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物業常見治安刑事案件的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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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業常見治安、刑事案件的處理措施

  一、發生斗毆的處理

  1.耐心勸阻斗毆雙方離開現場,緩解矛盾,如勢態嚴重,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甚至犯罪傾向,應將行為為扭送公安機關處理;

  2.提高警惕,防止壞人利用混亂拿財物;3.說服圍觀群眾離開、保證目標區內的正常治安秩序;

  4.協助公安人員勘查打斗現場,收繳各類打斗兇器,辨認首分子;

  二、盜竊的處理

  1.發現盜竊分子正在作案,應立即當場抓緊,報告公安機關,連同證物送公安機關處理;

  2.保護安案發現場,不能擅自讓他人觸摸現場痕跡和移動現場的遺留物品。

  3.對重大可疑案發現場,可向事主和目擊者么映的情況,向公安機關做出詳細的報告。

  4.對重大可疑作案人員,可采取暗中監視或設法約束,并報告或移交公安機關做出詳細報告;

  三、發生刑事案件和惡性事故的處理

  1.值班員迅速向管理處報告和向公安機關報案,如有傷員迅速送附近醫院救治,如受害侵害的財物已投保險的,由被保人通知承保的保險公司。

  2.保護案發現場,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以免破壞現場遺留的痕跡、物證、影響公安人員勘探現場,收集證物和線索。

  3.登記發現人和事主的情況,抓緊時機向發現人或周圍群眾了解案件,事故發生發現經過,收集群眾的反映和議論,了解情況并做好記錄;

  4.向到達現場的公安人員認真匯報案情,協助破案。

  四、執勤中遇到犯罪分子搶劫的處理在執勤中遇到公開使用暴力、脅迫或其它手段如打、砸、搶、強行奪取他人錢財或毀壞公共財物的犯罪行為時,要切實履行保安中的職責、立即進行如下處理:

  1.迅速制止犯罪,當群眾叫喊搶劫或呼救時,應協助公安機關制止犯罪和抓獲取劫匪,如沒有公安人員在場,應呼叫附近保安人員和群眾制止犯罪。

  2.如劫犯逃離現場,要向目擊者問清劫匪的人數、衣著顏色和逃走的方向,并立即組織發動群眾堵截;如為駕車逃跑的,可攔截機動車追堵并向“110”報警

  3.保護搶劫現場,劫匪留下的兇器、作案工具等不要用手觸摸,不讓群眾進入現場,如現場在交通要道或公共場所人多擁擠的地方,無法將證物留放原處時,要收起交公安機關。

  4.訪問目擊群眾,收集劫案情況,做好記錄提供給公安機關,同時,公安人員未勘察現場或現場未勘察完畢當班值員不能離開現場。

  5.事主或在場群從若有受傷的,要立即送醫院搶救并作報告。

篇2: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解釋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33號)
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將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來自:www.zonexcapitaltr.com)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三條 “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四條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條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

篇3: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141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0〕36號)
為依法懲處破壞森林資源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包括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行為“情節嚴重”:
(一)非法采伐珍貴樹木二株以上或者毀壞珍貴樹木致使珍貴樹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為首組織、策劃、指揮非法采伐或者毀壞珍貴樹木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數量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一)擅自砍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單位或者本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國家、集體、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經營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條 盜伐林木“數量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樹一百至二百株為起點;盜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一千至二千株為起點;盜伐林木“數量特別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五千至一萬株為起點。
第五條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數量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一)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林木采伐許可證,但違反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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