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
《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年11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年11月29日
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的決定》修改 根據20**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根據2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開發和利用水土資源,堅持誰開發利用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誰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領導協調機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納入政府考核體系,建立年度和領導任期內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發展改革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做好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把水土保持納入干部培訓和公眾教育內容,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試驗和先進技術推廣,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對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水土保持規劃編制的相關規定和標準,根據不同區域的自然條件、經濟社會等特點,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水土保持規劃包括對流域或者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作出的整體部署,以及根據整體部署對水土保持專項工作或者特定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專項部署。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及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跨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規劃應當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都應當遵從水土保持規劃。
經批準的規劃根據本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水土流失治理情況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土地開發、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交通運輸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單設水土保持專章,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調查并公告調查結果,公告前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并公告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對水土流失較輕,但水土流失潛在危險程度較高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對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保護地表植被,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的封育保護制度,劃定并公告封育保護范圍,在封育保護區域的主要路口、邊界設立明顯標志、標牌和界樁等設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新能源建設,推廣以電代柴、燃氣灶、沼氣灶和太陽能灶,減少薪炭林的砍伐;控制過度放牧,加強人工飼草基地建設,推行舍飼圈養、輪封輪牧,促進植被的保護和恢復;鼓勵和支持采取秸稈還田、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草田輪作、間作套種等保土耕作方法;組織生態脆弱地區移民。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動的管理,統籌規劃取土、挖砂、采石地點,規范取土、挖砂、采石行為,有效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二十條 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的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二十一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損壞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種植人參開墾坡度不得超過二十五度。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并采取魚鱗坑、竹節梯田等措施整地造林,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范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
定并公告。 第二十三條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樹造林、撫育幼林、種植中藥材等,應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使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
在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二十四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等。
第二十五條 林木采伐應當采用合理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對采伐后無法更新地帶的林木,不得采伐;對采伐區和集材道應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時進行更新造林。
在林區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六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準,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范圍,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條 凡開辦擾動地表、損壞地貌植被并進行土石方開挖、填筑、轉運、堆存的生產建設項目(含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房地產開發、使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等),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范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技術資質條件的機構編制。
第二十九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準后,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十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不得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用地許可和采礦許可等有關手續,項目立項審批部門不得審批核準,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項目應當依據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開展水土保持后續設計,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備案,審查后續設計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生產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文件中應當包含水土保持任務和要求。
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報告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竣工驗收和投產使用。
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設施可以與主體工程同步分期驗收。
第三十二條 生產建設項目在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以及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三條 水土流失治理應當根據不同地貌類型區的水土流失特點,因地制宜、因害設防、突出重點,人工治理與自然修復相結合,進行綜合治理。
在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以坡耕地和侵蝕溝道為重點,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當采取開發水源、植樹種草、輪封輪牧、舍飼圈養、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在重力侵蝕地區,應當采取監測、徑流排導、削坡減載、固坡攔擋等工程措施,建立監測、預報和預警體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工作。加強黑土地保護、坡耕地改梯田、侵蝕溝道整治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設管理,建立和完善運行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保證水土保持工程安全運行和正常效益發揮。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采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護水源。
第三十七條 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退耕,植樹種草;耕地短缺、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在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種。
在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修建梯田、地埂植物帶、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并依法保護土地承包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承包水土流失嚴重地區農村土地的,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應當明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并開展綜合治理。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參與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資金、技術、稅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有水土流失治理任務的項目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對項目區內涉及水土流失治理的土地進行重新調整分配,依法保護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從資源開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凡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和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處理。
第四十二條 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建設活動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減少地表擾動范圍;對廢棄的砂、石、土、渣、矸石、尾礦等存放地,應當采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對施工生產生活區、臨時道路進行恢復治理。
在風沙區和干旱缺水地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采取防止風力侵蝕措施,設置降水蓄滲設施,充分利用降水資源。
第五章 監 測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機構,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和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全省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掌握水土流失治理及變化情況。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年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發布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公告。
第四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對水土流失情況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定期上報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具備監測條件和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h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的監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水土流失危害事實的鑒定,應當由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承擔,并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章 監 督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在建的生產建設項目實行定期檢查和汛前檢查制度,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五十條 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項目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設計、監理、監測和評估等技術服務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土流失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對個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處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罰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處七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單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違反前款各項規定,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征占地面積五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的罰款;
(二)征占地面積五公頃以上二十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上二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征占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五十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上五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征占地面積五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并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征占地面積五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的罰款;
(二)征占地面積五公頃以上二十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上二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征占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五十公頃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上五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征占地面積五十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各種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和土地生產能力的破壞和損失。
水土保持設施,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的總稱。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福建省水土保持條例(2014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水土保持條例
