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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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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9個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第四條醫療期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24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醫療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負傷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實行。

篇2: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為6個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9個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第四條醫療期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24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醫療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負傷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第七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

  第八條 醫療期滿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實行。

篇3:上海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

  (20**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關于上海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

  為保證《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順利實施,切實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現對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作如下規定:

  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

  醫療期按勞動者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設置。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第1年,醫療期為3個月;以后工作每滿1年,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個月。

  三、勞動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延長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具體約定,但約定延長的醫療期與前條規定的醫療期合計不得低于24個月。

  四、下列情形中關于醫療期的約定長于上述規定的,從其約定:

  集體合同對醫療期有特別約定的;

  勞動合同對醫療期有特別約定的;

  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對醫療期有特別規定的。

  五、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履行的勞動合同,其醫療期按照當時的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六、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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