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17號
《重慶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長 唐良智
20**年1月2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重慶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標準的制定和實施,加強地方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制定本市的地方標準,負責地方標準的立項、批準、編號、發布工作,負責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地方標準,負責地方標準項目提出、組織起草、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地方標準信息公開和共享工作,集中統一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眾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五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際國內先進標準的研究,借鑒國際國內先進標準,及時組織制定或者修訂有關地方標準;推動本市自主創新成果、技術積累、成熟經驗適時轉化為地方標準。
第六條 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或者參與地方標準的研究、制定、咨詢和推廣工作。
第二章 標準制定
第七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地方標準制定范圍,不得將應該由社會團體和企業根據市場需要自主制定的標準納入地方標準制定范圍。
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八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制定的規則要求;
(二)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三)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四)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積極采用國內外先進標準。
第九條 地方標準按照編制計劃、組織起草、技術審查、批準、編號、發布、備案的程序制定。
第十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于每年10月向社會公開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征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的要求,向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廣泛征集本部門、本行業的立項建議,并對立項建議進行審核匯總。
第十一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確定制定項目。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制定項目確定后下達地方標準制定計劃,并明確組織起草部門和完成時間。
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經調查、論證評估未納入制定計劃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制定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且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經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應當優先納入制定計劃,并及時完成。
納入制定計劃的項目,根據情況需要變更或者終止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可以變更或者終止。
第十三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方標準制定計劃要求,組織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未組成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具有標準化專業知識的人員成立專家組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起草單位(以下簡稱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形成地方標準草稿及其編制說明。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對地方標準草稿進行調查分析、試驗、論證,形成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修改完善后形成地方標準送審稿,連同編制說明、征求意見匯總表、技術審查申請等,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起草單位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十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技術審查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技術審查。技術審查包括技術初審和專家審查。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技術審查過程中要求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完善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時間內。
第十五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初審,應當委托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進行。
受托單位應當對審查材料的完整性,地方標準技術路線的科
學性、先進性,地方標準技術內容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技術性內容進行審查,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技術初審符合要求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單位按照審查意見修改完善后重新進行技術初審。
第十六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由標準管理、教學科研、設計生產、檢驗檢測、經營使用、技術管理、法律法規等具有廣泛代表性的專家組成專家審查組進行專家審查。專家審查組的人數應當為7人及以上單數,成員不得為起草單位人員。
專家審查組應當對地方標準送審稿及其編制說明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地方標準的科學性、準確性、可操作性,與有關標準的協調一致性,以及技術初審意見、意見分歧處理情況等。專家審查組的審查內容、審查意見應當書面記錄,形成審查會議紀要,經專家審查組成員簽名后存檔備查。
專家審查組成員對同一事項的審查意見不一致的,專家審查組應當以表決形式,按照不少于專家審查組成員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視為通過,并將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記入審查會議紀要。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送審稿及其編制說明經專家審查通過的,形成地方標準報批稿,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通過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單位按照審查意見修改完善后重新進行專家審查。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地方標準報批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批準后,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地方標準編號規則進行編號后統一發布。
發布地方標準,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單獨發布,或者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發布重要地方標準,應當同步公布實施方案和釋義。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發布后,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備案后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正式文本。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其公開的內容應當與地方標準正式文本一致。