(20**年5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應當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誰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誰補償、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作為生態文明建設的內容,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體系,加強監督和考評,建立由政府主導、有關部門組成的水土保持工作協調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機構及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將水土保持納入公益性宣傳和國民素質教育范圍,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每年的12月10日為全省水土保持宣傳日。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團體開展水土保持人才培養、科學研究、試驗示范、成果推廣和技術服務。
加強水土保持科技對外交流,擴大與臺灣地區水土保持科技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本行政區域水土流失調查,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生態環境惡化,水旱風沙災害嚴重,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應當向社會公告,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生態文明建設總體要求、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和城鄉規劃,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流域水土保持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水土保持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土地開發整理、旅游開發、水利水電開發、經濟開發區建設、地質災害防治點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并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加強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工作,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造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提高森林質量,增加和保護植被;開發和節約農村能源,減少薪炭林的砍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或者從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一)小(1)型以上水庫設計蓄水線以上、重要飲用水水源地一重山范圍內的山坡地;
(二)重點流域干流、一級支流兩岸外延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圍內;
(三)鐵路、公路兩側外延五十米范圍內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第十六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山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具體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禁止全坡面開墾、順坡開墾耕種等不合理的開發生產活動。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從事林業生產活動的,提倡實行擇伐作業,控制煉山整地;在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禁止皆伐和煉山整地。
第十八條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周邊的適當范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立地條件營造涵養水源、保持水土的植物保護帶。對營造植物保護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禁止開墾、開發、占用和破壞植物保護帶。植物保護帶具體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在三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三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占地面積小于三公頃、大于三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小于三萬立方米、大于三千立方米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占地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應當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
屬于耕地開發和土地整理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和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報告表應當由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登記表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山坡地上從事集中連片的農業開發生產活動,除從事以植樹造林為主的林業生產活動外,面積在三十公頃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面積大于五公頃、小于三十公頃的,應當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
前款規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水土保持登記表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的,對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二條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中同時開展水土保持設計,審查生產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應當同時審查水土保持設計。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施工合同應當包含水土保持工程內容。水土保持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水土保
持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竣工驗收,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生產建設單位在報送水土保持方案時,應當提供有關部門對專門存放地選址的意見。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水土保持方案確認的地點或者經批準的變更地點進行取土、采石,并采取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經批準后,生產建設項目地點、規模、面積、土石方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發生重大變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一)礦山、發電廠(場)、水電、水庫、機場、港口、碼頭等點型生產建設項目,其主體工程位置發生變化的;
(二)公路、鐵路、管道、輸電線、防洪堤等線型生產建設項目,其線路位置變化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產建設項目總占地面積或者土石方總量變化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四)取土、采石地點或者棄渣專門存放位置發生變更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類型、面積、工程量變更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海洋、漁業、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氣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計劃。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生態補償機制,增加投入,并引導社會資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水土流失治理體制機制,創建科技示范工程,推廣應用先進實用新技術、新模式,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資金支持江河源頭區、水源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等區域開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對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以投資、捐資或者其他方式參與水土流失治理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引導。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強化生態環境的保護,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防止和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喪失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監測和治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小流域、坡耕地、崩崗為重點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政府投資水土保持重點治理工程的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管理檔案,設立標志,并落實管護主體、管護資金和管護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生產建設活動中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和要求,采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防治施工期的水土流失,確保不產生新的危害。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在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本條例實施前未采取上述措施且無法落實責任主體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限期組織治理。
第三十二條 在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
(一)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間作套種、種植綠肥、果園種草、田坎種草、田埂種草等;
(二)封禁撫育、輪封輪牧、舍飼圈養;
(三)發展沼氣、節柴灶、薪炭林,利用太陽能、風能和水能,以煤、電、氣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我省水土保持的特點和全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布局的要求,合理設置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對全省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三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五年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對重點區域、重大生產建設項目水土流失動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發布。
第三十五條 依法報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按季度上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
依法報批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每年兩次報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及其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對水土保持監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具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社會組織,可以受委托開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實的勘查與評估鑒定,并對鑒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加大對重點區域和重點工程的跟蹤巡查力度。
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設備等。
第三十八條 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的跟蹤檢查內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后續設計(含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及其在招投標文件、施工合同中的落實情況;
(二)水土保持投資資金到位、使用情況和水土保持規費繳納情況;
(三)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實情況;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實施進度、質量及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監測、監理工作情況;
(六)水土保持方案變更手續辦理及其實施情況;
(七)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情況。
水土保持跟蹤檢查情況,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違法違規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舉報水土保持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查處結果應當向社會定期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水土保持相關職責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禁止區域范圍從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對個人并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山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全坡面開墾、順坡開墾耕種
等不合理開發生產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開墾、開發、占用和破壞植物保護帶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從事林業生產活動時進行皆伐和煉山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未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或者填報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報告表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山坡地上從事集中連片的農業開發生產活動時,未按照要求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或者填報水土保持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未按照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中同時開展水土保持設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未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地點或者經批準的變更地點進行取土、采石,或者未采取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生產建設單位項目建設期間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批準水土保持監測費用額度一倍以下罰款;主體工程已完工未按照規定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的,處批準水土保持監測費用額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水土保持監測機構、社會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提供虛假監測結論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5日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