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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安縣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2019)

4569

  來安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來安縣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通知

  來政秘〔20**〕45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

  《來安縣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已經縣十七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20**年7月1日

  來安縣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倡導文明、進步的社會風尚,維護和諧的社會秩序,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來安縣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為:新安鎮全部區域,汊河鎮“天河-滁河-來河-相官路(規劃名)-中山大道”所合圍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任何時間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縣政府根據城市發展需要,每年可重新確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范圍,并向社會公布。具體禁放區域劃定工作由縣公安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實施。

  第三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以外,下列地點同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道路及圖書館、檔案館、文化館、商場、影劇院等公共場所;

  (二)車站等交通樞紐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加油站、燃氣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及周邊100米范圍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學校(含幼兒園)、敬(養)老院;

  (六)風景名勝區和林地、綠地、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文物保護單位;

  (八)房屋室內及其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臺、窗口;

  (九)黨政機關辦公場所,企事業單位的生產區、倉儲區;

  (十)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上述地點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設置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志,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加強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

  第四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以外,只允許燃放《煙花爆竹安全與質量》中規定的C、D級煙花爆竹產品,燃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人員、車輛、建筑物、構筑物投射、拋擲;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四)燃放單位和個人在燃放煙花爆竹后及時清除燃放殘留物。

  第五條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公安部門審查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后,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按照焰火燃放規程燃放。

  第六條新安鎮政府、汊河鎮政府、縣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汊河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七條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負責本單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接受群眾的舉報投訴,對大型焰火燃放活動進行審批和監管,負責依法查處違規燃放煙花爆竹行為。應急部門負責查處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按照逐步減少、直至清零的原則嚴格控制禁放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審批。

  宣傳、城管、民政、教體、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自然資源和規劃、住建、文旅、財政、監察、文明辦、效能辦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做好煙花爆竹禁放相關工作。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規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

  個人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按照《來安縣違規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舉報獎勵辦法》對舉報人實行物質獎勵。

  第十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在禁放區域內鳴放電子煙花爆竹或者類似產品,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對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制品的,由應急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或者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應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燃放煙花爆竹,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負有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予以許可的;

  (四)對依法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不處罰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徇私枉法、以權謀私的;

  (七)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四條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受到公安部門處罰3人次及以上的,降低該單位文明考核檔次,對違反本規定受到公安部門處罰的人員,扣發當年文明獎,屬于監察對象的,依法由監察機關實施問責。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縣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20**年3月29日來安縣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的《來安縣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來政規〔20**〕1號)同時廢止。

篇2: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1998)

  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1998)

  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

 ?。?997年9月28日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規定罰款外,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無行為能力人不予處罰,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定對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p>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陽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保護環境,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和平區、沉河區、鐵西區、皇姑區、大東區以及東陵區、于洪區、蘇家屯區、新城子區繞城公路以內的地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含模擬鞭炮)區域。

  第三條 本市禁放區以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域的劃定,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布公告。

  第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燃放、生產和銷售煙花爆竹。運輸煙花爆竹途經本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的,須經公安機關審驗《爆炸物品運輸證》,并懸掛危險品標志。

  第五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應教育公民嚴格遵守本規定。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并分別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生產、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規定罰款外,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無行為能力人不予處罰,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定對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適當獎勵;對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自接到處罰裁決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國家、省、市確定的具有全市性的重大慶典活動,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禮花、禮炮,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發布公告。

  第十三條 本規定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2014修正)

  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20**修正)

 ?。?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7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南京市關于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城市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及禮花彈等。

  第三條 在本市玄武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雨花臺區,棲霞區堯化、邁皋橋、馬群、燕子磯、仙林街道,江寧區東山街道、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江寧高新技術產業園,浦口區江浦、泰山、頂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區長蘆、大廠街道范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其他禁放區域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供銷、教育、宣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新聞、宣傳機構,應當在公民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學校教師和家長有義務對青少年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七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許可,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運、寄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九條 逢重大慶典和節日,確需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放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申報行政許可;屬于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放區域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依法申報。

  上述活動舉辦前,作出同意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通告活動的主要信息。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非法生產、運輸、銷售或者攜帶煙花爆竹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監督、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答復監督、舉報人。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對舉報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并經查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第十四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相關監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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