第二十一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在地方標準制定計劃確定的時間內完成,逾期未完成且確有必要繼續制定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延期;決定不予延期的,制定項目自動終止。
地方標準制定周期為下達地方標準制定計劃之日起24個月以內。
第三章 標準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研究解決實施中的有關問題,對重要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調查評估。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實施工作,加強對地方標準實施的監督檢查,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饋。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地方標準實施中的違法行為,但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采用地方標準。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政策措施時積極引用地方標準,在開展宏觀調控、產業發展、行業管理和質量監管工作中積極應用地方標準。
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積極利用自身有利條件,開展地方標準的宣傳、培訓、咨詢等服務,推動地方標準實施。
禁止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地方標準作為生產經營、提供服務和控制質量的依據和手段,提高產品服務質量和生產經營效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執行地方標準的,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地方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不得降低地方標準執行要求,不得執行已經廢止的地方標準。
第二十五條 地方標準解釋權屬于地方標準發布機關。
地方標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方標準發布機關應當解釋:
(一)地方標準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標準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地方標準解釋參照地方標準技術審查程序,經批準后按照本辦法規定發布。
地方標準解釋與地方標準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 地方標準在實施過程中,發現個別技術內容有問題,必須對其進行少量修改或者補充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形成修改或者補充建議草案,提出地方標準修改通知單,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地方標準修改通知單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相關專家對建議草案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發布;不符合要求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單位修改完善后重新審查。
第二十七條 地方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進行復審。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不超過5年。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復審周期屆滿前6個月內完成地方標準復審。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進行復審:
(一)地方標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的;
(二)同類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生變化的;
(三)與地方標準相關的技術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需要復審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標準復審工作完成后,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形成復審報告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復審報告包括是否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建議以及主要理由等。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復審報告及時處理
,對繼續有效和需要廢止的,應當及時公告;對需要修訂的,應當及時安排修訂。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廢止地方標準的編號予以注銷。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地方標準管理規定的行為。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檔案管理制度,對地方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的資料及時收集、整理、歸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降低地方標準執行,或者執行已經廢止的地方標準的,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方標準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重慶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2018)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17號
《重慶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長 唐良智
20**年1月21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重慶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標準的制定和實施,加強地方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制定本市的地方標準,負責地方標準的立項、批準、編號、發布工作,負責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地方標準,負責地方標準項目提出、組織起草、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地方標準信息公開和共享工作,集中統一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眾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五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際國內先進標準的研究,借鑒國際國內先進標準,及時組織制定或者修訂有關地方標準;推動本市自主創新成果、技術積累、成熟經驗適時轉化為地方標準。
第六條 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或者參與地方標準的研究、制定、咨詢和推廣工作。
第二章 標準制定
第七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擴大地方標準制定范圍,不得將應該由社會團體和企業根據市場需要自主制定的標準納入地方標準制定范圍。
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八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制定的規則要求;
(二)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三)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四)做到有關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積極采用國內外先進標準。
第九條 地方標準按照編制計劃、組織起草、技術審查、批準、編號、發布、備案的程序制定。
第十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于每年10月向社會公開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征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的要求,向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廣泛征集本部門、本行業的立項建議,并對立項建議進行審核匯總。
