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辦法(2015年)

4863

  貴州省遵義市人民政府令

  遵府令[20**]64號

  《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22日第四屆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暨第51次市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王秉清

  20**年1月5日

  遵義市城鎮燃氣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燃氣安全管理,維護燃氣市場秩序,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貴州省燃氣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遵義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規劃、建設、儲存、運輸、使用、經營、設施保護及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為本市燃氣行業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燃氣安全工作的統一管理和監督??h(市、區)城市管理(住建)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安監、質監、消防、住建、規劃、交通、交警、環境保護、工商、發改、經貿、氣象、價格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燃氣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規范管理、強化應急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燃氣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對發現安全隱患、防范燃氣事故發生以及在搶險救災中的有功人員,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設施建設安全管理

  第六條 燃氣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城鎮燃氣專項規劃的要求,并遵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燃氣工程及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七條 燃氣場站建設應當按照工程建設項目基本建設程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燃氣管道(中壓以上)建設應當完善行業主管部門、規劃部門和質監部門相關手續。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和建設燃氣供應場站,應當進行環境保護論證和安全評價。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完善工程建設的相關檔案資料,納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范疇。

  嚴禁采用掛靠、分包、轉包等方式承接燃氣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工程。

  第九條 燃氣工程項目建設完成后,應當由相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不得投入使用。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供氣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燃氣工程技術檔案。

  第十條 燃氣設施設備中屬于特種設備、計量、防(滅)火、防雷接地等相關專業部門管理的,建設單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由質監、消防、氣象等部門依法進行安全管理及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燃氣安全設施建設應當提高科技水平,不斷提高安全保護措施的科技含量,建設數字化、智能化的燃氣安全管理指揮調度體系。

  第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設計規范標準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劃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地下燃氣管道應當同時敷設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帶,在地面設置標識牌、轉角樁等標志標識并注明產權單位、搶險報修電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和損毀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帶及其他標志標識。

  第十三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頂進以及動用明火等作業;

  (四)爆破作業;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鋪設管道和從事打樁、挖掘、頂進等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經與燃氣經營企業協調一致方可開工建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相關部門在進行有可能涉及燃氣安全的工程施工項目審批前,應當避開燃氣設施保護范圍。

  建設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對前款規定的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產生爭議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并落實定期巡視檢查制度,對場站內燃氣設施,小區內的立管、調壓器等公用燃氣設施進行巡查。

  第十六條 因施工等人為原因造成燃氣管道及設施損毀的,責任人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采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恢復原狀。搶修費用及其他損失由責任人承擔。

  對不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對安全告誡置之不理的施工單位或個人,造成燃氣設施損壞、泄漏的,由燃氣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按安全生產事故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依法向轄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和安監、消防、質監、環保等部門報告。

  搶險搶修時,可以依法拆除妨礙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和建(構)筑物。事后應當由事故責任方及時修復、補償。

  搶險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險搶修作業。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違法遮擋包裹燃氣設施的裝飾裝修物。用戶不拆除的,搶修人員可以拆除。

  第十八條 占壓燃氣管道的違法建(構)筑物,當事人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對所運營的燃氣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保護,重點部位設置安全監控裝置,逐步建立燃氣設施安全監控數字指揮調度系統。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由管道燃氣企業負責;

  (二)單位用戶和其他用戶以管道燃氣干管與支管接口處為界,接口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接口以內的,由用戶或者投資者負責。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費用,按前款規定由責任人承擔。另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辦理。

  第三章 經營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安全生產考核制度,逐步推進燃氣企業

   安全管理標準化達標活動,實行定期安全評價制度。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安全評價周期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規定執行,其它燃氣經營企業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現狀綜合評價,安全評價應委托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在安全評價報告有效期間,企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安全管理狀況或企業生產經營性質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組織評價。未參加安全評價或安全評價不合格的企業將由燃氣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強化燃氣安全管理主體意識,按照“一崗雙責”的要求建立燃氣安全“一把手負責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層層落實安全責任制,實現網格化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專項燃氣事故應急搶修預案,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搶修隊伍,配備通訊器材、搶修設備、防護用品,設專崗24小時值班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服務電話。

  應急搶修預案應當報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公安消防部門等部門。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中從事安全管理、技術和操作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并安排專人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戶咨詢。定期對用戶安全用氣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安全用氣規程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見。發現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采取暫停供氣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燃氣經營的氣源。

  第二十七條 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報廢、改裝或者非自有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超殘液量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給鋼瓶充裝燃氣;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鋼瓶間相互倒灌燃氣;

  (六)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七)傾倒殘液、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外擺放、銷售燃氣鋼瓶;

  (八)銷售無合格標識的鋼瓶;

  (九)向液化石油氣鋼瓶中充裝、摻混二甲醚或其他物質。

  (十)儲存量超過核定數量;

