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住建發〔20**〕519號
銀川市關于明確住宅小區供配電設施移交驗收工作的通知
各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相關產權人:
為規范住宅小區供配電設施移交工作,理順業務流程,切實提高供電服務質量,保障居民用電安全,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物業承接查驗辦法》、《自治區20**年優化營商環境總體方案》、《關于做好銀川市住宅小區供配電設施移交工作的通知》精神,現就做好住宅小區供配電設施移交工作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相關法規及政策依據
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寧夏回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最終用戶收取費用,并依法承擔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
住建部《物業承接查驗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移交有關單位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和有線電視等共用設施設備,不作為物業服務企業現場檢查和驗收的內容”。
《自治區20**年優化營商環境總體方案》(寧黨辦[20**]89號)規定:“對非供電企業管理的住宅小區供配電設施資產全部無償移交供電企業管理”,“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直接將供電設施資產移交供電企業管理”。
二、供配電設施移交范圍
(一)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行政區域內供電設施屬非供電企業管理的、供電設施有產權單位的或產權人(業主、業主委員會)有意向移交供配設施的住宅小區,由供電設施產權人無償移交給供電部門。
(二)20**年9月1日起,銀川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經濟適用房、安置區等)項目在辦理物業承接查驗、交付使用手續前,開發建設單位與供電部門應當做好供配電設施的驗收移交工作,并簽訂移交協議。
三、相關要求
(一)截止20**年9月1日,銀川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經濟適用房、安置區等)項目已辦理部分房屋交付使用手續,但未完成整體交付使用的,20**年9月1日后,辦理物業承接查驗、交付使用手續前,開發建設單位與供電部門應當完成供配電設施移交工作。
(二)20**年9月1日起,開發建設單位在向市審批局申報辦理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經濟適用房、安置區等)項目物業承接查驗、交付使用驗收手續時,應當提供申報項目供配電設施移交證明或協議。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新建項目物業承接查驗時,不得將供配電設施作為物業承接的內容。
(三)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規定,供電部門應當向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最終用戶收取費用,并依法承擔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因此,自此通知下發之日起,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經濟適用房、安置區等)項目開展前期物業招投標時,供配電設施不在物業費用測算范圍;已建成住宅小區供配電設施移交供電部門后,原物業費用中涉及供配電設施費用應當進行適當調整。
(四)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銀川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規定,對供配電設施已移交供電部門的住宅小區,供配電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所需資金不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銀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年8月21日
篇2:湖南省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管理辦法(2016暫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湖南省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湘政辦發〔20**〕59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湖南省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年8月12日
湖南省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規范全省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與運營管理,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建設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73號)精神,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以下簡稱充電設施)包括充電智能服務平臺、各類集中式充換電站和分散式充電樁等電動汽車充電服務設施,主要分為四類:
1、自用充電設施。指在個人自有或長期租賃(一年以上)的固定停車位建設的自用車輛充電設施。
2、專用充電設施。指在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專屬停車場(位)建設的公共服務車輛或單位(員工)車輛專用充電設施。
3、公用充電設施。指在規劃內獨立地塊、社會公共停車場、住宅小區公共停車場、商業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公共道路停車位、加油(氣)站、高速公路服務區、機場等區域建設的面向社會車輛的公用充電設施。
4、獨立占地的集中式充電站。指不與公共停車場、建筑物配建停車場等合并建設的,獨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規劃的充電基礎設施。一個集中式充電站不少于3個充電樁,樁間距不大于10米。
第三條 以"滿足需要、節約資源、適度超前"為原則,按照"因地制宜、快慢互濟、經濟合理"的要求,先易后難統籌推進實施。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四條 省發改委(省能源局)根據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全省新能源汽車推進應用規劃組織編制全省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發展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各市州發改委(能源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依據全省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發展專項規劃,并向社會公布。專項規劃應當明確獨立占地的充電基礎設施布局,提出各類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及社會公共停車場中充電設施的建設比例或預留建設安裝條件要求,并納入城市、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其中,黨政機關及其他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停車場按照不低于車位數量20%的比例配建充電設施或預留建設安裝條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車場、社會公共停車場按照不低于車位數量20%的比例配建充電設施或預留建設安裝條件。單位停車場以及規模達到100個(含100個)以上車位的商業性停車場,按照不低于車位數量10%的比例配建充電設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車位100%建設充電設施或預留建設安裝條件。
第五條 充電設施施工單位需具備電力設施承裝(承修、承試)資質或電力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
第六條 充電設施的安裝設計應符合國家和行業統一標準,符合規劃、建設、環保、供電、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 對充電設施投資建設項目原則上政府出資項目履行審批手續,其他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備案手續,作為向供電部門申請報裝的前置條件。高速公路新建或改擴建充換電站項目由省發改委(省能源局)負責審批。其他充換電站項目由市州發改委(能源局)負責審批并報省發改委(省能源局)備案。公共區域內分散式充電樁項目由縣市區發改局負責審批(備案),并報所在市州發改委(能源局)備案,市州發改委(能源局)向省發改委(省能源局)報備。非公共區域內居民個人自用兩個及以下充電樁項目直接向供電部門申請報裝,建設完成后由供電部門統一匯總按季報當地縣市區發改部門備案,當地縣市區發改部門每季報省發改委(省能源局)備案。
