政策,引導企業調整能源結構,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產業升級,或者轉產、退出。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污染者擔責和誰污染、誰治理、誰付費的原則,確定并公布排污費征收事項和征收標準。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監測網絡,負責統一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發布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發布空氣質量日報、預報、空氣重污染等專業信息。
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大氣污染氣象條件規律的研究,所屬氣象臺站配合空氣質量預報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重點污染源單位名錄,并依法向社會公開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監督性監測數據信息。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因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企業及其負責人名單,并錄入企業信用系統。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方案,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實施相應的應對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等。
有關排污單位應當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對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污染大氣環境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網址等,明確有關政府部門的受理范圍和職責。
有關政府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新聞媒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及社會組織配合政府開展宣傳普及,促進形成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區域聯防聯控機構領導下,加強與相關省區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推進區域聯防聯控與應急聯動。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結果。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完成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都有義務采取措施,防治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并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二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建設項目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依法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發生或
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第三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自行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監測數據,并按照規定在網站或者其他對外公開場所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五年。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第三十六條 列入本市自動監控計劃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并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
前款規定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負責維護自動監控設備,保持穩定運行和監測數據準確。
第三十七條 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大氣污染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并負責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
第三十八條 公民負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自覺踐行綠色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況等信息。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可以向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三章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十一條 本市對重點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二條 全市排放總量控制的目標以及區域、重點行業和重點企業的排放總量,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特點、交通運行狀況等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每年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和重點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落實。
第四十三條 本市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范圍及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四條 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清潔生產水平、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產業布局和結構優化等因素,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
第四十五條 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試點。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取得。
納入總量控制范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說明指標來源。
涉及民生的重點工程,排放總量指標不能滿足需要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調劑取得,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通過減量替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試生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手續。
第四十八條 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行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或行業內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該項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該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本市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環保規定進入工業園區。工業園區目錄由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耗總量控制。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并規定實施步驟,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落實。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空氣質量改善要求,規定實施步驟,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潔能源。
第五十二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設施。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為燃料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
遠郊區、縣燃煤供熱設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實施清潔能源改造。
第五十三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煉油、水泥、煉焦、鋼鐵、有色金屬冶煉、鑄造、平板玻璃、陶瓷、瀝青防水卷材、人造板、粘土磚等制造加工項目以及非金屬礦采選等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列入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名錄的項目,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列入調整和淘汰名錄的行業、工藝和設備,相關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調整退出。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退出、關閉、搬遷的現有企業,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向企業公告,聽取企業意見。
第五十四條 本市禁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散煤及制品。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低硫優質煤。
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以其他清潔能源為燃料。
第五十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執行新建建筑強制性節能標準,減少能源消耗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市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
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限值標準。
第五十七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活動除外。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按照本市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檢測資質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十八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記錄生產工藝、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并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及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臺賬。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三年。
第五十九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并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第六十條 飲食服務、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應當設置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第六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或惡臭氣體的單位,應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禁止范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
章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六十三條 本市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對機動車實施數量調控。
本市優化道路設置和管理,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六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監督監測機構,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的數據和防治污染的有關材料。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數據和材料后,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排放、耗能標準的,納入可以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車型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在耐久性期限內穩定達標。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經按照規定檢測,因質量原因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在本市的機動車車型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
第六十六條 符合本市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經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測確認與本市新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相當的機動車,方可在本市辦理注冊登記或者轉入手續。
第六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機動車排放標準,并定期進行排放污染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核發環保、安全檢測合格標志。
進入本市行駛的外埠車輛,應當按照本市規定,進行排放污染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辦理機動車進京手續。
具體檢測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查和檢測,并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下,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進行抽測。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檢測機構承擔。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測。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前款規定的檢測機構名單。
第七十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閑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并保持裝置正常使用。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第七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備維修資質,按照技術規范對排放不達標的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機動車排放達標。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在一定區域內采取限制機動車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十三條 本市提倡公民綠色出行,每年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公眾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的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七十四條 本市提倡環保駕駛。在學校、賓館、商場、公園、辦公場所、社區、醫院的周邊和停車場等不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地段,機動車駕駛員在停車三分鐘以上時,應當熄滅發動機。
第七十五條 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第七十六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經修理、調整、采用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要求,或者在檢測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檢測周期內未能取得排放檢測合格標志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七十七條 本市加快老舊公交、郵政、環衛、出租等車輛淘汰,鼓勵發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加快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的配套設施建設。
第七十八條 本市鼓勵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公安、商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市車用燃料標準。本市銷售的車用燃料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并按照規定添加車用油品清凈劑。
第六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八十條 進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活動,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八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第八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本市綠色施工的有關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施工單位應當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沖洗車輛設施,按照本市規定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后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及進出口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并采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應當及時修復路面;
(八)國家和本市有關施工現場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市將施工單位的施工現場揚塵違法行為,納入本市施工企業市場行為信用評價系統。
第八十三條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具備密閉貯存條件的,應當在其周圍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圍擋并有效覆蓋,不得產生揚塵。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八十四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依法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安裝衛星定位系統,密閉運輸。
第八十五條 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場、渣土消納場、燃煤電廠貯灰場和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六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道路清掃沖洗保潔標準。清掃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清掃沖洗保潔標準,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七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交通、水務、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按照規劃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鋪裝,并采取防塵措施。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對裸露農田采取生物覆蓋、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八十八條 本市嚴格控制礦產資源開采。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開采后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八十九條 本市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由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以及在本市規定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砂漿。其他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不符合環境治理規劃的已建成企業,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限期關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訴。第九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公民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不依法查處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的。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關排污單位拒不執行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產、限產決定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燒烤的應對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機動車停駛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應對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國家或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排放,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增加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將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總量指標時扣除;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查封排污設施。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使用,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建設或者生產、使用的,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或者排污設施。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或本市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布或者保存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或者采樣平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未穩定運行、數據不準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清潔能源改造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關停違法項目。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不符合本市規定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并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要求記錄或者保存相關數據和信息、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未采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不正常使用油煙、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垃圾、電子廢物、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政府劃定的禁止范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工具,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納入本市目錄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或本市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銷售的機動車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機動車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進行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超過一個檢測周期處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檢測機構未取得委托擅自進行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承擔檢測的資格。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閑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
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車輛行駛超過二百公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三百元罰款。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進入限制行駛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處罰。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或本市標準的車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銷售的車用油品不符合國家或本市車用油品清凈性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資質。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即開工建設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工業企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擴建混凝土攪拌站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不符合環境治理規劃的已建成企業在規定期限內未關閉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關閉,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除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受到罰款、沒收等行政處罰兩次以上的,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在上一次罰款金額基礎上加一倍進行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線索通報等制度。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