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山西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1989年)

1476

頒布日期:19*07月26日
實施日期:19*07月26日
(19*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準,山西省公安廳19*7月26日發布)
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旅館業的治安管理,預防違法犯罪活動,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人身、財物安全,根據公安部發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經營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均依本細則進行管理。
前款所稱旅館,包括各種經濟性質和各種經營方式的旅館。
第三條旅館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搞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條開辦旅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建筑堅固,門窗設施安全,通道暢通;
二、消防設施符合防火規范要求;
三、房間、床位標明牌號;
四、有相應的治安保衛組織或安全保衛人員。
第五條開辦旅館應持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介紹信和旅館建筑平面圖,經所在地市、縣(區)飲食服務行業管理部門批準,由所在地市、縣(區)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憑《特種行業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開業。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應向公安機關報送《旅館開業備案登記表》。
第六條旅館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

篇2: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2011修正)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

 ?。?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發布 根據20**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物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不論是國營、集體經營,還是合伙經營、個體經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不論是專營還是兼營,不論是常年經營,還是季節性經營,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辦旅館,其房屋建筑、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規定,并且要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第四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開業。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并、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3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第五條 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七條 旅館應當設置旅客財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險柜,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寄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條 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為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3個月后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 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的人員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

  第十條 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除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 嚴禁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二條 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宿、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嘩,影響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轉讓床位。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要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棧業暫行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篇3:大連市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2008修正)

  大連市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20**修正)

 ?。?999年3月20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9〕30號文件公布;20**年6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3月3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1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大連市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加強旅館業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違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計時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場所(以下統稱為旅館)。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旅館業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對旅館業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芯哂兴袡嗷蛘呤褂脵嗟慕洜I場所;

 ?。ǘ┙洜I場所與所屬建筑物中的非旅館部分隔離;

 ?。ㄈ┛头颗c旅館內的娛樂、商業等服務設施分隔;

 ?。ㄋ模┌惭b符合標準的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ㄎ澹┯新每拓斘?、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險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設施;

 ?。┚哂幸欢〝盗康拇参唬ù参怀擎側畯?、農村十張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積不少于四平方米;

 ?。ㄆ撸┓?、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從事旅館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開辦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ㄒ唬┓ǘù砣嘶蛘咧饕撠熑说纳矸葑C明;

 ?。ǘ┕ど滩块T核發的有關名稱核準文件;

 ?。ㄈ┙洜I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使用證明文件;

 ?。ㄋ模┞灭^方位及其內部平面圖紙;

 ?。ㄎ澹┕蚕?/a>機構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證明文件;

 ?。┓?、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行政許可申請的實地核查工作,符合條件的核發《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 旅館遷址、合并、變更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變更《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歇業的,應當自歇業之日起五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歇業登記,交回《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情形中,涉及經營場所開辦條件發生實質性變化的,公安機關在變更《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前,應當對變更申請按照本規定進行實地核查。

  第七條 旅館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應與所在縣(市)、區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公安機關應對治安責任書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旅館應當配備治安保衛負責人和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制定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第九條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鋵嵵伟补芾碇贫群椭伟卜婪洞胧?,發現不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整改;

 ?。ǘ┙M織工作人員接受治安防范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應對突發公共事件演練;

 ?。ㄈ┌凑找幎ú轵灺每蜕矸葑C件,準確登記旅客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實時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ㄋ模┛头繀^域設專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務臺、監控室設專人全天值守;

 ?。ㄎ澹┌l現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β每瓦z留的財物妥善保管,無法歸還的,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ㄆ撸樗颂峁﹫龅貜氖侣灭^經營以外的活動的,在活動舉辦二日前通知公安機關;

 ?。ò耍┓?、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旅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消防器材、設施和消防安全標志,并確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應保持暢通。

  第十一條 旅館應當在出入口、通道、電梯、停車場及其他公共區域按規定設置公共安全視頻信息系統,并保證其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視頻信息系統圖像資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勵旅館安裝使用電子防盜門鎖和電子報警裝置。

  第十二條 旅客不得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不得攜帶槍支彈藥住宿,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認真執行本規定,在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揚獎勵。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ㄒ唬┻`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旅館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ǘ┻`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對旅館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ㄈ┪窗幢疽幎ǖ谑粭l規定保存公共安全視頻信息系統圖像資料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權限的,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消防、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執行;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國家有關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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