第十一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社會團體、消費者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確定制定項目。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制定項目確定后下達地方標準制定計劃,并明確組織起草部門和完成時間。
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經調查、論證評估未納入制定計劃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制定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且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經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應當優先納入制定計劃,并及時完成。
納入制定計劃的項目,根據情況需要變更或者終止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可以變更或者終止。
第十三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方標準制定計劃要求,組織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未組成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具有標準化專業知識的人員成立專家組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起草單位(以下簡稱起草單位)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形成地方標準草稿及其編制說明。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對地方標準草稿進行調查分析、試驗、論證,形成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則采取多種方式征求意見,修改完善后形成地方標準送審稿,連同編制說明、征求意見匯總表、技術審查申請等,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起草單位的組成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
第十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技術審查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技術審查。技術審查包括技術初審和專家審查。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技術審查過程中要求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完善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時間內。
第十五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初審,應當委托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進行。
受托單位應當對審查材料的完整性,地方標準技術路線的科
學性、先進性,地方標準技術內容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技術性內容進行審查,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技術初審符合要求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單位按照審查意見修改完善后重新進行技術初審。
第十六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由標準管理、教學科研、設計生產、檢驗檢測、經營使用、技術管理、法律法規等具有廣泛代表性的專家組成專家審查組進行專家審查。專家審查組的人數應當為7人及以上單數,成員不得為起草單位人員。
專家審查組應當對地方標準送審稿及其編制說明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地方標準的科學性、準確性、可操作性,與有關標準的協調一致性,以及技術初審意見、意見分歧處理情況等。專家審查組的審查內容、審查意見應當書面記錄,形成審查會議紀要,經專家審查組成員簽名后存檔備查。
專家審查組成員對同一事項的審查意見不一致的,專家審查組應當以表決形式,按照不少于專家審查組成員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視為通過,并將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記入審查會議紀要。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送審稿及其編制說明經專家審查通過的,形成地方標準報批稿,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通過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單位按照審查意見修改完善后重新進行專家審查。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地方標準報批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批準后,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地方標準編號規則進行編號后統一發布。
發布地方標準,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單獨發布,或者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布。發布重要地方標準,應當同步公布實施方案和釋義。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發布后,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備案后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正式文本。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其公開的內容應當與地方標準正式文本一致。
第二十一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在地方標準制定計劃確定的時間內完成,逾期未完成且確有必要繼續制定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決定是否延期;決定不予延期的,制定項目自動終止。
地方標準制定周期為下達地方標準制定計劃之日起24個月以內。
第三章 標準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研究解決實施中的有關問題,對重要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調查評估。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實施工作,加強對地方標準實施的監督檢查,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饋。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地方標準實施中的違法行為,但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采用地方標準。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政策措施時積極引用地方標準,在開展宏觀調控、產業發展、行業管理和質量監管工作中積極應用地方標準。
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積極利用自身有利條件,開展地方標準的宣傳、培訓、咨詢等服務,推動地方標準實施。
禁止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地方標準作為生產經營、提供服務和控制質量的依據和手段,提高產品服務質量和生產經營效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執行地方標準的,應當在產品或者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地方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不得降低地方標準執行要求,不得執行已經廢止的地方標準。
第二十五條 地方標準解釋權屬于地方標準發布機關。
地方標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方標準發布機關應當解釋:
(一)地方標準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標準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地方標準解釋參照地方標準技術審查程序,經批準后按照本辦法規定發布。