  (十一)在不符合規定的場所儲存、使用瓶裝燃氣;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范要求及時申請相關檢驗機構對管網設施、相關設備、儀器儀表及報警裝置等進行檢驗,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制定維護更新計劃,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第四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程。管道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燃氣經營企業和個人應當與用戶簽訂燃氣供應使用合同,完善瓶裝燃氣的銷售登記制度,定期對燃氣使用、存儲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尤其要加強學校、醫院、企事業單位、餐飲場所等燃氣使用單位的安全檢查。

  燃氣供應單位應完善燃氣用戶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制度,并對用戶進行入戶安全宣傳。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應當按規定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確保經營場所及周邊的安全。在使用燃氣的人員密集的室內公共場所和安裝有燃氣設備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應當依法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安全自動保護裝置。

  第三十條 燃氣單位用戶應當建立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預案,落實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安全管理人員,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的搶險搶修預案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的搶險搶修預案相銜接。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遮擋、包裹、改動燃氣管道、設施;

  (二)將燃氣器具或者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氣設施的接地導體;

  (三)管道燃氣用戶私自通氣自行點火,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企業密閉的燃氣設施;

  (四)安裝、使用不合格的燃氣器具、連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裝燃氣計量裝置;

  (六)加熱、摔砸、倒置、曝曬燃氣鋼瓶;

  (七)傾倒燃氣鋼瓶殘液,鋼瓶之間倒氣;

  (八)擅自改變民用燃氣用途,將民用燃氣用作工業原料、替代乙炔等作為切割用氣體等;

  (九)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記或者漆色;

  (十)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露;

  (十一)擅自安裝、使用或者維修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器等燃氣器具;

  (十二)在地下建筑、高層建筑、古建筑、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人員密集的場所使用鋼瓶燃氣等危害公共安全的;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經過國家質量認證的,并且經過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合格的,列入當年《貴州省燃氣器具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燃氣器具應當由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的企業安裝維修。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發現燃氣管道泄漏及設施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燃氣用戶告知后及時抵達現場進行安全檢查處理,未能及時到達處理的,用戶可以向燃氣管理部門投訴。

  第三十四條 提倡家庭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露報警器和安全自動切斷閥,使用高強度金屬管替代橡膠軟管。

  為提高抗風性能力,提倡燃氣用戶參加燃氣商業保險。

  第五章 運輸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各自工作職責,按照?;?、易燃易爆物品運輸的相關要求,加強對燃氣運輸企業、車輛、駕駛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通過道路運輸燃氣的必須使用符合相關要求的專用車輛,并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中心城區燃氣配送運輸車輛應當采用符合規定的車輛,按就近原則實行配送。

  第三十七條 負責城市(鎮)內燃氣運送的車輛企業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按照交通、交警等部門對?;?、易燃易爆物品運輸的要求和本市相關規定,完善企業運輸資質和駕駛人、押運員從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 運輸車輛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狀況檢驗,未定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設施、經營、使用安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和政府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質監、消防、氣象、安監、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負責按照各自職責對燃氣設施及燃氣經營、運輸的安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不得拒絕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舉報及投訴制度,設立投訴電話并向社會公布。燃氣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燃氣企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責任。

  第四十三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預警聯動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導燃氣企業制定燃氣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

  第四十四條 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指揮調度系統。發生重大燃氣事故,應當及時調度進行搶險救災。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貴州省燃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燃氣設施及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從事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2:大同市燃氣安全管理辦法(2009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64號

  20**年9月1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安全管理,保障燃氣的正常供應和安全使用,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等安全管理活動。

  第四條 燃氣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一規劃、協調發展、節能高效、優先保障居民用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

  各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各區燃氣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發展與改革、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境保護、公安消防、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燃氣設施安全的義務,對破壞燃氣設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氣事故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的燃氣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和建設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進行環境保護論證和安全評價,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因建設需要確須改動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改動燃氣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建設單位申請改動燃氣設施,涉及規劃等其他部門的,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城市的建設和改造,應當依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燃氣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室內燃氣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堅持安全、美觀、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經驗收合格的燃氣工程,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及時供氣。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供氣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燃氣工程技術檔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依法批準的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 燃氣經營安全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的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其他燃氣的經營實行許可經營制度。

  從事管道燃氣輸配和銷售經營活動,須經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確定特許經營者,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用戶提供氣源。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審查,經審查合格領取《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或《供氣許可證》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方可供氣。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燃氣規劃,工程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并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四)燃氣生產、輸配、儲存、充裝(來自:www.zonexcapitaltr.com)、供應等設施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和消防安全、建設質量要求;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和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操作人員;

