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7.10.05
【實施日期】1997.10.05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暫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凡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口及留宿、雇用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暫住人口管理工作責任制。
公安機關主管暫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暫住人口申報戶口登記和申領、換領、補領暫住證的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勞動、衛生、民政、建設、財政、物價、教育、計劃生育、司法、農業、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暫住人員逐一建立專門檔案,并采取集中普查、平時抽查、節日檢查、夜間巡邏相結合等措施管理暫住人口。
第六條 暫住人口管理,實行暫住登記和暫住證制度。
暫住人員擬在暫住地暫住三日以上的,應當在三日內,向暫時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暫住人員,擬在暫住地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同時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
探親、訪友、就醫、旅游、寄讀、出差等暫住人員,可以不申領暫住證,但是,應當申報暫住登記或者辦理旅客登記。
第七條 務工或者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暫住人員申領暫住證,須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證、常住戶口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暫住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外來人員就業證”;育齡婦女還須持有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部門出具并經暫住地縣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部門查驗過的計劃生育證明,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戶
篇2: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2000)
津政令第9號
《關于修改〈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年10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并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關于修改《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暫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暫住的人員?!?/p>
二、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攜帶治安責任保證書、租賃合同和租賃房屋人員登記簿,帶領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暫住人從事非法活動,除依照法律、法規或本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視情節,可以注銷其暫住戶口登記或注銷《暫住證》,責令其返回常住戶口地?!?/p>
四、將第二十二條刪除。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年10月8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天津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規定〉的決定》重新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戶政管理,保護暫住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暫住人和留宿、 雇用暫住人的單位或者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暫住人在暫住地已取得藍印戶口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暫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暫住的人員。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暫住人口戶政管理的主管機關, 各公安派出所負責具體實施
。有關部門和人員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應當于到達暫住地3日內依照本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已滿16周歲,從事務工、經商活動的或者暫住期在3個月以上非務工、經商的暫住人,在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申領《暫住證》。
暫住人在津居住時間自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證》,未滿16周歲的,持有常住戶口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簽發的身份證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當的生活來源。
第七條 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暫住在居民戶的,由留宿人帶領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二)暫住在單位的,由單位主管人員將暫住人基本情況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攜帶治安責任保證書、租賃合同和租賃房屋人員登記簿,帶領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四)暫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證明,帶領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五)暫住在建筑工地臨時住所的,由建設單位主管人員將暫住人基本情況登記造冊,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
(六)勞教人員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醫、放假等原因暫住的,由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七)暫住在賓館(旅店)的,已經住宿登記,不再申報暫住登記,但有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情形的,應申辦《暫住證》,由暫住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第八條《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最長為1年。有效期或暫住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7日前換領或辦理延期手續。
第九條《暫住證》丟失或者暫住戶口登記項目需要變更的,應當補領或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暫住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
(二)按照本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
(三)公安機關查驗《暫住證》時,應當主動出示不得拒絕;
p; (四)不得使用無效的《暫住證》; (五)《暫住證》應當隨身攜帶。
第十一條 暫住人的人身權、 財產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扣押《暫住證》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扣押《暫住證》。
第十二條 留宿、 雇用暫住人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戶政管理工作;督促暫住人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換領或補領《暫住證》,辦理注銷或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雇用暫住人的單位或個人, 對雇用的暫住人應向務工地公安機關備案,并接受公安機關查驗。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留宿未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未按規定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雇用無《暫住證》的暫住人。