地方標準解釋與地方標準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條 地方標準在實施過程中,發現個別技術內容有問題,必須對其進行少量修改或者補充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起草單位形成修改或者補充建議草案,提出地方標準修改通知單,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地方標準修改通知單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相關專家對建議草案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發布;不符合要求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單位修改完善后重新審查。
第二十七條 地方標準應當根據科學技術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進行復審。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不超過5年。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復審周期屆滿前6個月內完成地方標準復審。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進行復審:
(一)地方標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的;
(二)同類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生變化的;
(三)與地方標準相關的技術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需要復審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標準復審工作完成后,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形成復審報告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復審報告包括是否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建議以及主要理由等。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復審報告及時處理
,對繼續有效和需要廢止的,應當及時公告;對需要修訂的,應當及時安排修訂。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廢止地方標準的編號予以注銷。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地方標準管理規定的行為。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檔案管理制度,對地方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的資料及時收集、整理、歸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降低地方標準執行,或者執行已經廢止的地方標準的,由所在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方標準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物業公司客服部收費績效考核辦法
物業公司客服部收費績效考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考核目的
為體現公司按勞分配的原則,充分調動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和創造性,提高工作效率和收費率,促進公司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考核辦法。
第二條考核范圍
2.1考核對象
公司、分/子公司的各客戶服務中心連續工作滿二個月以上的員工,試用期人員不列入考核范圍。
2.2考核區域
2.2.1涉及考核區域面積為:(客戶服務中心經理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填寫);
2.2.2不涉及考核區域面積為:(客戶服務中心經理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填寫);
2.2.2.1房產公司未售房屋不列入個人考核范圍,列入年度考核范圍;
2.2.2.2首次集中交房區域所應收物業服務費用及代收代支費用不列入考核范圍,但列入全年考核指標范圍;
第二章 績效考核規定
第一條考核內容
1.1物業服務費、車輛服務費(機動車、非機動車)、代收代支、往年欠費收取、其他經營收入及成本控制;
1.2車位出租、商鋪及其他房屋出租;
1.3接待來訪、檔案管理、各部門協調配合、突發事件處理、業主及委托單位滿意度;
1.4公共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節能降耗;
1.5秩序維護及車輛交通管控;
1.6綠化養護、衛生保潔;
1.7培訓、儀容儀表、人才儲備及員工流失率;
1.8報銷及報單、倉儲管理;
1.9合同執行跟蹤情況、外委單位的監督管理情況;
1.10以上服務品質考核詳見附件一;《客戶服務中心品質考核細則》。
第二條考核標準
2.1物業服務費指標分配及參與考核人員
2.1.1客服部:完成全年收費任務的%,參與收費人員為人(編制核定);
2.1.2維修組:完成全年收費任務的%,參與收費人員為人(編制核定);
2.1.3安全組:完成全年收費任務的%,參與收費人員為人(班長、主管);
2.1.4環境組:完成全年收費任務的%,參與收費人員為人(班長、主管);
以上合計參與收費任務的人員共人,其余人員(計人,含行政辦公人員等)可協助收費,但不列入單獨獎勵的范圍,按統籌獎勵。
2.2考核基數(以金額為統計標準)
2.2.1物業服務費用(包括儲藏間、已售地下停車位等):按收費率完成%為考核基數;
2.2.2代收代支費用:按季度收支金額完成 100%為考核基數;
2.2.3地面停車服務費:按預算收費額定元為考核基數;
2.2.4地下車庫未售車位數:個,按出租率完成%為考核基數(根據客戶服務中心實際情況額定);
2.2.5非機動車停車服務費:按預算收費額定元為考核基數;
2.2.6其余指標,以20**年年度預算最終確認的全年收支額為準;
2.2.7前期介入的項目發生的前期費用(地產公司支付部分按合同約定執行):按100%為考核基數;
2.2.8人力資源成本按照年度預算核定的元為考核基數。
2.3考核標準
2.3.1經濟指標考核-------收入部分(不含代收部分)
2.3.1.1物業服務費:以全年收費額完成元為考核基數;
2.3.1.2以季為考核單位,全年的收費指標分解到每個季度:
序號收費項目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備注
1物業服務費元%元%元%元%
2地面停車費元%元%元%元%
3地下停車費元%元%元%元%
4非機動車停車費元%元%元%元%
5其他業務收入元%元%元%元%
6有償服務收入元%元%元%元%
合計
第三條考核方式
3.1考核流程及時間
3.1.1收集數據:下季度第一個月3日前,考核數據提供方在3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數據;
3.1.2提交考核表格:下季度第一個月5日前,客戶服務中心經理按照工作審批單流程提交審核;
3.1.3公布考核結果:下季度第一個月10日前,考核小組向員工公布績效考核結果;
3.1.4核算薪酬:下季度第一個月15日,考核小組根據員工季度考核得分確定員工季度績效工資,并將發放方案統一交付財務部。
3.1.5第一季度考核時間:3月31日-4月15日;
3.1.6第二季度考核時間:6月30日-7月15日;
3.1.7第三季度考核時間:9月30日-10月15日;
3.1.8第四季度考核時間:12月31日-次年1月15日;
3.1.9年度考核每年開展一次,考核時間為12月31日-次年2月15日。
3.2評定
3.2.1公司成立考核小組,小組成員:總經理、財務總監、運營副總經理、品質副總經理、財務經理、總經辦經理;
3.2.2指標分解,考核小組與被考核對象根據實際工作開展情況予以合理分解;
3.2.3目標責任書的簽訂:公司→分、子公司及客戶服務中心經理→主管;
3.2.4考核周期按年度進行,超出該考核年度收取的費用不計入當年度考核業績,計入下一年度的業績考核;
3.2.5考核獎金及績效工資于本考核周期結束后的次月與工資一起發放;
第四條績效考核獎懲辦法
4.1績效工資及構成
4.1.1涉及績效考核工資的人員:客戶服務中心經理、副經理、經理助理、主管、班長、客服管理員、維修工、內勤、收費員;
4.1.2月績效工資額定及構成:
客戶服務中心經理副經理、經理助理主管客服管理員班長、維修工、內勤、收費員
1000元/月600元/月400元/月200元/月100元/月
個人工資計提500元/月、公司激勵獎500元/月,合計1000元/月的績效工資個人工資計提300元/月、公司激勵獎300元/月,合計600元/月的績效工資個人工資計提200元/月、公司激勵獎200元/月,合計400元/月的績效工資公司激勵獎200元/月,合計200元/月的績效工資公司激勵獎100元/月,合計100元/月的績效工資
4.2考核規則
4.2.1季度內完成考核目標的,績效工資于次季度第一個月15日之前全額發放;
4.2.2季度內未完成考核目標的,當季度績效工資暫時不予發放。在年終考核時完成全年度預算目標的則該季度績效工資發放70%;
4.2.3年終完成全年預算考核目標的,正常發放年終獎金(十三薪、績效獎金、超額完成部分的獎勵);
4.2.4年終未完成個人全年考核目標的,績效工資及年終獎不予發放,同時未完成定額指標進行淘汰;
4.2.5考核期間內離職的人員或違反公司制度被公司解聘的人員一律不予發放績效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