  (六)有完善的經

  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包括基建、生產運行、技術設備、物資、安全生產等完整的資料和檔案;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搶險預案,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機構、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九)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的企業,有運輸、裝卸、儲存、灌裝、殘液回收等完整的生產設施;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由具有燃氣經營資質的燃氣企業設立,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二)有符合國家燃氣質量標準的穩定氣源;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燃氣設施和消防設施;

  (四)有相應數量、經過專業培訓合格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的合并、分立、停業、歇業及經營場所的變更,應當在30日前向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因燃氣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暫停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48小時前通知用戶,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壓力、氣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三)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配備必要的計量設施,并在顯著位置懸掛燃氣定點供應站(點)標志牌;

  (四)鋼瓶的灌裝量和殘液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并按規定抽取殘液;

  (五)按照規定送檢鋼瓶,禁止將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供給用戶;

  (六)禁止向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七)燃氣供應站(點)只能銷售本企業所提供的燃氣;

  (八)不得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九)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

  (十)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供氣;

  (十一)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供應站(點)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四章 燃氣設施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燃氣計量表及計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產權所屬單位和用戶應當給予配合;燃氣計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

  第二十一條 在生產、供應、輸配、儲存燃氣的場所不得明火作業。確需動用明火作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批準后實施,并采取有效的隔離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燃氣輸配管道及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設置集貿市場、停車場、電線桿;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種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應當按規定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確保經營場所及周邊的安全。

  提倡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第二十四條 燃氣器具包括以燃氣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熱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運輸工具、鍋爐、冷暖機以及燃氣計量器具、鋼瓶、調壓器、燃氣報警器具等。

  燃氣器具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產品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質量認證后,方可生產。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必須經具備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質量檢測或認證,符合本地燃氣使用要求,列入大同市燃氣器具銷售指導目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燃氣器具的單位,應當在本市設立維修站或委托有資質證書的單位負責售后維修服務。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經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并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其從業人員應當經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五章 燃氣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安全管理及收費、計量、服務等向燃氣供應企業查詢,對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

  第二十九條 燃氣的計量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并定期進行校驗。未進行校驗的燃氣計量裝置,不得安裝和使用。

  管道燃氣用戶對燃氣計量提出異議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3日內提請法定檢驗機構校驗燃氣計量器具。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換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標記;

  (二)盜用或者轉供燃氣;

  (三)轉灌瓶裝氣、傾倒殘液和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

  (四)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住人、放置爐火和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五)在公共建筑和

  民用建筑內集中存放裝有燃氣的鋼瓶;

  (六)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避雷設施的接地導線;

  (七)擅自拆封、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設施;

  (八)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擅自安裝、使用或者維修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器等燃氣器具;

  (九)進行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十)在地下建筑、高層建筑、古建筑、文物保護單位以及人員密集的場所使用鋼瓶燃氣;

  (十一)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以及損壞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

  第六章 燃氣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燃氣的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經營、使用、設施保護、消防安全等方面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對不能立即排除的,必須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同時報告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后,立即處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成立專職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對企業職工進行安全培訓。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安全檢查、安全防護、維修保養、事故搶險、搶修、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等制度,有關情況應當有書面記錄。燃氣設施存在事故隱患或者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排除,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供氣。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專業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訊設備等,并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

  燃氣經營企業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設施損壞、事故隱患或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段設置統一、明顯的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回檢查。

  第三十八條 除消防、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進行搶修、搶險時,對影響搶修、搶險的園林綠化設施、市政設施或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按規定通知設施管理單位。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按規定予以合理補償。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每年免費對燃氣計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檢查出的安全隱患應當書面通知用戶。

  第四十一條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實施安全檢查工作,并在檢查記錄上簽字。

  第四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對室內燃氣設施及用氣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室內燃氣設施或用氣設備異常、燃氣泄漏、無故停氣時,應當關閉閥門、開窗通風,禁止在現場動用明火、開關電器、撥打電話,并及時向供氣單位報修。

  第四十三條 房屋產權、社區居民委員會、物業管理等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工作,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安全隱患實施緊急處置。

  第四十四條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燃氣應急預案,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先行處置,并根據事件等級,按照程序向燃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計、施工、監理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和建設燃氣供應站(點)未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有關部門批準開工建設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未經資質審查供氣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供應站(點)的合并、分立、停業、歇業及經營場所的變更未辦理登記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中斷供氣或降低燃氣壓力的, 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供用氣雙方有合同約定的,依照合同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燃氣經營企

  業及燃氣供應站(點)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銷售的燃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相關產品以及指定安裝單位為用戶安裝燃氣器具的,責令其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準在生產、供應、輸配、儲存燃氣的場所實施明火作業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可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在燃氣輸配管道及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可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設置集貿市場、停車場、電線桿;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種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第三十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市、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警告,并責令其改正。對個人可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可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六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應立即依法調查處理,嚴格追究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個人的責任;造成財產損失和人員傷亡的,依法追究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監管缺失的,嚴格實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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