第十五條 對不按規定申報、 變更或注銷暫住戶口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或暫住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不按規定申領、 換領、變更或注銷《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或暫住人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偽造、 變造、轉借、轉讓、買賣、騙取、冒領《暫住證》;使用無效《暫住證》;虛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拒絕公安機關查驗《暫住證》的,公安機關可以注銷《暫住證》,并對直接責任人或暫住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雇用暫住人的單位或個人未向務工地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拒絕接受公安機關查驗的,由公安機關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留宿、 雇用未申領、換領、補領、變更《暫住證》的暫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報、變更暫住戶口登記的暫住人的, 由公安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非法扣押《暫住證》 的,由公安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從事非法活動, 除依照法律、法規或本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視情節,可以注銷其暫住戶口登記或注銷《暫住證》,責令其返回常住戶口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昆明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1993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加強勞動保護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暫住人口系指常住戶口不在本市,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員:
(一)途經本市中轉的短暫留宿人員;
(二)投靠親友、探親、文訪友、旅游、就醫、照料病人、學習和因公出差的人員;
(三)從事勞務或經營活動的人員;
(四)各企事業單位、部隊、院校、個人從外地雇傭的臨時工、合同工及他聘請人員;
(五)外地駐昆機構中的編外人員;
(六)勞改、勞教、少管人員中因事因病批準外出的人員;
(七)回車探親、訪友、投資辦企業的華僑及港、澳、臺同胞;
(八)其它原因來本市暫住的人員。
本市市民在縣與縣之間、縣與區之間流動暫住三日以上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凡在本市暫住的人口及所有留宿或雇傭暫住人口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部隊、個人均應嚴格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 、區 、縣公安機關主管暫住人口的戶口登記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的機關、團體 、部隊 、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員會,要配合公安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得侵犯。
暫住人口對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舉報、揭發或向司法機關控告。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條 暫住人口應向當地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屬于本規定第二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范圍內,暫住超過一月的十六周歲以上的外來人員,須申領《昆明市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并確定暫住期限。具體辦法是: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須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暫住人持本人身份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由戶主持戶口薄帶領到派出申報暫住人口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由單位指定專門管理人員登記造冊后,持暫住人口居民身份證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到派出所申報暫住人員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租賃私房單位自管公房的,由出租人的暫住人持戶口薄、《房屋租憑合同》、房屋出租戶治許可證和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到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四)被勞教、勞改人員和少年管教人員因病因事回家的,須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憑勞教、勞改和少年管教機關的證明到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五)港、澳、臺同胞及華僑來我市暫住的,由本人及親友在二十四小時內持回鄉證或護照到公安外事管理部門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六)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等暫住一月以下的外來人員,按旅店業管理有關規定登記,暫住一月以上的須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 《暫住證》由市公安局負印制,派出所負責核發,辦理《暫住證》以
有為起點,一次簽發的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第八條 暫住人口的辦理《暫住證》時,還須交納伍拾元押金,繳銷暫住證時(來自:www.zonexcapitaltr.com),應如數退還本人。
第十條 《暫住證》為持證人在我市合法居住的證件 ,不得涂改 、轉讓、出賣。
在《暫行證》的效期間,暫住人須及時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并繳銷暫住證;需要繼續暫住的,須在期滿前三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手續或換領新證。
第十一條 暫住期滿,暫住人須及時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并繳銷暫住證;需要繼續暫住的,須在期滿前三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手續或換領新證。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定,服從管理,隨身攜帶《暫住證》,接受公安機關查驗。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未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不得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招用。
第十四條 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雇傭,誰負責”和“誰租房,誰負責”的原則,留住和雇傭暫住人口的單位、個人以及出租房主應與所簽訂治安責任書,對暫住人口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可疑情況應及時向派出所報告。
留住或雇傭住人口單位的保衛部門,應在當地公安機關指導下,負責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派出所可在暫住人口較為集中的地方設立暫住人口登記站,聘請戶口協管員協助管理暫住人口。每地200名暫住人口至少應配有一名戶口協管員。
第十六條 派出所須對戶口協管員進行業務培訓及指導。工作時,戶口協管員應佩帶市公安局統一制作的專用胸證,文明執勤,依法管理。
第十七條 外國人和港澳臺同胞、華僑來我市暫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暫住人口登記。
第十八條 暫住人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認真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保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對濫用職權、索賄受隨、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第一項到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暫住人處五十元罰款或警告;有第四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暫住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辦理暫住證及其變更、注銷手續,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轉讓或出借《暫住證》的;
(三)故意涂改,使用作廢《暫住證》的;
(四)旅館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暫住人口不按規定登記的;
(五)出租房房主不按規定申報暫住人口登記的;
(六)偽造、變造、冒用《暫住證》。
(七)隱瞞身份、謊報情況、冒名頂替他人申報暫住登記的;
(八)非法買賣、竊取《暫住證》,情節輕微的;
(九)未辦理《暫住證》即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的;
(十)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但未使用暴
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 雇傭未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暫住人口,由公安機關按每雇傭一人五十元的標準對雇傭單位或雇傭者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由公安派出所裁決;處以五十元以上的罰款,由區(縣)公安機關裁決。
第二十二條 不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處罰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向上一級
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并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市政府批復同意之日起施行,1986年經市政府批轉的《加強昆明市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住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