第八條 各居住區、單位在既有停車泊位及個人在自有車庫、車位,安裝充電設施的,無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建設城市公共停車場(樓)時,無需為同步建設充電樁群等充電基礎設施單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新建獨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換電站應符合城市規劃,并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電網企業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充電設施產權分界點至電網的配套接網工程。低壓項目、10千伏項目,自供電方案答復之日起建設周期分別不超過10個、60個工作日;對于電網接入受限項目,電網受限設備的整改時限,自供電方案答復之日起,低壓項目、10千伏項目分別在10個、120個工作日內完成建設;對于因政府審批、政策處理等情況造成的工程停滯不納入計算時限。接網工程不得收取接網費用,配套新建或改擴建配電網工程履行核準程序后相應資產全額納入電網企業有效資產,成本據實計入準許成本。
第十條 經審批的充電設施建成后,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驗收、檢測調試,合格后接入全省充電設施公共服務管理平臺,方可投入運營。
第十一條 充電設施更換所有權人或永久性廢除的,應當由原所有權人在10個工作日內報審批部門和電網企業。
第三章 運營和服務
第十二條 充電設施運營單位需滿足以下準入資質:
(一)經省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經營范圍含有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運營;
(二)擁有5名以上新能源汽車充電相關領域的專職技術人員,原則上專職技術人員與運營充電樁數量比不小于1:20;
第十三條 充電設施運營單位運營條件:
(一)充電設施運營企業具備準入基本資質后,向省發改委(省能源局)提交備案登記表實行備案登記;
(二)省發改委(省能源局)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分兩批次通過網站將充電設施運營企業向社會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后納入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運營服務商
目錄,并實行動態管理。 (三)與全省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公共服務管理平臺對接。
第十四條 充電設施運營企業需及時根據最新的技術標準對充電設施進行升級改造,并按照規定向發改(能源)、統計等部門報告真實準確的數據信息。
第十五條 充電設施運營場所必須按國家統一標準配建完備的充電設施標識標志以及安全消防設施。有關部門要配合設置周邊道路標識標志,提供明確引導。
第十六條 對向電網企業直接報裝接電的經營性集中式充換電設施用電,必須單獨裝表計量,執行大工業用電價格,20**年前暫免收基本電費,其他充電設施按其所在場所執行分類目錄電價。
第十七條 充電設施運營企業可向用戶收取充電服務費,充電服務費收取標準由省發改委核定。
第十八條 充電設施運營企業嚴格按照核定價格收費,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碼標價,支持銀聯卡、移動支付等多種支付方式。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 發改(能源)部門牽頭建設管理充電設施公共服務平臺,制訂實施充電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統籌推進充電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 經信部門負責組織制訂省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依托省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有序推進新能源汽車與充電基礎設施協調發展。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負責落實電動汽車充電設施財政獎補資金,明確獎補標準、獎補范圍,對獎補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管等。
第二十二條 科技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充電設施推廣應用及產業發展中的技術創新工作。
第二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新建及改擴建各類建筑物充電設施配建的監督審查。
第二十四條 安監部門負責綜合監督指導協調能源部門加強充電設施生產和服務企業日常運營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充電設施的計量、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加強充電設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新建、改擴建充電設施項目用地保障。
第二十八條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協調推進黨政機關及其他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內充電設施建設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的協調推進工作,建立相關工作機制,為充電設施建設創造良好環境。
第三十條 各級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建立充電基礎設施安全管理和運營服務體系,支持充電設施規范有序建設和安全運行。
第三十一條 建立充電基礎設施建設督查機制,發改(能源)部門及時掌握充電基礎設施建設動態,加強指導協調,及時督促檢查。
第三十二條 強化充電設施的安全監管,加強對充電基礎設施及其設置場所的日常安全檢查及管理,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三條 充電基礎設施建設運營企業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將企業列入充電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市場黑名單,并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篇3:長沙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1992)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8號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效能,更好地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下列市政工程設施屬本辦法管理范圍:
(一)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廣場、停車場、街頭空地、路肩及雕塑、噴泉等道路設施;
(二)橋涵設施:包括跨河橋、跨線橋、立交橋、過街人行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及橋涵附屬設施;
(三)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溝、暗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排水附屬設施;
(四)防洪設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墻、河壩、防洪閘、排澇排漬泵站、排洪道及防洪附屬設施;
(五)道路照明設施:包括道路、橋涵、廣場、街巷及公共場地的照明設施。
第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長沙市城市建設局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統一管理。
水利、電業、交通、港務等管理部門,應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范圍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應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綜合配套、建設與維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把市政工程設施配套建設項目納入開發和改造計劃。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順序進行。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工程設計、施工,應由取得市政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工程竣工后,須經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需要增加市政工程設施容量的,由建設單位報規劃、市
政設施主管部門審批。所需增加設施容量的投資納入項目計劃后,由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統一建設。
第八條 全市公民都應樹立愛護市政工程設施的優良風尚,都有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檢舉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道路橋涵管理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定期檢查道路、橋涵設施完好狀況,及時清理道路、橋涵上的障礙,維修破損設施,保證交通安全、暢通。
第十條 按規劃新建、拓寬、翻建道路時,妨礙道路工程建設的一切建筑物、構筑物及管線,都應服從道路工程的需要,按有關規定拆遷。
第十一條 機動車、畜力車不準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履帶車在鋪裝路面上行駛,應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許可,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二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挖掘道路。確因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必須經規劃管理部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審批,按規定交納占道費、挖掘道路復原費等費用后,方可施工。
經批準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范圍,不得超過批準時間。
第十三條 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要在施工現場設有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范設施,并按技術標準和時間要求回填。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要按技術標準及時修復路面。
第十四條 煤氣、供排水、供熱、電信、電力等部門,應在每年3月底前,將當年挖掘道路的計劃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以便統一安排,避免重復挖掘。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要定期油漆路名牌,路名牌應統一式樣,用規范的漢字和拼音書寫,并保持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動、損壞路名牌。
第十六條 城市中鐵路與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須接平,鐵路與道路部門需升、降各自的設施時,施工前雙方應加強聯系,相互配合,保證道口路面平整。
第十七條 設置在道路上的各種井座,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15毫米。發生井座塌陷、井蓋缺損等現象,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及有關專業部門應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各種車輛通過橋
涵不得違反限載、限高、限速等標志的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橋涵設施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堆放物料,敷設、架設各種管線或裝置
其它設施;
(二)擅自擺攤,集市,搭棚,蓋房,插豎標牌,占道作業;
(三)損壞道路和橋梁分隔欄桿、道路標牌等設施;
(四)挖沙,取土,消解石灰,攪拌水泥、沙漿,傾倒垃圾、廢物及其它有礙道路、橋涵設施安全和有損道路、橋涵設施的作業。
(五)在橋梁管理區范圍內停船、拋錨、進行爆炸等危及橋梁安全的生產作業。
第三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各產權單位,要按產權所屬,搞好排水設施的維修和養護,保持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城市排水管網鋪接排水管線,必須經規劃、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批準,由市政專業部門施工,確保工程質量。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按規定交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排水設施上截流取水;不得拆除、改裝、接引各種排水管線。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覆蓋、堵塞排水設施;
(二)排放有毒、有害、有傳染病源菌、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損排水設施及危害排水工人作業安全的污水;
(三)排放未經沉淀的施工污水和未經化糞池處理的糞便;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及其它容易造成堵塞的廢棄物;
(五)在排水設施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設置管線。
第四章 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防洪設施管理范圍內修建其他工程設施,必須經水利、港務管理部門審查,規劃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漬。
第二十六條 沿江河的通道閘和下水道出口閘,由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維修和汛期防守;影響河道堤防安全時,由防洪設施專業管理部門通知產權單位限制使用、改建或封閉。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防洪設施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擅自破堤扒口、修建通道;
(二)傾倒垃圾、廢物;
(三)擅自砍伐護堤林木;
(四)在非港口裝卸區擅自裝卸貨物;
(五)擅自修建各種設施或進行采石、挖沙、取土等妨害防洪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道路照明設施必須保持完好。因建設工程需要遷移照明設施的,須報經照明設施專業管理部門批準,并按規定交納拆遷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照明設施損毀時,應及時向照明設施專業管理部門報告。照明設施專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十條 路燈柱周圍1米內,不準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堆放各種物料。不準擅自利用燈柱掛橫幅標語和張貼廣告。非路燈管理人員不準攀登燈柱。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路燈電源上接線、接燈、安裝其它電器設備;不得損壞或擅自遷移、拆除路燈桿線、燈具和其它附屬設施。
第六章 獎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辦法,為維護市政工程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制止和檢舉損壞市政工程設施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設計、施工資格而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保護道路、橋涵、排水、防洪、照明設施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作如下處理:
(一)未造成設施損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并對責任者處20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設施局部損毀,尚不影響使用的,給予批評教育,除責令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外。并對責任者處100元以下罰款;
(三)造成設施損毀,影響正常使用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外,并對責任人處5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準,違章占用、挖掘道路的,除補交占用、挖掘道路費,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費標準處以五至十倍的罰款;
(五)對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或路面修復部門不按規定期限、范圍和質量標準完工的,除責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用、挖掘道路費標準處以一至五倍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破壞、盜竊、損毀市政工程設施的;
(二)占用、挖掘道路施工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
(三)故意向排水溝、下水道排放、傾倒有毒有害污水和易燃易爆物質,妨害公共安全的;
(四)拒絕、阻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謾罵、圍攻、毆打管理人員的。
第三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機關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外,并可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能保證市政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下罰款;
(二)確因市政管理部門失職,(來自:www.zonexcapitaltr.com)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事故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上2OO元以下罰款。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關于占道費、挖掘道路復原費、排水設施使用費等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按有關規定核定。
有關部門收取的上述費用,應列入預算外資金管理,??顚S?不得挪用或私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長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